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3民初402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连恒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大连益某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孙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大连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恒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大连益某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堂公司)、孙某、大连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益某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孙某、被告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工资48000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份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5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初被告***公司承建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永安大街东侧金州憬园河畔的工程项目,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因没有资质而挂靠在大连瑞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丰某公司),***公司与丰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丰某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又借着自己是被告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直接以恒某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益某堂公司,被告益某堂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孙某,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2013年3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孙某处打工,工作内容是安装及拆除脚手架。约定工资为每月8100元,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拖欠工资被迫停止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10个月,工资总计81000元,期间被告每月只支付了原告一部分生活费合计33000元,剩余的48000元工资迟迟没有给付。原告多年来穷尽所能不断向被告孙某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孙某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付工资,虽然被告孙某也曾领着工人去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情况,都没能追讨回工资。案涉工程由被告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分包任何环节都是违法的,***公司以壹分公司名义与大连瑞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义上合法实际是违法的、无效的,丰某公司陈述其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由此可以认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公司壹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主体,无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公司转包给丰某公司这一节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之后的转包也均是违法分包。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录音可以看出,***公司对违法转包、分包情况是完全知晓的,各被告对工程款未结算,均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孙某出具欠据证实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孙某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因层层违法分包造成原告的劳务工资被拖欠一事负有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丰某公司、恒某公司、益某堂公司对孙某所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与***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非与我公司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丰某建筑公司,而且也结清了全部工程价款,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司与丰某公司并非违法转包,而是对作业工程和劳务的合法分包行为,不应该替其他的实际用工主体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分包工程款项,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生效的时间是2020年,而本案发生在2011年到12年期间,该条例不应该作为裁判本案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标准。
被告恒某公司辩称,我不认识本案的原告,我欠的是益某堂公司的款项。我同意丰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只是用丰某公司做劳务民工的劳务保险用的,恒某劳务公司没有交劳动保险这个账户。案涉工程***公司只支付给我四千多万元,我签工程款结清的证明是因为我欠别人高利贷,总来工地闹事,为了不让他们来工地闹事而退出去写了该证明,但工程始终没有决算,还欠我近千万。
被告益某堂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是欠孙某的,我为什么没给孙某结清,是因为上游的恒某公司和***、***公司,他们是层层转包,并且涉嫌非法转包,***、恒某公司均没有任何的施工资质,非法的层层转包才导致了我的工程款有七百多万没有结清,导致我没有办法给孙某结清工程款,我们并不认识原告。在2020年12月18日在金普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第五中队,就这个问题还召集了所有相关人一起进行了讨论。
被告孙某辩称:益某堂公司找的我,我找的工人,原告是我雇佣的,在施工过程当中***只给生活费,后来就没给,我们带着工人找他去讨要工资,他们也带着我们找到了***公司,现在他们涉嫌层层非法转包,我们不知道找谁要钱,所以找到了开发区劳动监察、辽宁省信访局,开发区的信访局让我去起诉,现在工人找我要钱,我没办法,我迫于无奈给工人打的欠条,因为我欠工人钱,但是他们欠我的钱。
被告丰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案涉工程丰某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不应成为本次劳务合同纠纷主体,没有义务向本案的原告承担连带的给付义务。具体理由:案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被告***公司与丰某公司确实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但是此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当时是因为***找到丰某公司要求在该工程当中负责走一部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持丰某公司的授权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至于原告提出的丰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恒某公司,这个并不存在,丰某公司也没有与恒某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丰某公司只是按照当初与***和***公司的约定走了一笔款项,之后该款项也按照***的指示对外进行了支付。除此之外丰某公司再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转款、施工或者管理,也没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上述这个事实,丰某公司并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丰某公司的追加被告的申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是大连市金州区永安大街东侧金州憬园河畔的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公司以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分公司名义(甲方)与被告丰某公司(当时名称为大连瑞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憬园河畔B区2#、3#、8#、9#及相应地下室发包给被告丰某公司,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4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结算值为准;第2.6条约定乙方承包的本工程项目,不得再分包或转包,若乙方私自转包或更换项目经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通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离开施工现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被告丰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与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分公司(憬园河畔B区2#、3#、8#、9#)项目经理,负责全权处理工程各项事宜。
2012年11月25日,被告恒某公司(甲方)与被告益某堂公司(乙方)签订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办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憬园河畔B区2#3#8#9#及地下室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模板工程按模板与砼接触面积每平方米地王室63元/㎡,±0.000以上53元/㎡,脚手架工程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元。付款方式:地下室底板施工开始至十二层付已完工程造价50%,以后每完成十层付50%,封顶付已完工程总价60%,封顶后5个月内付模板工程量总价20%,余款待脚手架拆除前付清,施工升降电梯脚手架全部拆除前,付清全部余款。被告益某堂公司提供的憬园河畔B区2#3#8#9#及地下车库模板工程量明细中有***的签名并盖有被告恒某公司公章。
2014年3月7日,被告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2013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自愿退出憬园河畔B区2#3#8#9#楼施工。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劳务费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2年11月25日,***个人以大连恒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大连益某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私自签订憬园河畔B区2#3#8#9#楼脚手架及模板施工合同,此合同与大连***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此合同引起的全部后果由***、大连恒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大连益某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签字并按有手印。
2017年6月22日,被告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益某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金州憬园河畔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工程造价合计16739486.20元,尚欠工程款7329486.20元,最终以双方实际对账最准。2019年12月25日,***又在该明细表下签名。2022年6月24日,***在被告益某堂公司给被告恒某公司的催款函下签名确认“收到,情况属实”。
被告益某堂公司将憬园河畔B区2#、3#、8#、9#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某施工。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孙某从益某堂公司处分包工程中从事脚手架安装和拆除工作。2019年12月20日,被告益某堂公司***为被告孙某出具人工费欠条,载明:欠金州憬园河畔B区2#、3#、8#、9#的脚手架人工费103万元。
2022年9月6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在内等19名工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孙某欠景园河畔架子工19人工人工资人民币102.6万元。本人孙某确认欠款数及欠款人真实有效。其中原告剩余工资为48000元。
大连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瑞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益某堂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模板工程分包者)2020年10月23日通话记录中,***建筑***(以下简称“孙总”):房子撤押好了以后我也会去主动找***的,这是这么个情况啊。***:这样啊孙总,去年我给你打过一次电话你们忘了没有。孙总:我想不住了。***:去年年前我去了大连,你说等到明年五一前肯定能给你解决了。孙总:对。***:但是现在都过十一了我找***(***)来,有时候他就不接电话有时候,他就没给我见过面,这么好几年了,有时候接了个电话也是哼哼扭扭的没钱,上面没给他算账说,你说我现在工人。孙总:你听我讲啊,这个事儿啊,***和***,咱打不了那官司,我找过***,***说他们当时也给***钱了,但是说是基本上就是,就是给完了。***:啊,给完了啊。孙总:不是,但他们最近账怎么,***就跟我说就是他跟***俩这个账没算好,没算好呢,我现在出面找***不合适,我在我这边房一好以后,我现在、我已要下了所有的他、***下面的一帮分包单位,凡是能找着我的,我都叫他们先把财务账先报上来,最起码我得看看我付给***这些钱,他是怎么往下付的,但是我不能付双份钱,能不能明白。***:那是,到什么时候也不能付超是不是。孙总:对对对。***:我听懂你的意思了,孙总,那个你***你两个账也没碰是吧。孙总:***那两账我们之前弄完了,已经结完了,那个都完了,他有点零星的有些,后边6号楼的一些小零星的就差这点东西了,前面那些都已经弄完了,但他***跟***,还有他下面这些分包怎么个情况我就不掌握了,你明不明白?***:我就是想听听你的意见,看什么怎么弄的。……孙总:不是,你这个钱,这个话你听我讲,你不应该找我,你应该找***,叫***找***,你能不能明白。……孙总:那你为什么要找到我呢?***:他说你上面***没给他算,一直没给他算,你押他多少多少钱。孙总:我***跟***没有关系,明不明白?***把天说塌了也得叫他去找***。你得叫他去找***,他找我***有什么用,我***跟你***有什么关系,对不对。……***:孙总,我给你打这个电话,有两层意思,一个是了解了解到底给他结了没有,在一个他还欠我300多万,如果你那还没结清,你不要再给他钱了,后边弄到最后你都给他。孙总:我跟***的账从18年往后都已经停了,就已经不在往外付钱了,但是***与***之间的账怎么付的,我不清楚。通话录音中***为本案被告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称***为其公司人员。
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明细、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出具的证明、被告益某堂公司提供的《模板及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办协议书》、恒某公司开具的工程量汇总、金州憬园河畔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催款函、***与***电话录音、被告孙某提供的人工费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雇佣原告从事脚手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孙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公司虽然否认欠丰某公司、***工程款,但对工程没有决算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结算值为准”,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从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在明知***挂靠丰某公司承包工程,且***及恒某公司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与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该合同第2.6条约定不得再分包或转包,故丰某公司项目经理***以恒某公司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益某堂公司、益某堂公司又转包给不具用工主体的被告孙某个人,均属承包工程的再分包,违法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第十条规定,被告***公司承担先行垫付农民工拖欠的工资的数额是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现因工程未决算,被告***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先行给付原告的工资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保护农民工利益出发,参照上述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的是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丰某公司虽然否认参与案涉工程,但是借用资质和账户给***个人使用违法法律规定,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恒某公司、益某堂公司均是违法分包且通过审理可以确认益某堂公司欠孙某人工费、恒某公司欠益某堂工程款的事实,故***公司及丰某公司、恒某公司、益某堂公司对孙某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和丰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原告诉请孙某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不恰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孙某,双方对劳务费支付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8000为基数,自2023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恒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益某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