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100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桂阳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604617630838Q。
法定代表人:徐灿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婉珍,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2号第四层A5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60310U。
法定代表人:陈昆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旸旸,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诉被告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佛山市禅城区马棚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证号:佛府集用[2000]字第0600080501206号)的占用费2541000元及相应利息340746.92元(占用费本金按每年484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要求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止;利息计算详见附表,利息要求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6月20日,佛山市石湾镇东平陶瓷厂(下称“东平陶瓷厂”)与佛山市郊区番村乡人民政府(下称“番村政府”)签订了《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约定由番村政府提供所属沙岗口马棚岗岗地约20亩的土地与东平陶瓷厂共同联办企业的相关事宜。1984年11月17日,东平陶瓷厂与番村政府又签订了《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的联办企业由东平陶瓷厂承包,承包期限自1984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9年1月12日,在上述《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即将届满之时,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石湾东鹏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管理区办事处(下称“番村办事处”)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1)双方于所签的《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至终止后由石湾东鹏公司继续承包,承包期限自起至止;2)石湾东鹏公司应每年上缴承包费,承包费每五年递增10%,最后的第十一年至十五年每年上缴承包费96.8万元,石湾东鹏公司与番村办事处各占50%承包费。此后,联办企业由石湾东鹏公司进行承包,石湾东鹏公司每年亦按总承包费的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其中2010年至2014年,石湾东鹏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84000元。2001年7月20日,石湾东鹏公司变更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联办企业由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承包,,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而番村政府、番村办事处是佛山市禅城区村民委员会(下称“番村村委会”)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名称。2020年1月4日,原告的名称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涉案土地一直属于番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先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番村村委会,后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在上述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间,被告就不再经营联办企业了。2003年3月5日,联办企业“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及东平陶瓷厂均被被告申请注销,但之后联办企业所在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却由被告转而出租给十数个企业和个人作为其仓库、商铺、车间和办公场所使用。承包合同协议的承包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一直非法占用、分租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且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就此对被告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一审案号:(2017)粤0604民初9690号,二审案号:(2019)粤06民终10276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生效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结果,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履行返还土地及建筑物的判决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粤0604执570号],目前该案尚在法院执行阶段。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不容侵犯的物权,被告在上述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限届满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经原告同意继续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物权,损害了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其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期间的占用费,而该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最后承包年限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标准即48.4万元/年计算。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主张涉案场地占用费的适格主体,涉案场地实质权属人为联办企业,原告主张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与被告于签署的《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双方合办番村耐火材料厂,该协议第13条约定,“厂房土地均系联办企业购置与基建,属企业因定资产。”;根据联办领导小组与被告于、、签署的《承包合同》,均约定承包期满不再合作时厂房及土地归属联办领导小组。故联办企业是涉案土地及上盖建筑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不是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作为原告不适格。2、原告至今未享有涉案地上建筑物物权,亦未取得涉案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实质上该地上上盖建筑物系被告作为承包方后续投资形成,并且经营多年,原告无权就涉案建筑物向被告主张占用费。3、原告不是承包协议的发包方,无权依据承包协议条款向被告收取承包费或占用费。依据涉案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有权以承包资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联办企业股东各按50%分配承包收益。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与发包方联办领导小组未约定后续承包续约及收取承包费标准问题,同时涉案场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获取利润,被告无需向联办小组缴纳任何费用,更无需向不是发包方的原告缴纳任何费用。二、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用、分租场地缺乏证据,其主张支付占有费缺乏场地面积和收费标准依据。(1)原告从未与被告签署承包合同或者委托管理合同,其无证据证实2015年1月1日以后被告非法占用、分租涉案场地,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费缺乏依据。原告应向实际使用单位主张占用费。(2)涉案建筑物没有产权证,且历史久远,在没有国土部门测绘下无法得知其具体面积,亦没有任何判决及国土部门确认涉案场地哪些建筑物属于应返还标的,因此,原告收取占用费缺乏建筑物范围及面积作为依据。(3)原告主张按承包协议年承包费标准支付占用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定依据。承包费是承包双方约定无论承包方经营亏损盈利均需支付的费用,而占用费是实际使用单位支付使用场地的费用,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按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标准向被告收取占用费缺乏法定依据。三、被告2015年1月1日以后基于无因管理行为代联办领导小组管理涉案物业,不仅无须支付占用费,其基于无因管理行为所垫付支出的管理费用应由联办领导小组股东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由于发包方联办领导小组没有与被告继续签署承包合同,被告不再是承包经营方和场地使用方,但基于联办领导小组没有接管场地,加上历史管理延续原因,被告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定义务情况下继续为联办领导小组代管物业,其行为不再是承包经营,而是无因管理,不仅不存在承担所谓使用占用费的事实依据,其在代管期间为管理而垫付支出维修费用、清洁费用、管理费用等合计1376707.21元,该等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是联办领导小组,故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应由联办企业股东即原告与被告各按占股50%比例分摊费用成本。四、原告主张2017年3月31日前的费用已过诉讼保护时效。综上,原告主张占用费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当庭补充答辩如下:1、原告在2015年启动诉讼,双方诉讼直到2019年12月才结束,被告于今年启动再审程序,在双方发生诉讼期间,联办领导小组未履行职责无法进行管理,原告也缺乏依据对现场进行接管,为使现场秩序稳定,被告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提供管理和服务,符合无因管理中的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故其行为实质为为联办领导小组代管物业,属于无因管理。2、由于2015年1月后,被告因没有承包合同为依据进行管理,加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涉案场地的使用单位发通知要求使用单位向其缴纳租金,故事实在管理中绝大部分场地空置,并且实际使用单位也存在拒付租金的行为,故被告在代管期间所收费用还承担了现场的保安、清洁等诸多物业管理费用,该等费用不包含在前述的1376707.21元内,故被告在代管期间并未获利,收取费用用于代管支出。2019年12月底,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并向现场发布收场通知和要求租户向原告交纳租金的通知,事实从返还土地纠纷终审判决之日起场地已不在原告的控制下。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为联办领导小组代管佛山市禅城区马棚岗2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垫付支出的管理费用50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东平陶瓷厂与佛山市澜石公社潘村大队(原告前身)签订《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约定:由番村提供番村马棚岗约20亩地与东平陶瓷厂联办耐火材料厂,双方出资各占50%、利润各占50%,共同派员设立领导小组共同经营联办企业,约定厂房土地系联办企业购置与基建,属企业固定资产。1984年12月17日,东平陶瓷厂与原告签订《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约定:由东平陶瓷厂承包联办企业陶瓷耐火厂,承包期限为至,每年向联办企业上缴利润10万元,并负责归还承包前企业银行借款利息和偿还历史债权债务;厂房、建筑、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帐内所有财产,在承包期内由承包者以折旧方式购买,承包期满残存价值不属承包者所有,但如进行变卖所得双方各占50%。1992年1月17日,石湾东平装饰砖厂取得前述联办企业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号为佛府集建【92】字第0600080500963号),地址为石湾区招地队,用地面积为10026平方米、建筑占地8444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厂房用地。1999年1月12日,联办领导小组与石湾东鹏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签署《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联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至,承包费用首年均为每年80万元,以后按年递增;东平装饰砖厂拥有的所有资产(不包括厂房和土地)归被告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承包期满厂房建筑物归联办企业所有,除建筑以外的设备、电器、材料等资产归承包方。2003年12月31日,经番村村委会做出《关于番村耐火材料厂发包的决定》,同意原、被告共同组成联办领导小组将番村耐火材料厂发包给被告。联办领导小组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联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至,承包费用首年均为每年80万元,以后按年递增;东平装饰砖厂(即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东平装饰砖分公司)拥有的所有资产(不包括厂房和土地)归被告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承包期满厂房建筑物归联办企业所有,除建筑以外的设备、电器、材料等资产归承包方。被告承包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未再续签承包合同。因发包人联办领导小组未接管回承包场地,故土地及厂房一直由被告从2015年1月1日为联办领导小组代为管理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为管理场地垫付支出人工、维修等管理费用总计100万元。因联办领导小组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组成,并各按50%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场地代管管理费用的50%即50万元。特提起反诉,请予判如所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管理费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其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其主张的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予确认。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属于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非所谓的代为管理。关于原告与东平陶瓷厂、被告的联办、承包具体情况,如原告的《民事诉状》所述。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1027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以后,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应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原告,也即在2014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就是属于非法占有。而番村集体及原告自2014年就开始通过诉讼主张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双方的诉讼(包括执行)一直持续至2020年5月。同时,番村集体一直是沙岗口马棚岗岗地约20亩的土地(即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当初番村集体提供涉案土地给联办企业(即东平装饰砖厂)使用,并非把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东平装饰砖厂,只是在1992年因历史、政策的原因,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错误登记在东平装饰砖厂名下,但在1999年番村集体已通过合法程序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直至现在。以上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故无论是东平装饰砖厂或是被告对涉案土地均没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声称在2014年12月31日以后“联办领导小组未接管回承包场地”,竟把其义务变成了权利,实在是强词夺理、颠倒是非。而被告主张在2014年12月31日以后“代为管理”承包场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更加从来没有同意其代为管理,故被告明显是歪曲事实,刻意美化其非法占有行为,请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为:第一、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由番村集体或原告承担管理费用,因承包经营联办企业所产生的管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无论是1984年的《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1999年的《承包合同》还是2003年的《承包合同》,均只是约定联办企业由东平陶瓷厂或被告承包,而东平陶瓷厂或被告每年固定向番村集体或原告上交固定利润或承包费,承包期间并非被告所主张的“按50%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而上述协议、合同从来没有约定番村集体或原告需要承担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管理费或其他费用。既然是由东平陶瓷厂或被告承包联办企业,那理所当然相关的包括管理费用在内的经营费用都应该由东平陶瓷厂或被告承担。事实上,番村集体或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从来无需支付任何管理费,被告在本案反诉前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所谓的管理费。第二、被告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非法行为所支出的管理费依法无权要求原告承担,且其在非法占有期间取得巨大租金收益,其要求原告承担管理费更显不合理。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以后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非法占有使用,即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其实质就是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那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告竟然还要求原告支付其在非法侵害期间为维持其非法状态而支出的管理费。法律依据何在?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被告非法占有期间,其多年来一直将涉案建筑物分割成多个仓库、商铺、车间和办公室出租给多个企业和个人使用(被告在前案已予承认,生效判决亦予认定),由此产生了巨大的租金收益,假设其由此产生了相应的管理费,那也只是其非法占有、不法经营的“违法成本”,故其要求原告予以承担无理。第三、被告主张的管理费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其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假设被告目前主张的相关管理费属实,但是,对于被告主张的厂房维修费用,相应的厂房损坏情况、维修价格、维修状况、验收结果等情况,其完全没有通知或告知原告到场核实或事后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清洁费,相应的聘请哪家清洁公司、收费标准、人员配置、清洁范围、清洁时间等情况,其也完全没有告知原告或得到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工人工资,相应的人员所属单位、人员工资标准、人员工作驻点、具体管理工作情况等,其同样没有告知原告或得到认可。可以说,被告目前所主张的管理费都是。在没有告知原告,没有得到原告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关管理费也是没有依据的。第四、被告所举的管理费证据漏洞百出,不足采信。被告相关证据的错漏主要在于:1、相关维修费发票指示的维修项目、维修地点不明,无法反映就是维修涉案建筑物产生的维修费;维修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无法反映具体维修地点、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维修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不得而知;维修预算单无法反映建筑物受损情况、维修方案是否合理以及最终维修价格;验收表上的签名人员身份不明,无法反映建筑物是否已经实际维修及最终维修状况;的维修费发票无对应的转账凭证印证;的发票记载“详见销货清单”,但未见任何明细清单;的电子转账单的收款人是“李东阳”,与发票收款单位不符。2、相关清洁费发票没有记载清洁地点、清洁范围,无法反映就是清洁涉案建筑物产生的清洁费;清洁服务没有签订合同,无法反映收费标准、人员配置、清洁范围、清洁时间等情况。3、相关工人工资的转账凭证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凭证、工资签收表等证据印证,无法证实黄厚文、黄小军、庞建英等人与被告或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且黄厚文的部分转账单的“摘要”记载“代鹏云发X月工资”,由此反映黄厚文根本就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其他单位的员工,被告只是代发工资单位;黄小军的工资情况没有任何转账凭证证实;如果黄小军与庞建英分属“广东东鹏家居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东鹏整装卫浴有限公司”,那对于被告声称“委派”两人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兼职代为管理”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如果两人是“兼职”,那又怎么可以将其全部工资列入涉案管理费呢?另外,对于黄厚文、黄小军、庞建英的历年工资情况,被告也没有完全举证,关键是,对于黄厚文、黄小军、庞建英是否实际参与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管理?具体管理情况如何?被告更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对被告的相关管理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其据此主张相关的管理费缺乏证明力,法院不应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以免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另当庭补充答辩如下:超过被告提起反诉请求的三年以前的相关管理费用也是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就本反诉一并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被告企业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名称变更情况。
2、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非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占用费及利息。
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06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停止非法侵占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立即将其返还原告。后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在以后,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已无合同依据,其应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原告,也即,在以后,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就是属于非法占有使用。
4、《承包合同》,证明,番村集体与被告(当时名称为“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于所签的《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至终止后由被告继续承包,承包期限自起至止;2)承包费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上缴80万元,以后每五年递增10%,即第六年至第十年上缴88万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年上缴96.8万元,其中两个股东各占50%。据此,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承包费为48.4万元,所以,在以后被告仍然应按48.4万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用费。
5、结案申请书、(2020)粤0604执57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粤0604执570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在(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不履行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判决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于2020年5月全部接收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法院对执行案件予以结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至2020年5月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
诉讼中,被告就本反诉一并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证明,东平陶瓷厂与佛山市澜石公社潘村大队(番村前身)签订《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约定由番村提供涉案土地与东平陶瓷厂联合办厂,土地及厂房归属联办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约定由番村和东平陶瓷厂组成联办领导小组作为联办企业领导决策机构管理联办企业。
3、《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证明,东平陶瓷厂与联办领导小组(由东平陶瓷厂与番村组成)签订《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约定由东平陶瓷厂承包联办企业陶瓷耐火厂,承包期限为至,厂房、建筑、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帐内所有财产,在承包期内由承包者以折旧方式购买,承包期满残存价值归属联办企业。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石湾东平装饰砖厂。
5、《承包合同》(),证明,联办领导小组(由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番村组成)与石湾东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至,原东平装饰厂拥有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不包括厂房和土地)归石湾东鹏公司所有,承包期间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满双方不再合作时,厂内建筑物归联办小组所有,除建筑之外的资产归被告所有。
6、《关于番村耐火材料厂发包的决定》《承包合同》(),证明,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同意番村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办领导小组将番村耐火材料厂发包给被告并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因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由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承包期间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满双方不再合作时,厂内建筑物归联办小组所有,除建筑之外的资产归被告所有,说明在后,联办企业继续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联办企业仍存续至今,涉案土地及建筑物为联办企业所有,由联办小组管理。
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设备、工程验收表》《东鹏仓库维修工程增项报价单》《东鹏仓库维修工程预算单》《东鹏仓库(建豪仓)卷闸旁柱子改造工程预算单》《东鹏仓库(建豪仓)卷闸维修工程预算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工资汇总表》、黄厚文身份证、黄小军身份证、《证明》《黄小军工资情况表》《庞建英工资情况表》《工资明细清单》《代发业务成功报告》,证明自至期间,被告为联办领导小组(原、被告双方共同组成)代管佛山市禅城区马棚岗2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垫付支出的维修费用、清洁费用、管理费用等合计1376707.21元。
经质证,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系双方的主体资格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或有原件核对,或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或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系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知,涉讼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为原告集体所有,佛山市政府也在2000年1月向原告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涉案土地使用者为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不予采信;证据7,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立案受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变更前名称,下称“番村经联社”)诉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案中,番村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鹏公司停止非法侵占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马棚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立即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番村经联社;2.东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番村经联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审理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鹏公司向番村经联社返还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马棚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证号:佛府集用【2000】字第0600080501206号)。本院于该判决中认定自起,东鹏公司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案还查明事实如下:,东平陶瓷厂(甲方)与番村政府(以佛山市澜石公社潘村大队名义,乙方)签订《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约定:“本联办企业系由石湾镇东平陶瓷厂与澜石公社潘村大队(以下简称甲、乙方),在佛山市直接领导下,甲方自愿将现有生产耐火材料车间一切机构设备及生产工具(按时值议定)有偿调给联办企业进行生产,并提供技术与供销力量。乙方则自愿提供潘村大队所属沙岗口马棚岗岗地约20亩(按占用实际面积计算每亩地价订定为人民币8000元),有偿调给联办企业用来建设厂房,并提供投产后所需一切生产劳动人力,共同联合组成……经双方议定条文如下:1、企业名称:佛山市石湾镇东平陶瓷厂潘村分厂;2、建厂地址:澜石××××村大队沙岗马棚岗;3、经营范围:耐火材料、陶瓷产品……6、资金来源:甲、乙双方各占50%;7、盈亏分配:……(3)利润分配原则:按每年年终结算,税后净利润才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各占50%,亏损时亦各负50%……13、厂房土地最终归属问题:厂房土地均系联办企业购置与基建,属企业固定资产,若联办企业结束时,厂房土地归属解决方法如下:(1)将来土地归属不论甲乙归属时,要附带承受该土地一切建筑物及一切生产机械设备,土地则按原值,厂房及一切生产机械设备则以时值定价。(2)若潘村大队提出要结束联办厂时,则土地归属东平厂,若东平厂提出要结束联办企业时,则土地归属潘村大队,若联办企业因经营不景,达到全厂全部固定资产亏空时,则土地按原价归属潘村大队……”,东平陶瓷厂、佛山市石湾镇人民政府工业交通科、番村政府签订《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约定:“石湾与番村联办的陶瓷耐火厂于1982年底筹建,1983年7月投产,一年多来根据联办协议精神共同管理统一经营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经管生产耐火材料,初步取得基本稳定,有所盈利,进展缓慢,这一情况均不能满足联办双方的要求。为了该厂有效地迅速发展生产,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经联办领导小组各方成员进行磋商,均认为对该厂采取承包方式经行经营,可由联办双方其中一方进行承包。具体承包原则如下:一、承包应在联办协议原则不变的基础上进行,即承包后,联办协议继续有效,承包协议不等同联办协议,承包者只执行承包协议。二、承包期限:开始至终止共15年1个月。三、承包者的义务……四、承包者的权利……4、对承包后承包者新增厂房建筑物及不能拆迁的设备,在承包期满终止承包协议时则按折旧率月率5%计算其耗损价值所留下余值(即净值)则移交联办企业承受……”,以联办领导小组【石湾东鹏公司(原东平陶瓷厂)、番村办事处(番村村委会、原番村大队)】作为甲方与石湾东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乙方经营承包甲方番村耐火材料厂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于所签的承包合同至终止后由乙方续包。现东平装饰砖厂拥有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归乙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所有资产不包括厂房和土地)二、承包期限:自起至止共15年……五、承包期满或终止时资产处理办法:承包期满,若双方不再合作,厂内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除建筑之外的设备、电器、材料等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但在合同期满前乙方应处理完毕,如逾期达三个月未处理,即时归甲方所有。”在庭审过程中,番村经联社确认:签订涉讼《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以及《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的“佛山市石湾镇东平陶瓷厂”在当时尚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厂即为原佛山市石湾区东平陶瓷厂。东鹏公司则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作明确答复。双方还确认:涉讼《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以及《承包合同》所称的联办企业“佛山市石湾镇东平陶瓷厂潘村分厂”“番村陶瓷耐火厂”“番村耐火材料厂”等实质即为原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另查明一:佛山市石湾区东平陶瓷厂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厂,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集团)公司东平陶瓷总厂,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该厂于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时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下属的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已转制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盛陶瓷分公司,根据公司上市有关要求,必须尽快将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注销……”另,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盛陶瓷分公司于注销。另查明二:佛山市石湾区东平装饰砖厂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东平装饰砖厂,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集团)公司东平装饰砖厂,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于为东鹏公司申请注销。另查明三: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平装饰砖分公司于成立,于注销。另查明四: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变更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五:在诉讼过程中,番村经联社陈述涉讼土地为其集体所有,并提供了编号为佛禅集有(2012)第1000012号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予以证实。另查明六: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和(2016)粤行终1757号《行政裁定书》查明:,佛山市人民政府核发了9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石湾东平装饰砖厂”。1999年11月,佛山市石湾区民委员会向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申请将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后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佛山市政府同意,为涉讼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佛山市政府也于2000年1月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了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东鹏公司因不服(2017)粤06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作出(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该判决中认定,佛山市石湾区东平陶瓷厂与番村政府联办企业“佛山市石湾区东平装饰砖厂”已于2003年被东鹏公司注销,根据《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中有关“将来土地归属不论甲乙归属时,要附带承受该土地一切建筑物”及“若东平厂提出要结束联办企业时,则土地归属番村大队”的约定,东鹏公司在《承包合同》于届满后,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东鹏公司上诉主张其有权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一,2020年1月14日,原告依据(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20)粤0604执570号。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书》,上载:“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原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后变更为现名)与被执行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0)粤0604执570号],因申请人已根据生效判决于2020年5月全部接收了执行标的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马棚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证号:佛府集用[2000]字第0600080501206号),故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本案结案,请予准许。”2020年6月24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上载:“关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申请执行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粤0604民初9690号及(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本案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现予结案。”
另查明二,2003年12月31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东平陶瓷厂)、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甲方、联办领导小组各方)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签的承包合同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后由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续包,已于签订承包合同。而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承包合同从起由乙方承接,并重新签订本承包合同。现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平装饰砖分公司(原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拥有的所有资产归乙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所有资产不包括厂房和土地)。二、承包期限: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壹拾壹年。……四、甲方对乙方在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盈亏不负责任,既不承担亏损,也不享有盈利。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五、承包期满或终止时资产处理办法:承包期满,若双方不再合作,厂内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除建筑之外的设备、电器、材料等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但在合同期满前乙方应处理完毕,如逾期达三个月未处理,即时归甲方所有。……”
另查明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20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另查明四,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基础是侵权纠纷,诉请的占用费是侵权损害的赔偿。本案询问:1、原告主张的占用费及利息的标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是?或有何依据?原告:因被告在承包期间直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是该合同约定的484000元,在被告非法占有期间原告主张的标准已经是低于承包合同约定的递增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当的占用费。2、无论原告主张的侵权的事实是否构成,双方是否要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申请鉴定?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回应。原告:需向当事人征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其侵权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对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如前,并维持原判。因此,在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其向原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之占有使用,系无权占有使用。结合前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行为属侵害原告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占有使用权益的行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就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至于被告向原告实际返还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2020)粤0604执570号案执行情况,且鉴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向原告实际返还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应予支持。至于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原、被告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最后承包年限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的标准即484000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而原告主张的标准实际为原、被告约定的于该合同期内末段的土地的用益价值,该承包费标准484000元/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自愿以涉案土地的在先的上述约定的光地用益价值计算被侵占期间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用益价值损失,考虑到所参考的标准基准时间较早且经济逐年增长,该标准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故该期间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为2621666.67元(484000×5+484000÷12×5),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及时履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应及时支付占有使用费,以使该赔偿款之孳息尽早归于原告,以尽可能减少原告的损失。若该赔偿款金额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原告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被告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鉴于在被告实际返还原告涉案标的物即2020年5月31日时损失大小方才确定,因此,对于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20年6月1日起以占有使用费2621666.67元为本金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利息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31日前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持续占用原告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直至2020年5月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收回。因该侵权行为系持续发生,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亦为同一债务,故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管理费。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代管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故其为维护之而垫付的2015年1月1日至的管理费500000元,原告应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于上述期间占有使用原告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属侵权行为,亦为恶意无权占有,也非属为原告而进行的无因管理,故其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合计262166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21666.67元未付部分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7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负担1350元,被告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77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昌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