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金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02民初2087号 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大专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107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昌、被告金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1567947.60元,赔偿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对其龙泉花园住宅小区室外环境及配套工程室外景观绿化硬化工程(二标段)以费率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并以按市政工程三类取费优惠31.6%的条件中标。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建设施工,原告也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1000万元。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在结算中发生争议,被告严重压价欲致原告低于成本进行施工的局面。 被告金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也严格按照招投标来实行的,所以不存在严重压价的说法。经过第三方审计,最后的工程款应为8762501.56元,工程款已经远远超付款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内容为工程预算书)、汇总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内容为工程预算书)、汇总表一份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竣工结算是不是施工方提供的,施工方只有预算书,预算书中没有编制时间,预算价值和给我们提交的预算价格不一致,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竣工结算书(内容为工程预算书)、汇总表一份实质为原告自制的工程预算书,未经原告及相关监理方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结算审价报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标段结算审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的,未得到原告的确认,而且该审定表所记载的送审造价和我方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上的造价严重不符。本院认为,二标段结算审价报告是被告依照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审计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结算审价报告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被告龙泉花园住宅小区室外环境及配套工程室外景观绿化硬化工程(二标段),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其中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总价按照市政工程三类取费,在有关部门审定的竣工决算值基础上按施工方报价优惠结算,即:二标段下浮31.6%。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建设施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依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金昌市龙泉花园住宅小区室外环境及配套工程(二标段)结算审价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下浮后审定金额8762501.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及施工过程中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而减少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款已付清;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额总价按照市政工程三类取费,在有关部门审定的竣工决算值基础上按施工方报价优惠结算,即:二标段下浮31.6%”,被告依照原告提供的基础施工资料按照金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审计原则,会同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审价,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所作结算审价报告应予采信。依结算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07元,由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