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与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1民初6199号
原告:**,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431************2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6。
法定代表人:吴华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强,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身份证号码:410************511。系该公司的职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暂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被告护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5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7000元;三、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护盾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护盾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项目5、6、7、9、10-2(仅限安装玻璃及补漆)、12#地块的玻璃栏杆及护窗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制作、安装;初定工程量(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安装单价;承包方式为安装工程由原告采用包工方式承包;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5号之前申报上月安装量的80%款,月底支付等内容。其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7月16日组织10多名员工进场施工。但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9月、10月应付的进度款分别为7万多元、9万多元、8万多元,但被告只分别支付了4万元、4万元、6万元。另因被告欠付玻璃货款,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5日玻璃供货商停止供货给被告,原告的6名技术安装工人在工地停工待料,误工损失为每工300元/天,停工15天损失合计27000元。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又无玻璃安装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让原告难以负担各项费用支出及工人的工资。无奈之下,原告向英红镇劳动部门投诉,2019年11月13日双方在劳动事务所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当场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双方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单上面签字,证明被告方签字人员的身份属实。2019年11月18日在被告公司(广州)双方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322354元,已付款14万元,应付182354元。本来被告承诺会马上付款,但其后又拖延不付,经多次催促,追偿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准原告的前述请求。
被告护盾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是自然人,无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合同为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仅完成部分安装工程就停工撤离,合同约定的其它部分由其他施工队伍正在施工安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应待原告所完成的护栏数量、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竣工验收,待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司法鉴定费用由原告支付。
经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多计算工程款42372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护盾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无效,原告应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护盾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英德市*********(英德)文化旅游城项目5、6、7、9、10-2(仅限安装玻璃及补漆)、12#地块的玻璃栏杆及护窗栏杆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制作、安装;被告按固定单价和初定工程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阳台/庭院走廊/露台玻璃栏杆暂定6500延米×53元/米=344500元,12#地块庭院楼梯栏杆暂定200延米×33元/米=6600元,7#地块护窗栏杆暂定40延米×12元/米=480元,结算以现场完成实际工程量为准,计量标准为以栏杆中心线延长米计算,埋入墙内的不计,以见光面尺寸为准;承包方式为由原告采用包工方式承包;被告包装好产品组件,配套发货,负责运输至施工工地允许运输车辆进入的范围;货到工地现场,原告负责卸车并将产品搬到各具体安装位置;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5号之前申报上月安装量的80%款,月底支付等,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交付工程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若原告不能按工程施工计划工期节点完成施工,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若最后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将工程逾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4万元、6万元,共1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付2019年8月、9月、10月进度款分别为7万多元、9万多元、8万多元,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已付14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月完成工程量,应该收取多少工程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当月金额。
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停工离场。英红镇劳动部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结算。
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吴佑军(原告表示是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被告表示是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包含帮原施工单队施工,搬运材料人工等合同外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材料签名确认工程量。
2019年11月17日,原告与吴佑军又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在结算材料签名确认工程量,但是其中内容出现多处删除或修改。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吴佑军再次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材料签名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2354元,已付140000元,应付182354元,同时还注明“以上安装栏杆及装玻璃补工数据真实有效”。
关于合同外工程。被告对合同外工程提出质疑,原告解释:原施工队没有完成补漆,原告应吴佑军要求补漆;原施工队对阳台护栏施工错误,需要返工;7#地块的搬运材料费用等,被告开始称材料是在施工位置50米之内,后面在施工过程发现在几百米之外,已经增加几百米的运输距离;9#地块制作加安装玻璃,原施工队做好但是没有安装。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欠付玻璃货款,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5日玻璃供货商停止供货给被告,原告的6名技术安装工人在工地停工待料,误工损失为每工300元/天,停工15天损失合计27000元”,仅提供了2019年10月14、18、20、21日和11月5日清远市志豪兴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另外,原、被告均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及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涉案合同,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制作、安装承接玻璃栏杆及护窗工程需要相应资质,故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吴佑军(原告表示是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被告表示是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
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最后结算确认为准。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2354元(包含合同外工程),已付140000元,仍欠182354元,同时还明确数据真实有效。从上述结算可认定,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至80%(322354元×80%=257883.2元),仅支付至约43%,属违约,原告已离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354元,解除合同,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仅提供了2019年10月14、18、20、21日和11月5日的送货单,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被告欠付玻璃货款,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5日玻璃供货商停止供货给被告,原告的6名技术安装工人在工地停工待料,误工损失为每工300元/天,停工15天损失合计27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注:不影响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护盾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35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2.51元,被告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付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艳婷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345。
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