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金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延安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以城投公司提交的结算审价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错误。首先,该结算审价报告引述的送审造价与华瑞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中的造价数额严重不符,即城投公司提交的和鉴定机构依据的显然并非是华瑞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一审认定该结算审价报告是“依据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其次,城投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和第17.1条约定,结算程序应先由华瑞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数据”,城投公司收到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双方质疑答疑后再共同提交“有关部门审定竣工决算值”,最后“在有关部门审定的竣工决算值基础上按施工方报价优惠率结算”。合同对“有关部门”没有具体约定,城投公司也未按照上述约定对华瑞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一审认定城投公司“按照金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审计原则,会同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审价”来确定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城投公司提交的结算审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合理性,案涉工程价款应根据华瑞公司的申请重新委托鉴定。2.案涉合同(包括中标通知书)对价款优惠率的计算基础约定不清,应当采取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商事主体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建筑行业的利润率无论如何也超不过30%,如按城投公司主张按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再下浮31.6%,华瑞公司低于成本招投标并进行施工,显然不符合合同目的、社会实际和日常事理逻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中的优惠率仅指向管理费、利润和规费,原判解释合同不符合本案实际和合同目的。 城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参照政府财政支出项目进行管理,政府专门成立了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并要求在政府审计部门备案的有资质的造价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选定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城投公司按照上述意见,将案涉全部工程项目交**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审计,项目部就**公司进行审计的事项及**公司作出结算审价报告后,均以会议形式向全部施工单位进行了通报。华瑞公司完工后向城投公司提交了施工资料及预算报告,城投公司认为华瑞公司自行预算的数额过高,华瑞公司委托金昌天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进行了审核,天利公司仅为丙级资质,不具备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的资质要求,其作出的审核报告只是对工程造价的预审计。城投公司将华瑞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及天利公司作出的预审计报告交**公司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对合同价款有特别约定,应按该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合同约定的优惠率,根据双方在2020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在补充协议前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的优惠率指的是工程总价下浮,华瑞公司主张合同中的优惠率仅指向管理费、利润和规费错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城投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1567947.60元,赔偿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华瑞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城投公司龙泉花园住宅小区室外环境及配套工程室外景观绿化硬化工程(二标段)。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其中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总价按照市政工程三类取费,在有关部门审定的竣工决算值基础上按施工方报价优惠结算,即:二标段下浮31.6%。合同签订后,华瑞公司进行施工,城投公司陆续给付华瑞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工程完工交付后,城投公司依华瑞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委托**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金昌市龙泉花园住宅小区室外环境及配套工程(二标段)结算审价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下浮后审定金额为876250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及施工过程中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华瑞公司认为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而减少支付工程款,城投公司认为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款已付清。因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额总价按照市政工程三类取费,在有关部门审定的竣工决算值基础上按施工方报价优惠结算,即:二标段下浮31.6%”,城投公司依照华瑞公司提供的基础施工资料按照金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审计原则,会同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审价,符合合同约定,对所作结算审价报告应予采信。依结算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城投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对华瑞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投公司提交政府会议纪要、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竞争性谈判材料复印件,证明其委托**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符合合同约定。经质证,华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恰能证明城投公司单方委托**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核,城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联,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市政工程三类取费,并在有关部门审定的竣工决算值基础上按施工方报价优惠率结算,即二标段下浮31.6%;第24条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数据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2020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华瑞公司对龙泉花园住宅小区内景观绿地树木、花卉、组团绿地补植,小区硬化园路、地坪增设、休闲广场铺装工程等进行补种和进一步完善;合同总价按照市政工程三类取费,最终以有关部门审定的实际工程量决算值结算,原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总价下浮和优惠相关条款,不适用本协议,本协议总价不下浮,不优惠,据实结算。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数据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总价按照市政工程三类取费,在有关部门审定的竣工决算值基础上按施工方报价优惠结算,即:二标段下浮31.6%”。本案中,华瑞公司向城投公司提交了施工资料及工程预算报告后,天利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双方虽对是否由其委托天利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有争议,但天利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载明“施工单位送审值22679007.88元”与华瑞公司自行编制的预算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数额一致,华瑞公司亦在该审核报告中“竣工结算编审确认表”上签章确认,城投公司主张天利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系依据华瑞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的预审计,予以采纳。华瑞公司对天利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没有异议,在天利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18068132.90元的基础上,城投公司委托**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发包人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数据进行核实”相符。华瑞公司提出**公司未依据华瑞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作出审价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并未约定需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对**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华瑞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对**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双方对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优惠率的计价依据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又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原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总价下浮和优惠相关条款,不适用本协议,本协议总价不下浮,不优惠,据实结算”,说明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下浮31.6%”应为工程价款总价的基础上进行下浮,华瑞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优惠率仅指向工程价款中的管理费、利润和规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7元,由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 霖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