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润信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仓上小区商业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润信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45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7-15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润信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顺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顺建公司并未与海润公司进行有关案涉工程的结算行为,其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承包费结算表”均无顺建公司人员签字。 海润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海润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顺建公司和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共同支付海润公司工程欠款63440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440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建公司和顺建第二十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承包人顺建第二十分公司与分包人海润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海润公司分包位于顺义区2018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标段)15#、甲13#、乙13#、13#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中的15#、甲13#、乙13#、13#楼外墙保温工程,阳台及女儿墙修复,钢结构制作安装、**墙刷漆焊接预埋,树脂**骨新做,屋面拆除新做,散水拆除及新做工程;工程地点:顺义区**双阳南区马路北侧;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肆仟叁佰叁拾捌元整(?0?61134338元),不含税总价1040677.06元,税金93660.94元,税率9%;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合同文件的组成:1.本协议书;2.专用合同条款;3.通用合同条款...... 《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8.2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分包人进场开始施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0%工程款,本工程完工后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0%工程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单日期为准)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承包人向分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付款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等额发票。 海润公司与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开始施工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 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4日支付海润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21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22年9月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2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上述工程款共计70万元。 海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4月18日结算完毕,结算总价为1375670.15元。就此,海润公司提交承包费结算表(补充结算)及工程量确认单为证。承包费结算表(补充结算)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顺义区2018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发包单位名称:顺建公司;承包单位名称:海润公司(**、专业);本次补充增加承包范围:增加15#楼***屋面钢结构喷刷防火涂料(附后工程量确认单);本次补充增加承包价:人民币:73376元;合同内结算(已结算):人民币:1302294.15元;结算总价(含合同内)含税总计:合计人民币:1302294.15元+73376=1375670.15,合计(大写):壹佰叁拾柒万伍仟***拾元壹角伍分。承包单位负责人签字(**):**2022.4.6(手写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2024.4.3(手写签字),分公司经理签字(**):**2022.4.18(手写签字)。备注:原结算单金额1302294.15废除。工程量确认单内容如下:1.分项名称喷刷防火涂料,工程量2293,单价32元/m,合计73376元,备注:15#***面屋钢结构。 顺建第二十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还未结算,不认可承包费结算表(补充结算)的真实性,**、**不是其公司员工,但认可涉案工程总价为1375670.15元。 法院在审理(2022)京0113民初20387号一案过程中,顺建公司认可**、**均是其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润公司与顺建第二十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分包人进场开始施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0%工程款,本工程完工后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0%工程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单日期为准)30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工程量的3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应当依约向海润公司给付扣除3%质保金后的工程款。海润公司与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为1375670.15元,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故对于海润公司要求顺建第二十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4400.0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顺建第二十分公司未依约按时给付工程款,故海润公司要求顺建第二十分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顺建第二十分公司系顺建公司的分公司,故海润公司要求顺建公司与顺建第二十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与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北京海润信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4400.05元及利息(以63440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顺建第二十分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7%;现顺建公司上诉不认可在《承包费结算表(补充结算)》及《工程量确认单》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及作为分公司经理签字的**为涉案工程的相关人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分公司经理为其他人员,仅否认不足以推翻该结算表和确认单的真实性。 另外,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现顺建公司虽否认结算表、工程量确认单,但其未提供其他的结算材料或没有结算的原因的相关证据,故顺建公司仅否认海润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及工程量确认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4元,由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