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1140485F。

法定代表人:孙嘉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云,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错误认定我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错误认定我公司与***、陈晨存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需查明所涉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以及准确的合同相对方。三、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事实情况下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而且,我公司承揽的B4、B6号建筑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特别是竣工时间是在***所主张的模板或建筑器材出租之前,本案***虚构事实,捏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我公司也保留向XX机关报案处理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中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答辩意见:中赫公司是自然天城项目施工单位,《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也是针对自然天城项目而签订,系中赫公司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并盖有中赫公司B4-B6项目部专用章,合同中施工名称是“自然天城B4-B6”,租赁物用于自然天城项目,因此,可以认定中赫公司为合同主体。开发商中连地产将自然天城房屋抵顶给中赫公司,中赫公司和陈晨又将其中自然天城C4#1-25-2房屋作为租赁费抵顶给***,是中赫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中赫公司为合同的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陈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赫公司、陈晨给付租赁费539848.72元,配件维修费2326元,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26490元,违约金161955元,以上款项合计730619.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中赫公司、陈晨与原告***经营的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物品名称及收费标准,租金的计算与结算(包括滞纳金的计付)及提货、退货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所经营的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向被告中赫公司提供钢管36955.5米、扣件16360套、铁桥板4551块、U托800套。被告使用租赁物至今,期间返还钢管36944米、扣件16360套、铁桥板4349块、U托800套。原告应收租赁费1204410.76元。2019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491491元(其中给付现金45000元、自然天城C4#1-25-2房屋抵顶346491元、车辆抵顶100000元),目前尚有租赁费539848.72元未付(原告自愿扣除每年12月31日至3月1日冬停期间的租赁费173071.04元);价值26490元的租赁物未返还(架管11.5米×20元/米=230元、铁桥板202块×130元/块=26260元);租赁物损坏丢失维修费2326元未付(58个铁桥板堵头、99块铁桥板断筋、112根扣件螺丝)。

另查,被告中赫公司为自然天城项目的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中赫公司是否系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本案尚欠款项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中赫公司是否系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承租方填写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所盖印章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字人为“陈晨”,施工名称为“自然天城B4-B6”。自然天城项目系中赫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晨作为承租方的经办人在多份提货单及退货单中签字,并以自然天城小区房产抵顶租赁费。尽管中赫公司否认陈晨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无论陈晨与中赫公司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签署的名称、租赁物的种类、交付地点以及陈晨的抵顶租费的行为,有理由相信陈晨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中赫公司应为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其次,实践中,建筑公司往往为工程需要设立相关的项目部,而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专门针对企业法人项目部的法定地位的认定。因此项目部应认定为法人的内设部门或组成部分,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中赫公司作为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之一应与被告陈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尚欠款项数额。经核实,截至2019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39848.72元(原告自愿扣除每年12月31日至3月1日冬停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73071.04元),未返还租赁物价值为26490元(架管11.5米×20元/米=230元、铁桥板202块×130元/块=26260元),租赁物损坏丢失维修费2326元(58个铁桥板堵头、99块铁桥板断筋、112根扣件螺丝)。关于违约金数额。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执行,不得拖欠。逾期未交付,须付租费的滞纳金日百分之一”。该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自愿将数额调整为所欠租金的30%,即16195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原告与被告中赫公司、陈晨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赁费、按时返还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亦应进行相应赔偿,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晨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539848.72元及违约金161955元;二、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款26490元及维修配件费23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晨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已经注销。因中赫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赫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大连金州新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早于***主张的租赁物的出租时间。***认为中赫公司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由于中赫公司未提供前述证据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提供自然天城B4#项目交工技术档案,拟证明档案中盖有中赫公司B4-B6项目部专用章,中赫公司设有该项目部,其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合同。中赫公司认为:该组档案加盖的项目部印鉴不是中赫公司印鉴,与档案中施工单位印鉴不同;档案表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提供的单据出库时间有些在此之后,说明承租人并非中赫公司以及并非使用在B4、B6工程。同时,中赫公司提供《协议书》、委托书,拟证明中赫公司在2009年5月与大连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由该公司施工,中赫公司不可能也没必要进行租赁事宜。***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中赫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中赫公司。由于***提供的档案盖有大连金普新区档案馆承建档案查询利用专用章,中赫公司亦确实承建案涉自然天城B4-B6工程,中赫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而中赫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委托书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09年8月11日,出租方(甲方)为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中赫公司,施工地址为金州南七里,施工名称为自然天城B4-B6,合同同时载明租赁物品名称及收费标准;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进行,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须付租费的滞纳金日百分之一;租用数量和天数以实际发生的甲、乙双方代表签订的收、退货单为准,乙方授权指定潘志、陈晨作为乙方提货代表;赔偿标准:钢管丢失每米赔付20元,桥板丢失每块130元;工程运行10层后付50%款,春节再付款一次,其余完工后付清。合同盖有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中赫公司B4-B6项目部专用章,陈晨在乙方处签字。

***提供数份提货单、发货单,收货人或者承租方经手人处签字为陈晨、潘志、吕树栋,***提供数份回收单,退还人处签字为陈晨、潘志、吕树栋等。其中,2010年6月7日的回收单备注载明“112×0.5=56元”,2016年5月25日的回收单备注载明“其中少堵头58块,其中断筋的99块,58块×5元=290元,99块×20元=1980元,合计2270元”。***制作了租金计算单,载明每类租赁物出库时间、数量、入库时间、数量、在用的数量以及天数、单位租金,逐项确定金额,计算应收租金1204410.76元,并统计出未返还租赁物架管11.5米×20元/米=230元、铁桥板202块×130元/块=26260元、共计26490元,维修费2326元。***确认已给付租赁费现金45000元、自然天城C4#1-25-2房屋抵顶346491元、车辆抵顶100000元、合计491491元,扣除每年12月31日至3月1日冬停期间的租赁费173071.04元,尚欠租赁费539848.72元未付。中赫公司表示前述房屋发包方中连公司已经抵顶给中赫公司,中赫公司又抵顶给转包单位陈殿有的人员。

另查,中赫公司为自然天城项目的施工单位。自然天城B4#交工技术档案中部分材料盖有中赫公司B4-B6项目部专用章。

再查,***系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该租赁站于2010年7月14日被行政机关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中赫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赫公司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应承担案涉费用。

***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中赫公司,并盖有中赫公司B4-B6项目部专用章。虽中赫公司否认其成立项目部以及印章的真实性,但由于中赫公司系该自然天城项目的施工单位,且自然天城B4#交工技术档案中部分材料盖有中赫公司B4-B6项目部专用章,可以认定中赫公司确实曾设有该项目部。在中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前述合同上项目部专用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合同、认定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中赫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中赫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承租人,应按约履行合同。

***提供的发货单、提货单、回收单,绝大部分经手人为陈晨、潘志,结合前述合同约定的提货代表为该二人,因此,本院对该二人签字的单据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人员签字的单据,虽并非合同指定的提货或者还货人员,但是,回收单中载明经手人系吕树栋的回收租赁物数量多于该人在发货单中经手数量,其他人未在发货单、提货单中签字、仅在回收单中作为经手人签字,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单据亦予以采信。根据前述单据,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后,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献县金州建筑器材租赁站被行政机关核准注销,***继续按照前述合同提供租赁物,因此,***与中赫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作为该租赁站的原经营者以及后期的实际出租人,有权要求中赫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经核实,***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与前述单据载明的出租数量、时间、回收数量、时间、合同约定租金等均一一对应,由此确定总租赁费1204410.76元计算正确。在此基础上,***扣减自认已支付租金491491元、冬停期间租金173071.04元,要求中赫公司支付租赁费539848.7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2010年6月7日、2016年5月25日回收单备注载明信息,***要求中赫公司赔偿维修配件费2326元亦符合约定。根据统计,未返还钢管11.5米、铁桥板202块,***要求中赫公司赔偿26490元合理,亦应支持。另外,鉴于中赫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亦有权要求中赫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按照所欠租金的30%主张1619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请求正确,本院无据调整。中赫公司以其并非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等拒绝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6.2元,由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