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永昌县***商砼有限公司、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21民初2010号 原告:永昌县***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罗罗湾东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昌县***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瑞公司支付税金1464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公司和华瑞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华瑞公司承建的永昌县中医院一期综合楼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完毕后华瑞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8月9日,***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3日作出(2019)甘03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后经华瑞公司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甘03民终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三条10的约定,如华瑞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则应当每立方商砼向***公司支付税款15元。(2019)甘03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公司的要求,***公司向华瑞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967515.87元,但华瑞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给付税款。2021年11月11日,***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瑞公司给付税款146490元,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甘0321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经***公司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甘03民终1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公司欲与华瑞公司协商处理,***公司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现再诉至法院,要求裁判。 华瑞公司辩称,***公司和华瑞公司就混凝土销售签订了2份合同。在2017年签订的合同中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没有约定。经双方约定,变更为所购商砼均为含税价。***公司先后向华瑞公司购混凝土价值200余万元,并于2017年9月、2018年2月先后出具增值税发票11张,价款为110万元。实行价税分离,税金按税率3%计收。***公司对华瑞公司主动支付的部分,已经出具了发票但没有主张过另行加收15元税款,收取税金是税务部门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不具备收取和要求支付税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落款时间是2017年3月1日,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税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提交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书1份、混凝土供应清单1份、(2019)甘03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经双方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履行及双方诉讼的结果,***公司向华瑞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数量,以及法院已经处理的合同款项中商砼的价格,在上述案件中,***公司没有主张税款的问题,法院也未作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公司之要求开具1967515.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2022)甘03民终109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2)甘0321民初786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第一次起诉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的事实。经质证,华瑞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瑞公司提交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欲证明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的价格,即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以上报价不含税条款没有意义的事实;提交2017年9月、2018年2月,***公司向华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1张,欲证明税率为3%,且***公司未主张过要加收税款。经质证,***公司对华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公司和华瑞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华瑞公司承建的永昌县中医院一期综合楼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内容,并备注为不含税价格。第三条注10约定以上报价不包含税,若需发票,本公司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3%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每立方商砼加收15元税款。第八条约定所有货款收取必须以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为收款凭证,或直接汇款至***公司账户,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商砼款。同年4月7日,***公司与华瑞公司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第三条产品名称、使用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部分空白。第三条注10约定以上报价不包含税,若需发票,本公司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3%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每立方商砼加收15元税款。第八条约定所有货款收取必须以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为收款凭证,或直接汇款至***公司账户,本合同签订后供方(***公司)需垫资,按工程进度永昌县中医院付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需方(华瑞公司)支付供方部分货款。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供货,华瑞公司向***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10万元,***公司向华瑞公司开具了110万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2018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公司供应商砼9766立方,应付商砼款2982837.50元。***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3日作出(2019)甘03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瑞公司支付***公司商砼款。华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甘03民终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经本院强制执行,华瑞公司履行了(2019)甘03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并按照双方结算约定,支付了剩余应当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共计1967515.87元。后经华瑞公司举报,国家税务总局永昌县税务局于2021年6月10日向***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公司向甘肃华瑞公司开具1967515.87元货款的销售商品增值税发票。***公司向华瑞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967515.87元,华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给付加收的税款。2021年11月11日,***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瑞公司给付税款146490元,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甘0321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甘03民终1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公司欲与华瑞公司协商处理,***公司撤回起诉。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同一笔交易进行了约定,后一份合同系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对两份合同中不同的约定,以后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但双方签订的后一份合同中产品名称、使用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部分为空白未填写,应当视为该部分内容仍以前一份合同中已约定的内容为准,即不变更该部分内容。且双方2018年11月16日结算时也是按照双方在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算的,华瑞公司称双方在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将商砼价格变更为含税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与华瑞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关于单价条款,约定有“以上报价不包含税,若需发票,本公司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3%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每立方商砼加收15元税款”内容,双方间关于商砼单价给付的约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公司向华瑞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其要求华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款”给付方式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华瑞公司在要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款项并支付的行为违约。***公司共计向华瑞公司供货9766立方,***公司向华瑞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可以向华瑞公司主张加收的15元价款,现***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加收税款”1464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加收税款”146490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昌县***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加收税款146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