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昆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旸旸,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灿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番村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番村经联社向东鹏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为联办领导小组代管佛山市禅城区XX岗2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垫付支出的管理费用5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番村经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涉讼场地实质权属人为联办企业的重要事实,番村经联社并非主张涉讼场地占用费的适格主体,其主张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涉讼土地登记在番村经联社名下,根据《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及三份《承包合同》的约定,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属于联办企业所有,番村经联社不是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东鹏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二)涉讼地上建筑物系东鹏公司作为承包方后续投资形成,并且经营多年,番村经联社至今未取得涉讼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其无权就涉讼建筑物向东鹏公司主张占用费。东鹏公司为联办领导小组代管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东鹏公司在代管期间垫付支出的维修费用、清洁费用、管理费用等合计1376707.21元,应由受益人联办企业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费用成本,故东鹏公司要求番村经联社支付已垫付的500000元管理费用合理有据。(三)一审法院参照《承包合同》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涉讼场地占有使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番村经联社未提供东鹏公司实际使用场地或者东鹏公司实际经营场地获利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和损失以及涉讼地上建筑物面积的情况下,番村经联社主张补偿欠缺依据。东鹏公司作为无因管理人,无需向番村经联社支付侵权损害赔偿。1.一审法院混淆《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番村经联社并非《承包合同》发包方,无权参照该合同条款向东鹏公司收取占用费。2.番村经联社对于涉讼土地面积存在认识错误,其未享有涉讼地上建筑物产权,亦无证据证实其接管建筑物范围和面积,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确认以承包费484000元/年作为损失赔偿标准,明显不当。3.一审判令东鹏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按承包费标准支付占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使强行认定东鹏公司赔偿损失,亦应委托相关机构参考同等地段租赁价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作为计算依据,并自本次起诉之日往前推三年诉讼时效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算侵权损害赔偿。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东鹏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向番村经联社交还涉讼场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自2019年12月2日(2019)粤06民终10276号判决书作出后,东鹏公司难以为涉讼场地提供服务和管理,已停止对涉讼场地的无因管理行为,不存在2020年以后继续代管场地的事实。(四)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且审限严重超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
番村经联社辩称,1.番村经联社作为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东鹏公司支付其非法占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期间的占用费及相关利息。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根据双方约定应归属番村集体,即使地上建筑物未办产权证,番村经联社作为涉讼土地所有权人,也有权要求东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联办企业早已被东鹏公司注销,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属于联办企业,且生效民事判决[案号:(2019)粤06民终10276号]已认定东鹏公司应向番村经联社返还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东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故番村经联社有权向东鹏公司主张非法占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2.东鹏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的侵权行为而非无因管理,其主张的相关管理费缺乏依据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3.番村经联社要求东鹏公司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最后承包年限内其实际支付的承包费标准即484000元/年支付占用费合法合理。4.番村经联社诉请的全部占用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5.东鹏公司的非法占用行为一直持续到2020年5月,故相关占用费应当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
番村经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鹏公司立即向番村经联社支付佛山市禅城区XX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证号:佛府集用[2000]字第06XXXXXXXX06号)的占用费2541000元及相应利息340746.92元(占用费本金按每年484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要求计至东鹏公司实际返还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止;利息计算详见附表,利息要求计至东鹏公司实际返还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止);2.东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东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番村经联社向东鹏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为联办领导小组代管佛山市禅城区XX岗2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垫付支出的管理费用500000元;2.番村经联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番村经联社变更前名称)诉东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案中,番村经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鹏公司停止非法侵占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立即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番村经联社;2.东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番村经联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鹏公司向番村经联社返还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证号:佛府集用【2000】字第06XXXXXXXX06号)。一审法院于该判决中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东鹏公司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案还查明事实如下:1982年6月20日,东平陶瓷厂(甲方)与番村政府(以佛山市澜石公社潘村大队名义,乙方)签订《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约定:“本联办企业系由石湾镇东平陶瓷厂与澜石公社潘村大队(以下简称甲、乙方),在佛山市直接领导下,甲方自愿将现有生产耐火材料车间一切机构设备及生产工具(按时值议定)有偿调给联办企业进行生产,并提供技术与供销力量。乙方则自愿提供潘村大队所属沙岗口XX岗岗地约20亩(按占用实际面积计算每亩地价订定为人民币8000元),有偿调给联办企业用来建设厂房,并提供投产后所需一切生产劳动人力,共同联合组成……经双方议定条文如下:1.企业名称:佛山市石湾镇东平陶瓷厂潘村分厂;2.建厂地址:澜石××××村大队沙岗XX岗;3.经营范围:耐火材料、陶瓷产品……6.资金来源:甲、乙双方各占50%;7.盈亏分配:……(3)利润分配原则:按每年年终结算,税后净利润才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各占50%,亏损时亦各负50%……13.厂房土地最终归属问题:厂房土地均系联办企业购置与基建,属企业固定资产,若联办企业结束时,厂房土地归属解决方法如下:(1)将来土地归属不论甲乙归属时,要附带承受该土地一切建筑物及一切生产机械设备,土地则按原值,厂房及一切生产机械设备则以时值定价。(2)若潘村大队提出要结束联办厂时,则土地归属东平厂,若东平厂提出要结束联办企业时,则土地归属潘村大队,若联办企业因经营不景,达到全厂全部固定资产亏空时,则土地按原价归属潘村大队……”1984年11月17日,东平陶瓷厂、佛山市石湾镇人民政府工业交通科、番村政府签订《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约定:“石湾与番村联办的陶瓷耐火厂于1982年底筹建,1983年7月投产,一年多来根据联办协议精神共同管理统一经营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经管生产耐火材料,初步取得基本稳定,有所盈利,进展缓慢,这一情况均不能满足联办双方的要求。为了该厂有效地迅速发展生产,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经联办领导小组各方成员进行磋商,均认为对该厂采取承包方式经行经营,可由联办双方其中一方进行承包。具体承包原则如下:一、承包应在联办协议原则不变的基础上进行,即承包后,联办协议继续有效,承包协议不等同联办协议,承包者只执行承包协议。二、承包期限:1984年12月1日开始至1999年12月31日终止共15年1个月。三、承包者的义务……四、承包者的权利……4.对承包后承包者新增厂房建筑物及不能拆迁的设备,在承包期满终止承包协议时则按折旧率月率5%计算其耗损价值所留下余值(即净值)则移交联办企业承受……”1999年1月12日,以联办领导小组【石湾东鹏公司(原东平陶瓷厂)、番村办事处(番村村委会、原番村大队)】作为甲方与石湾东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乙方经营承包甲方番村耐火材料厂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于1984年11月17日所签的承包合同至1999年12月31日终止后由乙方续包。现东平装饰砖厂拥有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归乙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所有资产不包括厂房和土地)二、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5年……五、承包期满或终止时资产处理办法:承包期满,若双方不再合作,厂内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除建筑之外的设备、电器、材料等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但在合同期满前乙方应处理完毕,如逾期达三个月未处理,即时归甲方所有。”庭审过程中,番村经联社确认:签订涉讼《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以及《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的“佛山市石湾镇东平陶瓷厂”在当时尚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厂即为原佛山市石湾区东平陶瓷厂。东鹏公司则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作明确答复。双方还确认:涉讼《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以及《承包合同》所称的联办企业“佛山市石湾镇东平陶瓷厂潘村分厂”“番村陶瓷耐火厂”“番村耐火材料厂”等实质即为原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另查明一:佛山市石湾区东平陶瓷厂于1991年8月21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厂,于1992年4月8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于1993年4月9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集团)公司东平陶瓷总厂,于1994年4月6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于1995年12月29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于1996年5月6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于1997年7月16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该厂于2003年3月5日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时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下属的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已转制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盛陶瓷分公司,根据公司上市有关要求,必须尽快将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注销……”另,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盛陶瓷分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注销。另查明二:佛山市石湾区东平装饰砖厂于1992年4月8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东平装饰砖厂,于1993年4月9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集团)公司东平装饰砖厂,于1995年11月27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于2003年3月5日为东鹏公司申请注销。另查明三: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平装饰砖分公司于2003年1月7日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注销。另查明四: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变更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东鹏公司。另查明五:在诉讼过程中,番村经联社陈述涉讼土地为其集体所有,并提供了编号为佛禅集有(2012)第1000012号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予以证实。另查明六: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和(2016)粤行终1757号《行政裁定书》查明:1992年1月1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核发了9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石湾东平装饰砖厂”。1999年11月,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向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申请将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后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佛山市政府同意,为涉讼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佛山市政府也于2000年1月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了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东鹏公司因不服(2017)粤06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该判决中认定,佛山市石湾区东平陶瓷厂与番村政府联办企业“佛山市石湾区东平装饰砖厂”已于2003年被东鹏公司注销,根据《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中有关“将来土地归属不论甲乙归属时,要附带承受该土地一切建筑物”及“若东平厂提出要结束联办企业时,则土地归属番村大队”的约定,东鹏公司在《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东鹏公司上诉主张其有权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一,2020年1月14日,番村经联社依据(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20)粤0604执570号。2020年6月19日,番村经联社向一审法院出具《结案申请书》,上载:“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原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后变更为现名)与被执行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0)粤0604执570号],因申请人已根据生效判决于2020年5月全部接收了执行标的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XX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证号:佛府集用[2000]字第06XXXXXXXX06号),故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本案结案,请予准许。”2020年6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上载:“关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申请执行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粤0604民初9690号及(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经一审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本案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现予结案。”
另查明二,2003年12月31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东平陶瓷厂)、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甲方、联办领导小组各方)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签的承包合同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后由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续包,已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而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承包合同从2004年1月1日起由乙方承接,并重新签订本承包合同。现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平装饰砖分公司(原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拥有的所有资产归乙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所有资产不包括厂房和土地)。二、承包期限: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壹拾壹年。……四、甲方对乙方在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盈亏不负责任,既不承担亏损,也不享有盈利。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五、承包期满或终止时资产处理办法:承包期满,若双方不再合作,厂内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除建筑之外的设备、电器、材料等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但在合同期满前乙方应处理完毕,如逾期达三个月未处理,即时归甲方所有。……”
另查明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20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另查明四,番村经联社于202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番村经联社明确其主张基础是侵权纠纷,诉请的占用费是侵权损害的赔偿。一审法院询问:1.番村经联社主张的占用费及利息的标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是什么或有何依据?番村经联社:因东鹏公司在承包期间直至2014年12月31日,东鹏公司最后向番村经联社支付承包费是该合同约定的484000元,在东鹏公司非法占有期间番村经联社主张的标准已经是低于承包合同约定的递增标准,故东鹏公司应当支付相当的占用费。2.无论番村经联社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构成,双方是否要求对番村经联社主张的损失赔偿申请鉴定?东鹏公司:东鹏公司认为番村经联社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回应。番村经联社:需向当事人征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番村经联社主张因东鹏公司对其侵权诉请东鹏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番村经联社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东鹏公司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据此判决东鹏公司向番村经联社返还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对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如前,并维持原判。因此,在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东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其向番村经联社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之占有使用,系无权占有使用。结合前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东鹏公司行为属侵害番村经联社对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占有使用权益的行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鹏公司应对番村经联社自2015年1月1日至东鹏公司向番村经联社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就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至于东鹏公司向番村经联社实际返还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2020)粤0604执570号案执行情况,且鉴于东鹏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东鹏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向番村经联社实际返还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故对于番村经联社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应予支持。至于标准,番村经联社主张参照番村经联社、东鹏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最后承包年限东鹏公司实际向番村经联社支付承包费的标准即484000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而番村经联社主张的标准实际为番村经联社、东鹏公司约定的于该合同期内末段的土地的用益价值,该承包费标准484000元/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番村经联社自愿以涉讼土地的在先的上述约定的光地用益价值计算被侵占期间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用益价值损失,考虑到所参考的标准基准时间较早且经济逐年增长,该标准于东鹏公司并无不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该期间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为2621666.67元(484000×5+484000÷12×5),一审法院对番村经联社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番村经联社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及时履行赔偿。本案中,东鹏公司应及时支付占有使用费,以使该赔偿款之孳息尽早归于番村经联社,以尽可能减少番村经联社的损失。若该赔偿款金额不计付利息,则会使番村经联社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东鹏公司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鉴于在东鹏公司实际返还番村经联社涉讼标的物即2020年5月31日时损失大小方才确定,因此,对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东鹏公司应自2020年6月1日起以占有使用费2621666.67元为本金向番村经联社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利息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对番村经联社的上述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东鹏公司抗辩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东鹏公司抗辩番村经联社主张的2017年3月31日前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东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持续占用番村经联社的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直至2020年5月番村经联社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收回。因该侵权行为系持续发生,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亦为同一债务,故番村经联社于2020年4月29日向东鹏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东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东鹏公司反诉主张的管理费。本案中,东鹏公司主张其代管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故其为维护之而垫付的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管理费500000元,番村经联社应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东鹏公司于上述期间占有使用番村经联社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属侵权行为,亦为恶意无权占有,也非属为番村经联社而进行的无因管理,故其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东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番村经联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合计262166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21666.67元未付部分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番村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东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7元,由番村经联社负担1350元,东鹏公司负担1357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东鹏公司负担。
二审中,番村经联社向本院提交了(2020)粤民申36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东鹏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东鹏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起对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系侵权行为而非无因管理行为。
经审理,番村经联社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申3651号民事裁定,认定涉讼土地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均为番村经联社,东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番村经联社有权向占有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东鹏公司主张返还,驳回东鹏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番村经联社是否有权向东鹏公司主张支付占有使用费;东鹏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番村经联社是否应向东鹏公司支付管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鹏公司上诉主张,涉讼土地实际权属人为联办企业、涉讼地上建筑物由东鹏公司投资建设形成,故番村经联社无权向东鹏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案号:(2017)粤0604民初9690号、(2019)粤06民终10276号]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东鹏公司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东鹏公司应向番村经联社返还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故东鹏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东鹏公司在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主张番村经联社无权向其收取2015年起的占有使用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占有使用费计算起止时间。东鹏公司上诉主张,番村经联社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东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持续占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直至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期间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为同一债务,未支持东鹏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番村经联社在本案中向东鹏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2020)粤0604执570号案件执行情况,认定东鹏公司实际返还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判令东鹏公司应当向番村经联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东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参照《承包合同》计算涉讼场地占有使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法院参照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东鹏公司在最后承包年限应支付承包费的标准即484000元/年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鹏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鹏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于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管理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番村经联社应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31日的管理费合计500000元。本院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但东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有权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反映东鹏公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东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非无因管理行为。东鹏公司以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为由,上诉主张番村经联社支付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3元,由上诉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方仪
书 记 员 钟勉力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昆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旸旸,广东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灿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番村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番村经联社向东鹏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为联办领导小组代管佛山市禅城区XX岗2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垫付支出的管理费用5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番村经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涉讼场地实质权属人为联办企业的重要事实,番村经联社并非主张涉讼场地占用费的适格主体,其主张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涉讼土地登记在番村经联社名下,根据《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及三份《承包合同》的约定,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属于联办企业所有,番村经联社不是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东鹏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二)涉讼地上建筑物系东鹏公司作为承包方后续投资形成,并且经营多年,番村经联社至今未取得涉讼地上建筑物产权证,其无权就涉讼建筑物向东鹏公司主张占用费。东鹏公司为联办领导小组代管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东鹏公司在代管期间垫付支出的维修费用、清洁费用、管理费用等合计1376707.21元,应由受益人联办企业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费用成本,故东鹏公司要求番村经联社支付已垫付的500000元管理费用合理有据。(三)一审法院参照《承包合同》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涉讼场地占有使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番村经联社未提供东鹏公司实际使用场地或者东鹏公司实际经营场地获利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和损失以及涉讼地上建筑物面积的情况下,番村经联社主张补偿欠缺依据。东鹏公司作为无因管理人,无需向番村经联社支付侵权损害赔偿。1.一审法院混淆《承包合同》签订主体,番村经联社并非《承包合同》发包方,无权参照该合同条款向东鹏公司收取占用费。2.番村经联社对于涉讼土地面积存在认识错误,其未享有涉讼地上建筑物产权,亦无证据证实其接管建筑物范围和面积,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确认以承包费484000元/年作为损失赔偿标准,明显不当。3.一审判令东鹏公司从2015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按承包费标准支付占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使强行认定东鹏公司赔偿损失,亦应委托相关机构参考同等地段租赁价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作为计算依据,并自本次起诉之日往前推三年诉讼时效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算侵权损害赔偿。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东鹏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向番村经联社交还涉讼场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自2019年12月2日(2019)粤06民终10276号判决书作出后,东鹏公司难以为涉讼场地提供服务和管理,已停止对涉讼场地的无因管理行为,不存在2020年以后继续代管场地的事实。(四)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且审限严重超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
番村经联社辩称,1.番村经联社作为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东鹏公司支付其非法占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期间的占用费及相关利息。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根据双方约定应归属番村集体,即使地上建筑物未办产权证,番村经联社作为涉讼土地所有权人,也有权要求东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联办企业早已被东鹏公司注销,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属于联办企业,且生效民事判决[案号:(2019)粤06民终10276号]已认定东鹏公司应向番村经联社返还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东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故番村经联社有权向东鹏公司主张非法占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2.东鹏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的侵权行为而非无因管理,其主张的相关管理费缺乏依据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3.番村经联社要求东鹏公司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最后承包年限内其实际支付的承包费标准即484000元/年支付占用费合法合理。4.番村经联社诉请的全部占用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5.东鹏公司的非法占用行为一直持续到2020年5月,故相关占用费应当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
番村经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鹏公司立即向番村经联社支付佛山市禅城区XX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证号:佛府集用[2000]字第06XXXXXXXX06号)的占用费2541000元及相应利息340746.92元(占用费本金按每年484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要求计至东鹏公司实际返还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止;利息计算详见附表,利息要求计至东鹏公司实际返还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止);2.东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东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番村经联社向东鹏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为联办领导小组代管佛山市禅城区XX岗2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垫付支出的管理费用500000元;2.番村经联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番村经联社变更前名称)诉东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案中,番村经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鹏公司停止非法侵占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立即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番村经联社;2.东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番村经联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7)粤06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鹏公司向番村经联社返还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证号:佛府集用【2000】字第06XXXXXXXX06号)。一审法院于该判决中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东鹏公司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案还查明事实如下:1982年6月20日,东平陶瓷厂(甲方)与番村政府(以佛山市澜石公社潘村大队名义,乙方)签订《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约定:“本联办企业系由石湾镇东平陶瓷厂与澜石公社潘村大队(以下简称甲、乙方),在佛山市直接领导下,甲方自愿将现有生产耐火材料车间一切机构设备及生产工具(按时值议定)有偿调给联办企业进行生产,并提供技术与供销力量。乙方则自愿提供潘村大队所属沙岗口XX岗岗地约20亩(按占用实际面积计算每亩地价订定为人民币8000元),有偿调给联办企业用来建设厂房,并提供投产后所需一切生产劳动人力,共同联合组成……经双方议定条文如下:1.企业名称:佛山市石湾镇东平陶瓷厂潘村分厂;2.建厂地址:澜石××××村大队沙岗XX岗;3.经营范围:耐火材料、陶瓷产品……6.资金来源:甲、乙双方各占50%;7.盈亏分配:……(3)利润分配原则:按每年年终结算,税后净利润才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各占50%,亏损时亦各负50%……13.厂房土地最终归属问题:厂房土地均系联办企业购置与基建,属企业固定资产,若联办企业结束时,厂房土地归属解决方法如下:(1)将来土地归属不论甲乙归属时,要附带承受该土地一切建筑物及一切生产机械设备,土地则按原值,厂房及一切生产机械设备则以时值定价。(2)若潘村大队提出要结束联办厂时,则土地归属东平厂,若东平厂提出要结束联办企业时,则土地归属潘村大队,若联办企业因经营不景,达到全厂全部固定资产亏空时,则土地按原价归属潘村大队……”1984年11月17日,东平陶瓷厂、佛山市石湾镇人民政府工业交通科、番村政府签订《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约定:“石湾与番村联办的陶瓷耐火厂于1982年底筹建,1983年7月投产,一年多来根据联办协议精神共同管理统一经营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经管生产耐火材料,初步取得基本稳定,有所盈利,进展缓慢,这一情况均不能满足联办双方的要求。为了该厂有效地迅速发展生产,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经联办领导小组各方成员进行磋商,均认为对该厂采取承包方式经行经营,可由联办双方其中一方进行承包。具体承包原则如下:一、承包应在联办协议原则不变的基础上进行,即承包后,联办协议继续有效,承包协议不等同联办协议,承包者只执行承包协议。二、承包期限:1984年12月1日开始至1999年12月31日终止共15年1个月。三、承包者的义务……四、承包者的权利……4.对承包后承包者新增厂房建筑物及不能拆迁的设备,在承包期满终止承包协议时则按折旧率月率5%计算其耗损价值所留下余值(即净值)则移交联办企业承受……”1999年1月12日,以联办领导小组【石湾东鹏公司(原东平陶瓷厂)、番村办事处(番村村委会、原番村大队)】作为甲方与石湾东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乙方经营承包甲方番村耐火材料厂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于1984年11月17日所签的承包合同至1999年12月31日终止后由乙方续包。现东平装饰砖厂拥有的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归乙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所有资产不包括厂房和土地)二、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15年……五、承包期满或终止时资产处理办法:承包期满,若双方不再合作,厂内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除建筑之外的设备、电器、材料等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但在合同期满前乙方应处理完毕,如逾期达三个月未处理,即时归甲方所有。”庭审过程中,番村经联社确认:签订涉讼《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以及《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的“佛山市石湾镇东平陶瓷厂”在当时尚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厂即为原佛山市石湾区东平陶瓷厂。东鹏公司则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作明确答复。双方还确认:涉讼《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番村陶瓷耐火厂承包协议》以及《承包合同》所称的联办企业“佛山市石湾镇东平陶瓷厂潘村分厂”“番村陶瓷耐火厂”“番村耐火材料厂”等实质即为原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另查明一:佛山市石湾区东平陶瓷厂于1991年8月21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厂,于1992年4月8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于1993年4月9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集团)公司东平陶瓷总厂,于1994年4月6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于1995年12月29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于1996年5月6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于1997年7月16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该厂于2003年3月5日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时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下属的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已转制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盛陶瓷分公司,根据公司上市有关要求,必须尽快将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注销……”另,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盛陶瓷分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注销。另查明二:佛山市石湾区东平装饰砖厂于1992年4月8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总厂东平装饰砖厂,于1993年4月9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陶瓷(集团)公司东平装饰砖厂,于1995年11月27日变更为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于2003年3月5日为东鹏公司申请注销。另查明三: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平装饰砖分公司于2003年1月7日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注销。另查明四: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变更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东鹏公司。另查明五:在诉讼过程中,番村经联社陈述涉讼土地为其集体所有,并提供了编号为佛禅集有(2012)第1000012号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予以证实。另查明六: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和(2016)粤行终1757号《行政裁定书》查明:1992年1月1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核发了9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石湾东平装饰砖厂”。1999年11月,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村民委员会向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申请将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后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佛山市政府同意,为涉讼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佛山市政府也于2000年1月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了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12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东鹏公司因不服(2017)粤06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该判决中认定,佛山市石湾区东平陶瓷厂与番村政府联办企业“佛山市石湾区东平装饰砖厂”已于2003年被东鹏公司注销,根据《工农联办企业议定书》中有关“将来土地归属不论甲乙归属时,要附带承受该土地一切建筑物”及“若东平厂提出要结束联办企业时,则土地归属番村大队”的约定,东鹏公司在《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东鹏公司上诉主张其有权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一,2020年1月14日,番村经联社依据(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20)粤0604执570号。2020年6月19日,番村经联社向一审法院出具《结案申请书》,上载:“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原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后变更为现名)与被执行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20)粤0604执570号],因申请人已根据生效判决于2020年5月全部接收了执行标的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XX岗约20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证号:佛府集用[2000]字第06XXXXXXXX06号),故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本案结案,请予准许。”2020年6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上载:“关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申请执行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粤0604民初9690号及(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经一审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本案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现予结案。”
另查明二,2003年12月31日,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东平陶瓷厂)、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甲方、联办领导小组各方)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双方一致同意: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签的承包合同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后由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续包,已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而原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该承包合同从2004年1月1日起由乙方承接,并重新签订本承包合同。现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东平装饰砖分公司(原佛山市石湾东平装饰砖厂)拥有的所有资产归乙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所有资产不包括厂房和土地)。二、承包期限: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壹拾壹年。……四、甲方对乙方在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盈亏不负责任,既不承担亏损,也不享有盈利。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五、承包期满或终止时资产处理办法:承包期满,若双方不再合作,厂内的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除建筑之外的设备、电器、材料等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但在合同期满前乙方应处理完毕,如逾期达三个月未处理,即时归甲方所有。……”
另查明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20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另查明四,番村经联社于202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番村经联社明确其主张基础是侵权纠纷,诉请的占用费是侵权损害的赔偿。一审法院询问:1.番村经联社主张的占用费及利息的标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是什么或有何依据?番村经联社:因东鹏公司在承包期间直至2014年12月31日,东鹏公司最后向番村经联社支付承包费是该合同约定的484000元,在东鹏公司非法占有期间番村经联社主张的标准已经是低于承包合同约定的递增标准,故东鹏公司应当支付相当的占用费。2.无论番村经联社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构成,双方是否要求对番村经联社主张的损失赔偿申请鉴定?东鹏公司:东鹏公司认为番村经联社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回应。番村经联社:需向当事人征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番村经联社主张因东鹏公司对其侵权诉请东鹏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番村经联社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东鹏公司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据此判决东鹏公司向番村经联社返还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对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6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如前,并维持原判。因此,在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东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其向番村经联社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之占有使用,系无权占有使用。结合前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东鹏公司行为属侵害番村经联社对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占有使用权益的行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鹏公司应对番村经联社自2015年1月1日至东鹏公司向番村经联社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就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至于东鹏公司向番村经联社实际返还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2020)粤0604执570号案执行情况,且鉴于东鹏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东鹏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向番村经联社实际返还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故对于番村经联社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应予支持。至于标准,番村经联社主张参照番村经联社、东鹏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最后承包年限东鹏公司实际向番村经联社支付承包费的标准即484000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而番村经联社主张的标准实际为番村经联社、东鹏公司约定的于该合同期内末段的土地的用益价值,该承包费标准484000元/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番村经联社自愿以涉讼土地的在先的上述约定的光地用益价值计算被侵占期间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用益价值损失,考虑到所参考的标准基准时间较早且经济逐年增长,该标准于东鹏公司并无不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该期间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为2621666.67元(484000×5+484000÷12×5),一审法院对番村经联社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番村经联社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及时履行赔偿。本案中,东鹏公司应及时支付占有使用费,以使该赔偿款之孳息尽早归于番村经联社,以尽可能减少番村经联社的损失。若该赔偿款金额不计付利息,则会使番村经联社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东鹏公司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鉴于在东鹏公司实际返还番村经联社涉讼标的物即2020年5月31日时损失大小方才确定,因此,对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东鹏公司应自2020年6月1日起以占有使用费2621666.67元为本金向番村经联社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利息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对番村经联社的上述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东鹏公司抗辩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东鹏公司抗辩番村经联社主张的2017年3月31日前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东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持续占用番村经联社的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直至2020年5月番村经联社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收回。因该侵权行为系持续发生,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亦为同一债务,故番村经联社于2020年4月29日向东鹏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东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东鹏公司反诉主张的管理费。本案中,东鹏公司主张其代管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故其为维护之而垫付的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管理费500000元,番村经联社应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东鹏公司于上述期间占有使用番村经联社涉讼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属侵权行为,亦为恶意无权占有,也非属为番村经联社而进行的无因管理,故其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东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番村经联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合计262166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21666.67元未付部分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番村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东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7元,由番村经联社负担1350元,东鹏公司负担1357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东鹏公司负担。
二审中,番村经联社向本院提交了(2020)粤民申36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东鹏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东鹏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起对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系侵权行为而非无因管理行为。
经审理,番村经联社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申3651号民事裁定,认定涉讼土地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均为番村经联社,东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具备对涉讼土地占有和使用的合同依据,番村经联社有权向占有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东鹏公司主张返还,驳回东鹏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番村经联社是否有权向东鹏公司主张支付占有使用费;东鹏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番村经联社是否应向东鹏公司支付管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鹏公司上诉主张,涉讼土地实际权属人为联办企业、涉讼地上建筑物由东鹏公司投资建设形成,故番村经联社无权向东鹏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案号:(2017)粤0604民初9690号、(2019)粤06民终10276号]认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东鹏公司对涉讼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占有和使用已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东鹏公司应向番村经联社返还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故东鹏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东鹏公司在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主张番村经联社无权向其收取2015年起的占有使用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占有使用费计算起止时间。东鹏公司上诉主张,番村经联社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东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持续占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直至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期间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为同一债务,未支持东鹏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番村经联社在本案中向东鹏公司主张2015年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2020)粤0604执570号案件执行情况,认定东鹏公司实际返还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判令东鹏公司应当向番村经联社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东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参照《承包合同》计算涉讼场地占有使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法院参照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东鹏公司在最后承包年限应支付承包费的标准即484000元/年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鹏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鹏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于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管理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番村经联社应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31日的管理费合计500000元。本院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但东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有权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反映东鹏公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东鹏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涉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非无因管理行为。东鹏公司以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为由,上诉主张番村经联社支付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3元,由上诉人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方仪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