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甘30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迭部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迭部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南州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1,甘南州人民政府州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南州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南州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甘南州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局分管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3,四川省阆中市**乡金镶村4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迭部县**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潭县人民法院(2019)甘302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迭部县**公司职工**均在2017年5月16日下午,在甘南州合作市裕佳苑小区工地干活过程中晕倒,随即被送往甘南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干出血,5月17日21时许转往成都,于5月18日上午9时许到达成都华西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脑出血”,医院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后,家属认为救治无望,于18日下午3时许回到家中后**均死亡。被告甘南州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3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为**均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了州人社工认字(2018)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均的死亡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甘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甘南州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州政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州人社工认字(2018)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甘南州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均为迭部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与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均在2017年5月16日下午在甘南州合作市裕佳苑小区工地干活过程中晕倒,随即被送往甘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后连夜赶往成都,于5月18日上午9-10时许到达成都华西医院救治,医院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家属认为救治无望,于18日下午3时许到达家中后死亡。被告甘南州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3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为**均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州人社工认字(2018)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向甘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甘南州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甘南州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州政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均认定**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属于工伤。原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均是在岗位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具体死亡时间不详,且医院发放病危通知书后家属放弃治疗的。**均的死亡时间经阆中市公安局调查确认为2017年5月18日下午15时许,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均死亡的具体时间,阆中市公安局作为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作出的证明具有权威性,故应以阆中市公安局确认的死亡时间为准。另原告辩称**均在干活时处于醉酒状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但在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未载明**均醉酒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均有醉酒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南州人社局作出的(2018)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甘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州政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迭部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迭部县**公司承担。
上诉人迭部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潭县人民法院(2019)甘30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均的死亡时间阆中市公安局经调查确认为2017年5月18日下午15时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均死亡的具体时间,阆中市公安局作为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做出的证明具有权威性,故应以阆中市公安局确认的死亡时间为准”错误。首先,在本案中,**均死亡是否在48小时之内,被上诉人甘南州人社局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行让上诉人承担,其做法与法律规定严重相悖。其次,在本案中,户籍注销证明上登记**均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同时,阆中市公安局只能对自然人的死亡状态进行确认,并不能对其死亡的具体时间进行认定。故阆中市公安局对**均的死亡时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认定,其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一个错误的证明,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亦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正。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甘南州人社局做出的(2018)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甘南州人民政府做出的州政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错误。首先,就公安局和村委会出具的联合证明来说,该证明上记载的**均死亡时间是2017年5月18日3时45分,这个具体的时间既不是公安局和村委会现场见证所得,也不是验尸鉴定所得,而是**均妻子**3提供所得,在没有其他证据对**3的证言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二被上诉人仅单凭证人**3的证言确定**均的死亡时间,其做法与法律规定严重相悖。其次,***证言也不能反映出**均具体的死亡时间。再次,公安局的证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均的死亡是因为其家属强行中断治疗,该责任应当由**均家属自己承担。3、被上诉人甘南州人社局、甘南州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审批表、清单材料程序性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当予以排除。然而,一审判决对以上证据进行采信,其做法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甘南州人社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相关证据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均死亡时间,并以阆中市公安局认定**均死亡时间的程序违法,认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被答辩人称阆中市公安局和村委会的联合证明所载**均的死亡时间既非公安局和村委会现场见证,也非验尸鉴定所得,而是由**均妻子**3所提供,因**3与**均为亲属关系,其**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此外,**均三个亲属的证言对**均死亡时间的**均不明确,三证人之间的***在矛盾。阆中市公安局认定**均死亡时间的程序违法,认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通过采取现场走访、电话询问**均家属及亲戚,走访**均生前工友,**均生前所居住村委会及村委会所在地公安部门,还原了**均从发病到身亡的过程。**3提交的2018年6月22日阆中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与阆中市**乡金镶村委会“证明”显示,**均死亡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下午3时45分。为进一步调查落实,2018年8月6日,经甘南州人社局工作人员前往阆中市公安局调查,该局出具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中,显示**均死亡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因同一机构、同一事件的两份证明材料中,对**均死亡时间存在认定时间不相一致,为进一步核实**均的死亡日期,答辩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阆中市公安局发函,明确**均具体死亡时间,经阆中市公安局调查并书面回复,确定**均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下午15时许。该书面答复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的书证,按照证据规则,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被答辩人虽对该书证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否定该书证形成时制作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在工伤调查阶段,答辩人多次电话告知被答辩人提供证明**均身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但被答辩人始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被答辩人的问题。在本案处于一审阶段时,答辩人已将调查所得证明**均在48小时内死亡的证据材料向法院出具,答辩人已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仅在案件审理中虽然质疑答辩人提出的证据,但未提出证据否定答辩人提出的证据,这并非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被答辩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甘南州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甘南州人社局未承担**均死亡时间是在48小时内的举证责任”不属实,事实上甘南州人社局向阆中市公安局发送了确认**均死亡日期的函,阆中市公安局回复了**均的具体死亡日期,证明了甘南州人社局为确认**均死亡时间向阆中市公安局发函确认的事实,也证明了甘南州人社局对其做出的确认**均死亡日期在48小时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答辩人称根据甘南州人社局对**均家属及工友的调查笔录、甘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病历等证据,做出了维持州人社工认字(2018)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认定为工伤的维持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答辩人甘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州政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完全合法。答辩人受理此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甘南州人社局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了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2018)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与适当,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州政复字(2018)1号《复议决定书》。且被答辩人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承认程序合法,视为被答辩人对程序合法的自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做出裁判。故答辩人做出的复议决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3未作答辩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均的死亡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均在2017年5月16日下午在甘南州合作市裕佳苑小区工地干活过程中晕倒,随即被送往甘南州人民医院救治,后连夜赶往成都,于2017年5月18日上午9-10时许到达成都华西医院救治。成都华西医院经过救治后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均家属将其接到家中后,于2017年5月18日下午3时许死亡。**均的死亡时间经阆中市公安局调查确认为2017年5月18日15时许。**均从发病进行诊治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而且阆中市公安局作为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作出的证明具有权威性和证明力。上诉人迭部县**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阆中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证据和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甘南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均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迭部县**公司以**均超过48小时死亡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阆中市公安局确认的死亡时间和上诉人迭部县**公司无证据证明**均死亡的具体时间为由,驳回上诉人迭部县**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迭部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迭部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迭部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