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甘肃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新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汇里建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地公司要求华瑞公司协助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瑞公司一审时提交了高地公司向住户出具的产权证办理通知书,高地公司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高地公司认可已经开始向住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完成首次登记后才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时,就应当提交房屋竣工验收的所有材料,否则将无法办理首次登记。高地公司已就涉案工程项目办理了首次登记,且已经为部分住户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反推可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早已办理完毕。2.华瑞公司一审申请调取高地公司就涉案工程向相关部门提交的验收备案、首次登记等材料,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即认定涉案工程备案手续未能完成,与事实不符。3.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明确华瑞公司向高地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说明已对高地公司就本案所提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高地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4.高地公司要求华瑞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属于华瑞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高地公司至今仍拖欠华瑞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在华瑞公司的主合同权利不能实现的前提下,华瑞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高地公司辩称,其交到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施工单位的签字和**是高地公司进行签章的,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已经作废,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高地公司重新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华瑞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加盖其公章,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 高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瑞公司协助高地公司办理涉案的金昌市××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商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地公司与华瑞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高地公司将金昌市建设路西侧棚户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商场工程发包给华瑞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华瑞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向高地公司移交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但华瑞公司至今未协助高地公司办理上述建设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上述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高地公司和华瑞公司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方华瑞公司有义务协助发包方高地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华瑞公司以高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华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高地公司办理金昌市建设路西侧棚户区改造工程1#、2#住宅楼、商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地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称该备案表系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月交给高地公司要求完成备案表中验收意见所有**手续,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没有办理完毕的事实。华瑞公司认为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空白表,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核,高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全部内容均由高地公司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其主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本院向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二审向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涉案工程项目于2022年1月6日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地公司要求华瑞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但经本院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调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高地公司亦认可本院调取的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备案表中所列的文件资料华瑞公司已均向其进行了移交。高地公司辩称因上述备案表中有关施工单位的签字和**系高地公司自行签章,该备案表已经作废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甘肃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甘肃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 霖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