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9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丰乐花园丰乐路**首层1-3A-D轴3-4A-E轴。
法定代表人:余涵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礼,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第**A560(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昆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仪,女。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广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梦居公司申请再审称,1.梦居公司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梦居公司系基于***的委托去购买其所指定的涉案地砖,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供货关系明显错误。2.**控股公司、**文化公司为了维护利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梦居公司包工包料与事实不符。3.梦居公司一直同意积极返工,反而***单方解除合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梦居公司承担违约金,对梦居公司极不公平。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控股公司、**文化公司分别提交意见称,梦居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梦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控股公司、**文化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1.根据梦居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主材单》《工程报价单》,涉案工程总价500000元已包含涉案房屋一楼客厅地面地砖的价款。梦居公司虽主张双方变更前述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一楼客厅地面地砖,由***另行委托梦居公司购买指定品牌地砖,但梦居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依法应由梦居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梦居公司主张其与***在购买涉案地砖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根据上述双方签订的协议,梦居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地砖,且须经***验收签字后方可施工。梦居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地砖进行施工前已经***验收并同意施工,而**控股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已确认涉案地砖并非其公司或授权公司生产,属于侵犯**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在***告知梦居公司涉案地砖存在问题并要求其予以更换的情况下,梦居公司不予履行,已构成违约,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判决梦居公司向***返还工程款4457元和定金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门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