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02民初1245号
原告:甘肃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汇里建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丞,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新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高地公司)诉被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丞、被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的金昌市××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商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金昌市建设路西侧棚户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商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瑞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同时双方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涉案建设工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完整的施工资料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的金昌市××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商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完整的施工资料和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无果,故起诉。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已交付原告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2000万元,且以各种手段不予配合执行,将诉讼保全的房屋私自出售。综上,在原告没有支付完应付工程款前,被告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涉案工程实际已办理了相关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已全部办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
原告高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9)甘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0)甘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华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瑞公司提交证据:产权证办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涉案工程已办理全部登记手续,开始办理用户的产权证。原告高地公司对被告华瑞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地公司与被告华瑞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高地公司将金昌市建设路西侧棚户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商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瑞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瑞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向原告高地公司移交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但华瑞公司至今未协助高地公司办理上述建设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上述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高地公司和被告华瑞公司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方华瑞公司有义务协助发包方高地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华瑞公司以高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甘肃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金昌市建设路西侧棚户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商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