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罗罗湾东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昌县***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曾给华瑞公司开具过35**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C30等型号商品混凝土价格均是含3%税后的价格,该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双方就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已经不是2017年3月1日《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格,合同约定内容已进行了变更,华瑞公司关于商砼价格变更为含税价格的抗辩理由成立;2.涉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交易双方所约定的不含税价的直接目的在于不开具发票,从而达到逃税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双方此种约定也损害了国家征收税款的利益。因此,双方合同中的上述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作为无效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瑞公司向***公司支付税金146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公司和华瑞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华瑞公司承建的永昌县中医院一期综合楼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内容,并备注为不含税价格。第三条注10约定以上报价不包含税,若需发票,本公司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3%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每立方商砼加收15元税款。第八条约定所有货款收取必须以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为收款凭证,或直接汇款至***公司账户,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商砼款。同年4月7日,***公司与华瑞公司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第三条产品名称、使用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部分空白。第三条注10约定以上报价不包含税,若需发票,本公司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3%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每立方商砼加收15元税款。第八条约定所有货款收取必须以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为收款凭证,或直接汇款至***公司账户,本合同签订后供方(***公司)需垫资,按工程进度永昌县中医院***公司工程款后,需方(华瑞公司)支付供方部分货款。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供货,华瑞公司向***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10万元,***公司向华瑞公司开具了110万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2018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公司供应商砼9766立方,应付商砼款2982837.50元。***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3日作出(2019)甘03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瑞公司支付***公司商砼款。华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甘03民终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经本院强制执行,华瑞公司履行了(2019)甘03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并按照双方结算约定,支付了剩余应当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共计1967515.87元。后经华瑞公司举报,国家税务总局永昌县税务局于2021年6月10日向***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公司向甘肃华瑞公司开具1967515.87元货款的销售商品增值税发票。***公司向华瑞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967515.87元,华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给付加收的税款。2021年11月11日,***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瑞公司给付税款146490元,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甘0321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甘03民终1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公司欲与华瑞公司协商处理,***公司撤回起诉。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公司又诉至法院,要求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对同一笔交易进行了约定,后一份合同系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对两份合同中不同的约定,以后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但双方签订的后一份合同中产品名称、使用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部分为空白未填写,应当视为该部分内容仍以前一份合同中已约定的内容为准,即不变更该部分内容。且双方2018年11月16日结算时也是按照双方在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算的,华瑞公司称双方在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将商砼价格变更为含税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司与华瑞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关于单价条款,约定有“以上报价不包含税,若需发票,本公司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3%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每立方商砼加收15元税款”内容,双方间关于商砼单价给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公司向华瑞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其要求华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款”给付方式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华瑞公司在要求***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款项并支付的行为违约。***公司共计向华瑞公司供货9766立方,***公司向华瑞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可以向华瑞公司主张加收的15元价款,现***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加收税款”1464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加收税款”146490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华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约定的加收税款1464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以上报价不包含税,若需发票,本公司(***公司)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3%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每立方商砼加收15元税款”,对货物价格区分了含税价与不含税价。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格不等同于不需要依法纳税,华瑞公司关于合同对不含税价格的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协商一致,华瑞公司以***公司曾向华瑞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张双方已协商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变更为含税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甘肃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