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护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口佳倍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5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桥山村竹园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794737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佳倍***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桥路口与**路交叉路口海泰大厦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8391291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佳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倍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护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支持一审护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诉讼费应由佳倍荣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护盾公司与佳倍荣公司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定了“栏杆材料供应年度战略协议”,在此协议中双方对产品种类、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均有约定。2017年8月2日,佳倍荣公司***公司签署了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中,佳倍荣公司对双方间往来的全部货款进行了确认,即,欠总货款为3,004,894.38元;还款计划为2017年11月1日前还人民币2,500,000.00元,2018年2月1日前还清全部尾款。同时,******公司出具了“***”,承诺对佳倍荣公司欠护盾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8月3日,护盾公司与佳倍荣公司对前期往来的全部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对前期发生的质量问题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确认。 然而,自2018年2月1日最后还款期限届至,佳倍荣公司、***均未能履行承诺。对此,2018年3月20日,护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护盾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佳倍荣公司和***对护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表述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是,一审判决中,因法院对佳倍荣公司尚需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认定不当,致使该判决第一项被告需偿还护盾公司货款本金的数额有误,从而导致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利息计算数额的基数有误。最不能令护盾公司接受的是,一审法院认定“护盾公司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上所述,护盾公司上诉理由如下: 一、对护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佳倍荣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66362.26元的事实,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且在一审开庭前护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已经撤销了此项自认,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护盾公司在立案时,诉讼状中确实表述“佳倍荣公司、***仅支付货款66362.25元,其余款项2938532.13元经护盾公司多次向佳倍荣公司、***催讨未果”,但在正式开庭前,护盾公司已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撤销了此项自认,并明确表明是因为护盾公司的误解所致,庭审时,审判长指令佳倍荣公司在五天内向法院提供支付凭证。护盾公司认为,依据新证据规定,如果护盾公司开庭时未能及时撤销自认,当然被告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因护盾公司已经表明系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理应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二)项,准许护盾公司撤销自认,否则,货款66362.25元是什么时间支付的,这不仅涉及一审判决第一项剩余货款数额的确定,也事关支付后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从判决书第10页“关于佳倍荣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的事实认定上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在计算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间违约金的基数为2433637.75元,即2500000-66362.25元,由此可以推定,66362.25元货款应当是在2017年11月2日前给付的,不符合事实。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三款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明确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由此可见,66362.25元货款是否给付及何时给付,请二审法院查明。 二、护盾公司一审起诉时利息的计算有误,应本着事实和法律,重新核定。 判决书第10页“关于佳倍荣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的事实认定,较为详尽,但基于以下三点,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一是,自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间违约金的基数为2500000元,不应当是2433637.75元,对佳倍荣公司给付66362.25元货款的事实,护盾公司不予认可。二是,因2019年8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在护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属不当,应当依法定标准核算。三是,尽管护盾公司在诉讼变更申请书中已列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缺乏经验,计算方法有误,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重新核定。 三、***应当对本案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护盾公司与***在2014年12月25日签定“栏杆材料供应年度战略协议”前便已熟知,虽然***以本案佳倍荣公司名义与护盾公司签订“栏杆材料供应年度战略协议”,但是,自合同生效至护盾公司供货、货款给付、“还款计划”的形成等全部行为,均系***个人实际履行。护盾公司是按***的指令将货物分批送达***指定的项目工地,且所有安装项目均不是以佳倍荣公司签订的,而是以第三人名义与项目公司签订的,而真正的执行人仍为***。不仅如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付款人也全是***个人或由***委托的第三人***公司支付的,佳倍荣公司从未***公司支付过货款。显而易见,***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正基于此,2017年8月2日,护盾公司与***共同确认以佳倍荣公司名义形成的“还款计划”(***的签字),同时,由******公司出具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 综上,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本质上的区别,其连接点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从此受诉讼时效的制约。本案中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由此可推定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8月1日为止。从护盾公司证据7可知,护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保证人***的微信记录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恰好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本案在护盾公司依法履行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要件后,自2018年3月20日起保证合同应受诉讼时效的调整。然而,一审判决以“二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至护盾公司起诉之日均已起过六个月,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认定,实属是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混为一谈,且一审判决对护盾公司证据7避而不谈,有失法律的尊严,请二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护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 佳倍荣公司、***未作答辩。 护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倍荣公司给付货款2864894.38元;2.佳倍荣公司承担违约金261482.48元[违约金计算方法:1.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计时二年二个月六天,应支付违约金237500元(2500000元×4.7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2年);2.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计时一年十一个月六天,应支付违约金23982.48元(3004894.38.元-2500000元)×4.7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1年];3.自2020年1月7日起的利息(以2864894.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本金时间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4.***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护盾公司与佳倍荣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栏杆材料供应年度战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1条)佳倍荣公司就部分指定项目购买护盾公司栏杆材料承接工程,护盾公司同时基于相应扶持政策进行年度合作,供货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4.1条)采用月结方式:每月10日前,供需双方必须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办理付款手续,并在15日前付清上月所发货的全部款项;(6.2条)护盾公司作销售服务支持(如护盾公司配合提供的样品、样板、资料及勘察现场及方案深化设计等)的项目,佳倍荣公司如需购买材料必须从护盾公司公司按原约定材料单价购买;(8.2条)佳倍荣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除交货日期顺延外,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支付部分货款计算,***公司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同时护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在合同附件中护盾公司罗列了其生产的产品型号和价格。后佳倍荣公司就绿地五源河等项目陆续***公司订购阳台栏杆、花件等产品。 2017年8月经护盾公司与佳倍荣公司结算,护盾公司与佳倍荣公司在《海长流(三期)业主房屋维修/诉求总台账》上主要约定:“共11份维修单的人工费用共96000元,***公司全部承担;即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发生有花件类产品维修,材料***承担,人工由佳倍荣公司承担;此作为对账单附件”,双方在《对账单》***,确认截止2017年8月3日扣除上述返修人工费96000元后佳倍荣公司欠护盾公司3004894.38元。2017年8月佳倍荣公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今有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栏杆材料购买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截止今日有总共欠货款人民币3004894.38元,我***对此欠款按以下计划归还:第一、时间在2017年11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2500000元;第二、时间在2018年2月1日前,剩余尾款全部还清。同日,******公司出具***,“现有海口佳倍***有限公司与广州护盾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栏杆材料购买合同,本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材料欠款人民币3004894.38元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庭审中,护盾公司认可佳倍荣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其支付140000元货款。 另查,佳倍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件涉及的绿地海长流三期项目阳台护栏、花件质量及返工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评估鉴定工作,因佳倍荣公司未能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终结对本案的评估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佳倍荣公司购买护盾公司的栏杆材料用于承接工程,双方签订了《栏杆材料供应年度战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护盾公司与佳倍荣公司签订的《协议》、佳倍荣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出具的***等证据中均见“购买”字样,能够证明护盾公司将栏杆材料的所有权转移给佳倍荣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佳倍荣公司提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护盾公司供货后经双方结算,佳倍荣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护盾公司3004894.38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1日前全部还清,现已逾期,故佳倍荣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佳倍荣公司尚需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护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佳倍荣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66362.25元,尽管庭审中其陈述是在诉状中写错了,但不符合撤销自认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佳倍荣公司已经支付护盾公司货款66362.25元,加上佳倍荣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40000元,佳倍荣公司尚需支付护盾公司货款2798532.13元(3004894.38元-66362.25元-140000元),对护盾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数额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倍荣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护盾公司与佳倍荣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佳倍荣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支付部分货款计算,***公司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上述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佳倍荣公司应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护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1.以2433637.75元(2500000元-6636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207759.32元(2433637.75元×4.75%×656天/365天);仍以243363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一年期LPR每月的报价分别为4.25%、4.20%、4.20%、4.15%、4.15%、4.1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6日止,如按照最低的报价利率4.15%计算违约金为38738.18元(2433637.75元×4.15%×140天/365天),与前述违约金207759.32元合计为246497.5元,护盾公司自愿主张数额为2375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以50489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6日止。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时间段的违约金为37057.87元(504894.38元×4.75%×564天/365天,),在没有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6日时间段违约金的情况下,计算的第一时间段违约金已经超过护盾公司所主张的数额,护盾公司自愿主张数额为23982.48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佳倍荣公司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61482.48元(237500元+23982.48元)。关于护盾公司提出佳倍荣公司以2864894.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自2020年1月7日起佳倍荣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79853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护盾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2017年8月2日出具担保***,未声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上述二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至护盾公司起诉之日均已超过六个月,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护盾公司主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倍荣公司提出护盾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经查,2017年8月护盾公司与佳倍荣公司在结算时已经就产品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由双方在《海长流(三期)业主房屋维修/诉求总台账》上进行了约定,在对账单上双方也扣除了应***公司承担的返修人工费96000元,最终确定佳倍荣公司应支付护盾公司货款数额为3004894.38元。后佳倍荣公司再次提出护盾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佳倍荣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佳倍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件涉及的绿地海长流三期项目阳台护栏、花件质量及返工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其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一审法院终结了评估鉴定工作,佳倍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佳倍荣公司提出护盾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佳倍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98532.13元;二、限佳倍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1482.48元;三、限佳倍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2020年1月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79853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护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2元,由佳倍荣公司负担31137元,护盾公司负担6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依据护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20日,护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发送微信称:“**!我的款你究竟想怎么还?”***称:“吴总,不是不还,更不是想拖,现在海南绿地又换老板了,海长流小业主把我都告了,绿地的意思是处理好那些生锈的,再谈结算,我上星期就给操哥发图片,也跟他讲了。”***随后称“你与我之间的账务清晰,售后服务及退货去年已全部做了结”,并要求***尽快还款。 另查明,护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曾自认佳倍荣公司、***仅支付货款66362.25元。一审开庭时,护盾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称仅收到佳倍荣公司、***支付的一笔货款140000元,否认曾收到货款66362.25元。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佳倍荣公司、***该款项是由谁支付的,佳倍荣公司及***均无法回答。一审法院责令佳倍荣公司、*****后五个工作日内就付款情况向法庭书面答复,逾期视为不答复,佳倍荣公司、***逾期未答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本案已付货款数额;二、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是否有误;三、***是否应就佳倍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已付货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佳倍荣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佳倍荣公司、***是否***公司支付了另一笔货款66362.25元。虽护盾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了佳倍荣公司、***支付的货款66362.25元,但其在一审庭审陈述诉讼请求时已声明并未收到该笔货款。而佳倍荣公司、***当庭对该笔66362.25元货款系由谁支付的、何时支付等情况均无法回答,庭后亦未在限期内答复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院认定佳倍荣公司、***已***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4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除140000元外,佳倍荣公司、***还***公司支付了66362.25元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护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是否有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欠付的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对2019年8月日之后欠付的款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一审法院对本案尚欠货款数额认定有误,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重新核算如下:1.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3424.7元(2500000元×4.75%÷365×656天);2.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最低的报价利率4.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794.5元(2500000元×4.15%÷365×140天),与前述违约金213424.7元合计为253219.2元。护盾公司自愿主张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23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对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37057.8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护盾公司自愿主张的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为23982.48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61482.4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自2020年1月7日起,佳倍荣公司应以2864894.38元(3004894.38元-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护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就佳倍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护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8年3月20日向***发送微信催要本案欠款,***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护盾公司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应依法就佳倍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佳倍荣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定***已免除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护盾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护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海口佳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64894.38元”; 四、变更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7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被上诉人海口佳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864894.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海口佳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广州护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2元,由被上诉人海口佳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晶 速录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