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原喜彬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3民初5618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代理人:戴卫祥,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喜彬,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绅隆,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1140485F。
法定代表人:孙嘉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晓晨,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02198664W。
法定代表人:蒋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晨,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原喜彬、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中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先进街道自然天城B8#楼1-25-2房屋为我与被告原喜彬共有;2、确认我对上述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3、判决被告原喜彬支付房屋使用费7.2万元;4、判决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3.6831万元及利息1.0816万元;5、判令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中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上述房屋购房款全额发票,并配合我办理房屋的备案、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我与被告原喜彬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分包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大连中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自然天城”B1#、B2#楼公建外墙干挂理石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利润五五分成。为便于结算工程款,2015年6月5日我、被告原喜彬以被告原喜彬经营的大连富淋石材加工处的名义与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1.25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63.5669万元,扣除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期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6831万元。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后被告大连中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开具购房款全额发票,案涉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被告原喜彬实际占用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的纠纷,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发生,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本案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应作为独立案件分别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童婷婷
书 记 员 李媛媛
书 记 员 綦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