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开平市东鹏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1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谭欣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辉,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喜,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猛烈,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开平市****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公司。

2.注册号:4543053。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消毒器;供水设备;卫生间消毒散布器;小型取暖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控股公司)。

2.注册号:1212844。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砖瓦。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控股公司。

2.注册号:4246716。

3.申请日期:2004年8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用木材;大理石;人造石;水泥;石膏板;非金属砖瓦;耐火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料粘合剂。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控股公司。

2.注册号:1927652。

3.申请日期:2001年6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砖;建筑用嵌砖;波形瓦;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马赛克;水磨石;瓷砖。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37544号《关于第4543053号“DOP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控股公司、广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文化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控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控股公司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2.2006年至2010年**控股公司与广东及其他地区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3.2006年至2010年**控股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实际宣传图片;

4.商标驰字(2005)第121号《关于认定“**DONGPE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著名商标证明;

5.本院(2013)高行终字第2385号行政判决书等。

在商标评审阶段,****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控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商标注册信息查询页;

3.其他商标情况及在先案例;

4.荣誉证书以及资质;

5.广告宣传资料;

6.货单及销售发票;

7.****公司生产的坐便器及外包装;

8.****公司国内部分经销网点照片等

在原审诉讼中,**控股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2年1月“**DONGPENG及图”商标在建筑砖瓦上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2002年3月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陶瓷公司)荣获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佛山市石湾区2000年度纳税大户”三等奖;

3.2003年12月中国共产党佛山市禅城区委员会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文件禅发(2003)76号文件表彰辖区内企业有**陶瓷公司建筑陶瓷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企业;

4.2003年1月**陶瓷公司“**牌陶瓷墙地砖”符合《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获得产品质量免检,免检有效期:2003年1月至2006年1月,证书编号:(2003)国免字(44027080)号;

5.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陶瓷公司生产的**牌建筑陶瓷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

6.2004年7月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证(2004)1370号特发-**陶瓷公司荣获2003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

7.2005年3月,证书号:2005Y02051,**陶瓷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1212844号“**DONGPENG及图”商标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8.2006年12月**陶瓷公司“**牌陶瓷墙地砖”符合《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获得产品质量免检,免检有效期: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证书编号:(2006)国免字(440270779)号;

9.2006年5月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证(2006)416号特发-**陶瓷公司荣获2004-2005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上述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控股公司的引证商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

10.2004年-2005年**控股公司与广东及其他地区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销售区域覆盖全国;

11.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欣源以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陶瓷公司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等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一,2017年7月11日,**陶瓷公司经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控股公司是第19类“DP”“**”“DONGPENG”“图形”的商标权人(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上述商标从**陶瓷公司处受让,**控股公司声明**陶瓷公司仍可以普通许可方式进行自行、无偿使用以上商标,许可期限至以上商标注册有效期满之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早在1998年就已开始使用。2003年至2005年间的销售发票以及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瓷砖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全国多个省市范围内进行了相当规模的销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商标局作出驰名商标批复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注册日几个月,但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动态的,因此,该批复能够反映了一定时期内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在原审诉讼阶段**控股公司、**文化公司又提供了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2002年1月和2005年3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2年3月**陶瓷公司荣获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佛山市石湾区2000年度纳税大户”三等奖、**陶瓷公司荣获2004年-2005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以及**陶瓷公司的产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获得产品质量免检等证据。综合考虑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及对应拼音与抽象的大鹏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发音接近的“**”与抽象的大鹏图形构成。两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及大鹏图形”,而且两者的图形部分的设计思路及整体外观相似。因此,两商标的近似程度较高。引证商标一自1998年起就已经在瓷砖商品上开始使用,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获得极高知名度,而****公司与引证商标一当时的注册人**陶瓷公司同处佛山市石湾区,****公司理应知晓也实际知晓**陶瓷公司在建筑砖瓦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虽然****公司于2001年起开始使用“**”字号,并在水龙头、淋浴、花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均晚于引证商标一的核准注册日。因此,****公司在后续申请注册**商标时,应进行合理避让,防止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与瓷砖商品均为常见的**材料,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相关公众也有较大程度的重合;将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程度较高的诉争商标使用在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者与**控股公司、**文化公司具有一定关联,从而误导公众。因此,****公司在明知**陶瓷公司在先在建筑砖瓦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并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因此,****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可能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从而损害**控股公司、**文化公司的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标志未复制、摹仿或翻译在先的各引证商标,和其不相同亦不近似。2.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建筑砖瓦”并非规范的商品名称,而仅指类似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材料、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关联性小,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亦无任何关联性。3.****公司在2000年1月19日就已经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在先商标,其和诉争商标标志相比,仅多出汉字部分,其他构成元素完全一致,诉争商标源于在先商标,属于正常的权利延续以及合理的权利维护,不具有任何恶意。诉争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十余年,形成了稳定的区分市场,和****公司形成唯一对应联系,区别于各引证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控股公司、**文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三个基本条件。

本案中,**控股公司和**文化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引证商标一在建筑砖瓦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据2、3、5、6纳税大户的荣誉、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和“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授予和表彰情况、证据4“**牌陶瓷墙地砖”产品质量免检、证据7引证商标一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建筑砖瓦”商品上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标志由字母“Do Pen”和大鹏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中文“**”、字母“DONGPENG”与大鹏图形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中的字母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标志中的字母,二者在字母构成和呼叫方面相近,且二标志中大鹏图形的构图元素和整体外观方面较为相似,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砖瓦”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诉争商标使用于抽水马桶等商品上,足以误导消费者,使其误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控股公司、**文化公司有一定联系,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不同的商标分别享有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然具有延续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先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与诉争商标的关系。****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客观共存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开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