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04民初6376号
原告: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8号首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U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杰,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南村工业区1号楼11号铺。注册号:440602000119766
法定代表人:刘礼金。
被告:贵阳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7层A号。注册号:520103000873955
法定代表人:李魏勇。
被告:李魏勇,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鹏)诉被告佛山市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东鹏)、被告贵阳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东鹏)、被告李魏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受理。
原告广东东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阳东鹏及被告李魏勇立即停止使用“东鹏”字样的字号及图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贵阳东鹏及被告李魏勇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3日与被告佛山东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佛山东鹏在装饰行业使用“东鹏”字样的商标或字号,并可发展加盟商。佛山东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费用。2009年,原告与佛山东鹏及被告李魏勇签订《东鹏装饰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魏勇在贵州省贵阳市区域内使用东鹏装饰商标在装饰行业开展经营业务,被告李魏勇应于每年的8月9日前支付20000元的加盟费。2009年6月,李魏勇成立贵阳东鹏。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贵阳东鹏及被告李魏勇应于2014年8月9日前向被告佛山东鹏支付2014年的加盟费20000元。经佛山东鹏多次催促,贵阳东鹏及李魏勇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后因佛山东鹏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决定终止与佛山东鹏的合作关系,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贵阳东鹏及被告李魏勇发出《关于终止佛山市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及处理加盟商后续事宜的告知函》,将原告已正式接管东鹏加盟商管理工作及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加盟费等事宜告知被告贵阳东鹏及被告李魏勇,同时告知两被告如不愿支付加盟费用,应立即停止以“东鹏”字号对外经营,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2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佛山东鹏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已解除,原告自行管理下属加盟商,但被告贵阳东鹏及被告李魏勇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贵阳东鹏及被告李魏勇仍在继续使用“东鹏”字号对外经营,但未向原告支付2014难度及2015年度的加盟费。贵阳东鹏及李魏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
原告认为,贵阳东鹏及李魏勇不履行支付加盟费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特许经营协议》、《东鹏装饰加盟协议》、《关于终止佛山市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及处理加盟商后续事宜的告知函》、特快专递邮单、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6号】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三被告未应诉答辩。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起诉佛山东鹏的主要理由是为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贵阳东鹏及被告李魏勇立即停止使用“东鹏”字样的字号及图案并更换企业字号,故本案应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者依据被告贵阳东鹏及被告李魏勇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因被告贵阳东鹏的住所地为贵州省××云岩区,而被告李魏勇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武宁县,故上述两地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以贵阳东鹏名义进行的,故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较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谦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