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5761号 原告: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桥山村竹园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794737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Y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0142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盾公司)与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护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护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274705.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7月10日为30545.8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使用的公司名称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三水莱福花园二期护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额354298.66元,以上金额已经包含税金、管理费、规费、利润、临时水电费、一切措施费及保险费。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5日前向甲方、建设单位递交进度款申请,甲方、建设单位在收到上述进度款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如甲方、建设单位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应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直至甲方确认工程量。甲方、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工程量后,每月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本工程经甲方和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初审,送审结算资料须按甲方要求的内容提供,否则甲方将不接收,若双方确认结算价格,确认结算价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结算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扣除维修款后一个月内结清。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及原告于2019年8月1日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按合同履行完送货、制作与安装义务,并通过验收,被告于2022年3月7日确认结算价274705.8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支付合同金额的5%合同管理费,同时收到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274705.8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545.88元[1.274705.80元×70%×3.85%×1.4÷365天×1043天(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10)=29617.34元;2.274705.80元×25%×3.75%×1.4÷365天×94天(2022年4月7日至2022年7月10)=928.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世方公司辩称,答辩人为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案外人佛山市莱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福利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在确定答辩人为总包单位后,因建设单位对于案涉项目有护窗栏杆制作及安装需求且该施工范围不包含在与答辩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案外人莱福利公司对外进行招标,最后由原告单位中标并实际施工。但在合同签订时,是由莱福利公司先与答辩人签订护窗栏杆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再指定中标的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截至目前,答辩人没有收到该项目分文工程款,致使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进行支付。该项目当前已由莱福利公司给出初审造价,但终审造价尚未给出。综上,请求法院依照上述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护盾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 2.《三水莱福花园二期护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完送货、现场制作与安装义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对合同工程验收完毕。 4.《三盛宏业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对工程结算完毕,明确被告、原告各自结算金额。 5.微信聊天截图一组(原告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经办人向被告经办人催款。 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合同管理费。 7.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具合同管理费收款收据。 被告世方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案涉工程有关,证据之间能够构成证据链佐证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 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3日,护盾公司(分包方、乙方)与世方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三水莱福花园二期护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图纸深化设计、包货物(含配件)生产及采购、包安装、包验收合格等方式分包了由被告承包的三水莱福花园二期(5#-9#楼)护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354298.66元,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与土建施工进度协调分批次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八条付款方式第三款约定,每月25日前向甲方、建设单位递交进度款申请,甲方、建设单位在收到上述进度款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如甲方、建设单位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应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直至甲方确认工程量。甲方、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工程量后,每月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第四款约定,工程经甲方和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第五款约定,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初审,送审结算资料须按甲方要求的内容提供,否则甲方将不接收,若双方确认结算价格,确认结算价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进度款;第六款约定,剩余工程结算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乙方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书面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后,将剩余保修金无息按期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第九款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第十一条质量保修第五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防锈保修期为5年,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质量保修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同日,护盾公司向世方公司出具《***》,第三条载明:护盾公司同意由其按照案外人莱福利公司与世方公司签署的《三水莱福花园二期护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自行与建设方结算。建设方支付的每月(期)工程款均先划入世方公司指定账户,在世方公司收到建设方核准的工程款2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及护盾公司必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后(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投标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政府规定与本工程相关的世方公司必须支付的所有税金及一切费用、对建设方的全部让利、建设方代垫的检查费及水电费等),再由世方公司按承包合同约定拨付给护盾公司,护盾公司确保合同单位、发票单位、收款单位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9日进场开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5日竣工,并于2019年8月1日通过验收。护盾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世方公司支付7085.97元合同管理费,世方公司于次日向护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护盾公司佛山市莱福花园二期护窗栏杆合同管理费7085.97元。 2022年3月7日,案外人莱福利公司就关于三水莱福花园二期护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事宜向原、被告双方发送《三盛宏业工作联系单》,载明“收到贵司于2021年10月13日上报的‘三水莱福花园二期护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上报金额425158.10元(下家354298.66元),经广东区域成本部初步审核,结算初审价为329646.96元(下家274705.80元),本初审价仅广东区域公司成本初步审核,最终结果以三盛宏业集团审定或股东方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审核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水莱福花园二期护窗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从案外人莱福利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分包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三盛宏业工作联系单》能反映案涉工程下家的结算初审价为274705.80元,被告虽辩称该数额未最终审定,但自原告于2022年3月7日收到上述联系单至本案作出裁决之前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仍未与开发商完成最终造价的审核,明显超出原告对结算终审期限的合理预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结算价予以确认。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1日通过验收,质保期限现已届满,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最后,双方虽约定被告在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亦承诺被告收到开发商的款项后扣除相关费用再行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作为开发商工程款收取方,应对是否就案涉工程已收取工程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以此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对上述情况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暂无证据反映被告有积极向开发商催收工程款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结合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超三年时间,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74705.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根据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192294.06元(274705.80元×70%)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2019年8月1日验收后30天之次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21643.40元;2.以68676.45元(274705.80元×25%)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确定结算初审价后30天之次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661.36元。上述第1、2项合共22304.76元;3.自2022年7月11日起应以260970.51元(192294.06元+68676.4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本院确定的利息部分,理据不足,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705.80元; 二、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2304.76元,以及自2022年7月11日起,以260970.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