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3民初1939号
原告:北京海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4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4438742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7-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4896766R。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仓上小区商业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185216。
法定代表人:**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海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建第二十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3440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440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位于**双阳南区马路北侧顺义区2018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约定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时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30日内支付合同额工程量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额工程量3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原告于2021年8月1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费结算表》(补充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375670.15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外,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34400.05元,其共计支付70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634400.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建第二十分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应该支付,但是现在没钱,待涉案工程建设方向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后再支付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顺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合同实际履行、付款、完工、结算均是原告和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完成,与我公司无关,顺建第二十分公司是我公司下属独立核算单位,其有自己独立的资产、人员、办公场所以及设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运作施工项目,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5日,承包人顺建第二十分公司与分包人海润**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海润**公司分包位于顺义区2018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标段)15#、甲13#、乙13#、13#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中的15#、甲13#、乙13#、13#楼外墙保温工程,阳台及女儿墙修复,钢结构制作安装、**墙刷漆焊接预埋,树脂**骨新做,屋面拆除新做,散水拆除及新做工程;工程地点:顺义区**双阳南区马路北侧;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肆仟叁佰叁拾捌元整(??1134338元),不含税总价1040677.06元,税金93660.94元,税率9%;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合同文件的组成:1.本协议书;2.专用合同条款;3.通用合同条款......
《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8.2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分包人进场开始施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0%工程款,本工程完工后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0%工程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单日期为准)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承包人向分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付款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等额发票。
海润**公司与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开始施工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
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4日支付海润**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21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22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2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上述工程款共计70万元。
海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4月18日结算完毕,结算总价为1375670.15元。就此,海润**公司提交承包费结算表(补充结算)及工程量确认单为证。承包费结算表(补充结算)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顺义区2018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发包单位名称:顺建公司;承包单位名称:海润**公司(马东、专业);本次补充增加承包范围:增加15#楼***屋面钢结构喷刷防火涂料(附后工程量确认单);本次补充增加承包价:人民币:73376元;合同内结算(已结算):人民币:1302294.15元;结算总价(含合同内)含税总计:合计人民币:1302294.15元+73376=1375670.15,合计(大写):壹佰叁拾柒万伍仟***拾元壹角伍分。承包单位负责人签字(**):马东2022.4.6(手写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2024.4.3(手写签字),分公司经理签字(**):***2022.4.18(手写签字)。备注:原结算单金额1302294.15废除。工程量确认单内容如下:1.分项名称喷刷防火涂料,工程量2293,单价32元/m,合计73376元,备注:15#***面屋钢结构。
顺建第二十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还未结算,不认可承包费结算表(补充结算)的真实性,***、***不是其公司员工,但认可涉案工程总价为1375670.15元。
本院在审理(2022)京0113民初20387号一案过程中,顺建公司认可***、***均是其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润**公司与顺建第二十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人进场开始施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0%工程款,本工程完工后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0%工程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单日期为准)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应当依约向海润**公司给付扣除3%质保金后的工程款。海润**公司与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为1375670.15元,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故对于海润**公司要求顺建第二十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4400.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建第二十分公司未依约按时给付工程款,故海润**公司要求顺建第二十分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顺建第二十分公司系顺建公司的分公司,故海润**公司要求顺建公司与顺建第二十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与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海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4400.05元及利息(以63440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元(原告北京海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