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8128号
原告:**发,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赟,系原告儿子。
被告: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2号第四层A560。
法定代表人:陈昆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仪,系被告员工。
原告**发诉被告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8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发于2021年5月1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发与东鹏公司于1999年8月至200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结果:仲裁委以**发的仲裁请求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21]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发诉讼请求:(1)确认**发与东鹏公司于1999年8月至200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鹏公司补缴**发1999年8月至2006年2月的社保费用;(3)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4、劳动合同签订、社保缴纳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5、被告东鹏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注册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2号第四层A560,曾用名有“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显示被告东鹏公司的历史名称、投资人等的变革,均未有与“东鹏陶瓷厂”字眼有关的企业。
**发提交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就业单位显示为“东鹏陶瓷厂”,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显示其2001年8月12日至2006年9月7日登记的暂住地址为“东鹏陶瓷厂集体宿舍”。
6、其他事实:
庭审中,**发确认2006年2月离职之后至本次申请仲裁之前未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东鹏公司主张过权利。**发主张其与仍在职的吕某系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友,并申请其出庭作证。
证人吕某陈述:我是1999年6月份入职东鹏公司,上班地点在东华盛昌总部,总部具体地址是在宝塔路。入职到现在一直有签劳动合同,现在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上面的公司名字是东华盛昌材料有限公司。东华盛昌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东鹏创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厂,都是属于东鹏公司管理的厂。原告一进来就跟我们工作了,工作到他辞工,什么时候辞工就不清楚了,反正辞工十多年。吕某的工作证上显示的单位是“佛山东华盛昌新材料有限公司”。
诉讼中,双方的举证如下:
**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1999年9月至2006年3月工资明细(有原件)。
2、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有原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有原件)、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有原件)。
3、证人证言(吕某)及身份证。
4、证人吕某的工作证。
东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税务登记证、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总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企查查)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出示了**发提交的佛禅劳人仲案字[2021]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1999年8月至2006年2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发主张其于1999年8月至2006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交了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及证人吕某的证言用以证实,但被告对此并不确认,且提出**发的有关确认上述期间劳动关系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其诉请应予驳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发虽提交的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就业单位显示为“东鹏陶瓷厂”,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显示其2001年8月12日至2006年9月7日登记的暂住地址为“东鹏陶瓷厂集体宿舍”、但其并未能举证证实“东鹏陶瓷厂”指向被告东鹏公司或系与东鹏公司有关联的企业。而被告东鹏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关于被告东鹏公司的历史名称、投资人等的变更情况,均未有与“东鹏陶瓷厂”相关联的企业名称。并且,**发主张其与仍在职的吕某系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友,而吕某表示其入职后未曾离职,经查,吕某现任职的单位即为其工作证上显示的“佛山东华盛昌新材料有限公司”,吕某确认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亦为该公司,而该公司与被告东鹏公司系不同的企业主体。可见,**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以及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申请仲裁的时间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期间的确认,只有在双方关系终止时原告才能知道其权利是否受侵害。本案中,即使**发与被告之间1999年8月至200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2月即已终止,**发申请确认上述期间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对**发提出的要求确认与东鹏公司于1999年8月至200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东鹏公司补缴**发1999年8月至2006年2月的社保费用的问题,因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燕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