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鹏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东联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0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兵,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默岚,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昆列,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巧茹,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坚,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东联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坚,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坚,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佛山市东联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盛公司)、广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意公司、东联盛公司、**控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事实”有误。
(一)**创意公司制定的《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侵犯了股东权益。股权乃股东享有,**创意公司不得以上市为由单方面处置职工股份。**创意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在职职工应委托持股或出售股份,否则,股款将转为借款。**创意公司单方面强制要求在职职工在委托代持、同意转让或转为公司借款三者之间做出选择,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粗暴侵犯。职工股份先后由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联力加工厂)、东联盛公司代持,并不阻碍公司上市,完全没有处置的必要。而92%的职工退股后,**创意公司并没有上市。**创意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转让给**控股公司,再由**控股公司在香港上市,足以证明**创意公司单方面处置职工股份不符合情理,且该行为侵犯了职工股权。
(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创意公司强迫***退股的事实存在。关联案件中,**创意公司向黄某发送的《通知》,以及填写该《通知》的区某所作证言反映,**创意公司书面通知在职职工携带股款收据原件及身份证原件到公司总部财务部办理退款手续,并对不同部门及分公司职工的退款时间做了统一安排,可证明**创意公司仅给予***退股退款此一项选择。另,关联案件中,证人区某证实委托代持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当职工寻求高管代持时,高管以满额为由拒绝,间接迫使职工退股。原审在**创意公司没有举证以反驳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关于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持股处置方案》认定***有选择权,缺乏依据。
(三)为证明**创意公司强制要求在职职工退股的事实存在,***出具《责令**创意提供书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责令**创意公司提供***填写的《职工股份处置申请调查表》、**创意公司2003至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创意公司2001至2006年的分红情况,以及***签署《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时的同步录音和录音整理稿。上述证据可证明以下情况:1.***并未申请退股,退股并非自愿;2.**创意公司统一确定的退股价格远低于上年度公司的净资产和***实缴的股权认购款;3.《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所载内容并非***陈述的内容,亦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重大误解在《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上签名。上述证据乃证明**创意公司强迫***低价退股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责令**创意公司提供,而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所提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侵犯,应予纠正。
(四)***提交的新证据反映**创意公司在集中处置职工股份时,有57.86%的职工选择委托代持,但最终有92%的职工退股,进一步证实在职职工被强制退股的事实存在。原审庭审结束后,***通过其他职工找到了《关于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股处置情况以及收回股份处置方案》,该方案系**创意公司根据《关于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持股处置方案》,由在职职工填写《职工持股处置申请表》后汇总形成。《关于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股处置情况以及收回股份处置方案》显示,当时在职持股职工共541人,其中,313人(共持50538047股,占持股职工人数的57.86%,占职工持股数的73.26%)表示愿意以委托持股的方式继续持有股份,并明确委托人及受托人届时必须签署委托协议,协议必须进行公证。而2007年后,**创意公司有92%的职工退股。以上可证明**创意公司强制近50%的职工退股。在***申请法院责令**创意公司提供***填写的《职工持股处置申请表》,而**创意公司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应推定***的主张成立,即**创意公司强迫***退股的事实存在。
二、原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退股《收据》应属有效”,是错误的。职工乃受法律等倾斜保护的弱势群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佛山市石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按评估值转让的批复》中要求**创意公司“认真做好企业干部、职工的分配工作,确保企业转制工作顺利进行。”然而,**创意公司在改制完成后不到三年的时间,就强制要求职工退股,且该行为持续长达八年时间。**创意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改制政策,严重侵害了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新的贫富差距,且严重损害了社会公正,有违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退股《收据》应属无效。
三、原审关于“《收据》除了系收款凭证外,还具备当事人、标的及价款等合同必备条款,兼具股权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诉争《收据》只能证明***收到43888.80元股权转让款,无法据以确定股权受让方及股份数量,不能认定***与他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更不能推断***将全部股权转让予他人。
被上诉人**创意公司辩称,一、***主张**创意公司胁迫所有职工转让职工股份,系歪曲事实。
(一)***主张**创意公司胁迫其转让职工股份系基于**创意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创意公司工会作出的《关于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持股处置方案》,然而,该两份文件根本无法反映***所称的“胁迫”事实。
1.从《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作出背景及文件性质来看,**创意公司并未强制要求在职职工向**创意公司工会转让职工股份,相反,可反映**创意公司工会就职工持股处置事宜充分征询了员工意见。**创意公司作出《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时,受托代持**创意公司股权的联力加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存在造成职工股份权属不清的法律风险。因此,为厘清员工持股的法律关系,**创意公司向职工股份管理主体**创意公司工会及部分管理人员发出《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征询意见。为配合意见征询,**创意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公司对原职工股处置工会需做的工作》,明确:“本次所发的材料可向员工传达,但要注意保密,防止外泄,不得复印,咨询意见完毕后随同记录汇总交回工会”,表明《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公司对原职工股处置工会需做的工作》无任何执行力。
2.从文件内容来看,《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持股处置方案》仅为意向方案,并非最终交易依据。为推动联力加工厂的改制工作,**创意公司工会作出《关于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持股处置方案》,落实意见征询工作。《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持股处置方案》初步向持股职工提供了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且均明确,最终是否实施仍须统计持股职工意向,以是否正式签署股份转让《收据》为依据,即持股职工在签署股份转让《收据》前仍拥有委托持股或向**创意公司工会转让股份的选择权。
3.从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实际情况来看,***乃自愿转让股份,并非***所述的“单方面统一安排退股,迫使绝大部分职工以远低于净资产的价格退股”。马某在转让股份时出具一份《申请书》,载明:“本人马某,申请转让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现申请以每股人民币0.6元转让。”该《申请书》足以证明马某在主动提出退股申请及申请退股价格的情况下与**创意公司工会达成交易意向,根本不存在***所称的胁迫事实。陈某在转让股份时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公出差无法亲临现场办理退款手续,现委托李某凭其身份证原件、股款收据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全权代表本人办理退款手续。”该《委托书》足以证明**创意公司工会为员工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程序严谨,需要本人亲自到现场并出示身份证、入股收据原件等相关资料后才能办理转股手续,如未能得到***的主动配合,**创意公司工会无法自行办妥退股手续。
(二)***提交的《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应采纳。冯储、招赞成、徐平系工商登记股东,持有的并非由联力加工厂代持的职工内部股。冯储、招赞成、徐平分别向清远市新禧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股份均系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的结果。冯储、招赞成、徐平及清远市新禧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均非本案诉讼主体,所签署的《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创意公司胁迫***退股的事实存在。
(三)***提交的《关于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股处置情况以及收回股份处置方案》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能证明**创意公司强制职工退股,不应采纳。首先,《关于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股处置情况以及收回股份处置方案》落款主体“资本经营部”,亦未加盖公司公章,并非**创意公司的正式文件;加之,文件落款时间为2005年,距今已超过十五年之久,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无法核实。即使《关于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股处置情况以及收回股份处置方案》为真实,也仅为草稿文件,不具有最终确定事实及各方权利义务的效力。其次,在**创意公司改制完成后,通过认购**创意公司工会内部股而持股的职工为654人。**创意公司经过近20年的经营,截至目前还有88人持股。再次,**创意公司工会内部股持股人数的变化是在公司长期发展过程中,持股员工根据自身情况及自身意愿选择转让股份而导致的,不能因为持股人数减少就认定**创意公司存在强制转让股份的行为。最后,《关于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股处置情况以及收回股份处置方案》不仅不能反映强制退股,相反,文件内容多次提及职工股份转让经过咨询、调查、开会讨论、持股职工本人申请等多个环节,充分体现各方系在公平协商、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完成交易,不存在胁迫的事实。
(四)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涉案职工股份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签署的确认函是否有效。***申请原审法院责令**创意公司提交所谓“重要证据”,意图证明其在十余年前向**创意公司工会转让职工股份系受**创意公司胁迫,与涉案职工股份转让行为及确认函签署行为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无关。况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与**创意公司工会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股份转让的合意,并于十余年前履行完毕。因此,原审以相应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为由,未责令**创意公司提交,并无不当。
(五)案涉股份转让价格系平等、自愿协商确定,不存在价格偏低的情形。***按每股1元的价格认购职工股份,但***实际出资仅为20%,即按0.2元/股的价格提供出资,剩余购股款以**创意公司工会提供借款形式支付10%,由**创意公司工会以分期扣除分红款的形式支付70%。**创意公司于2001年7月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该司的股东人数、股东的持股比例在工商变更核准日前后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创意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系按净资产折算的结果,非因股东增资扩股而为之。***的股份数额乃按**创意公司股改后新的口径重新折算(计算公式:折股股数=原始股股数×1.8亿×(1-12.22%)÷1.08亿),而非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股份数量。***的自有资金入股成本在重新折股后为0.12元/股。职工股份出让价格的确定受多因素影响,需要结合员工实际出资、内部股持股时间,以及**创意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发展前景等进行衡量。总的来说,***向**创意公司工会转让员工内部股,不仅未发生亏损,收益丰厚,且投资回报率已达到500%,远远超过公司同期净资产的增长。
(六)***与**创意公司工会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双方达成一致才能实际履行。即使退股价格系由**创意公司工会统一定价,但也属于该工会的要约行为,员工有充分的权利选择退股或不退股。员工签署退股《收据》及收讫退股款,表明其接受**创意公司工会提出的退股价格。***未能明确**创意公司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主张“强迫退股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退股《收据》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
(七)自涉案交易履行完毕至***提起本案诉讼的多年间,***从未就涉案交易提出任何异议,且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存在相应争议,可说明其系自愿与**创意公司工会达成涉案交易。原审认定“***已经通过签署具有股权转让性质的收据,转让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故***不是**创意公司的实际股东,无权要求将涉案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符合情理,亦与事实相符。
二、***提出的所谓“重大误解”理由不能成立。***在《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中陈述的内容与其认购员工内部股份的股数、时间、认购价款金额、出资来源、退股情况、退股时间、已收讫价款等事实相一致,可反映***于2017年进一步完整、清晰地确认了其自愿退股,以及其不再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创意公司任何权益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前述文件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另,***完成退股已多年,期间,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曾在香港上市并公告招股说明书,如***仍在**创意公司享有权益,绝无可能直至今日方知权利受到侵害。
三、***以其被胁迫转让股份、股份转让价格过低为由主张转股行为无效,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否则仅作为合同可撤销事由,且当事人行使撤销权须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涉案职工股份转让交易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主张案涉股份转让行为违反企业改制政策,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新的贫富差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套现而自愿转让股份,却因转让股份后未能分享公司发展红利,将个人投资决策差异所带来的收益差距称为“巨大的贫富差距”,并将自愿转让股份导致个人未能分享公司发展红利等同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曲解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含义。
四、***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意图通过阻碍**控股公司上市而获取谈判筹码,以牟取不当利益,应予严惩。***提出本案诉讼时值**控股公司申报上市,回归A股市场的关键之际。***等转股职工为获取谈判筹码,私下串通,以多年前的职工股份交易作为切入点,强行在本案诉讼中牵扯与其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控股公司,将**控股公司列为一方当事人,企图达到令该司因长期处于涉诉状态而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注,以阻碍上市进程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令**控股公司曾因诉讼延期一年上市,产生严重经济损失。***的恶意诉讼行为应受严惩。
被上诉人东联盛公司、**控股公司辩称,***所提诉讼请求不涉及东联盛公司和**控股公司,其二者不应被列为被告。同意**创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签署的《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2.判令**创意公司将***所持的5万股(每股面值1元,总值5万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有关部门申办登记;3.判令**创意公司、东联盛公司、**控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意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成立,根据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记载:①2000年7月21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佛山市石湾**陶瓷总厂储运部、佛山市石湾镇信力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变更为徐平、何新明、苏森、陈昆列、冯储、招赞成、联力加工厂。②2000年12月8日,股东由徐平、何新明、苏森、陈昆列、冯储、招赞成、联力加工厂变更为罗新家、何新明、苏森、陈昆列、冯储、招赞成、徐平、联力加工厂、佛山市南风古灶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古灶公司)。③2001年7月2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18000万元,企业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④2017年7月1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创意公司。
2000年6月8日,石湾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石镇资〔2000〕61号《关于将佛山市石湾镇信力资产投资管理公司持有的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划转至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的决定》,内容为:信力公司是我镇镇属集体企业,拥有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98%的股权,联力加工厂也是我镇镇属集体企业。因形势发展需要,需对镇属企业的投资及产业结构进行调整,经研究,决定如下:一、将信力公司所持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51.1%的股权于2000年6月8日起划归联力加工厂所有,与被划转的股权相应的权利由联力加工厂享有,与被划转股权相应的义务,由联力加工厂承担。二、由相关单位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0年6月15日,佛山市石湾区石湾镇人民政府向信力公司出具石镇府(2000)26号《关于同意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按评估值转让的批复》,内容为:你公司《关于将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按评估值转让的请示》收悉。根据石镇资委〔2000〕6号文的精神,经评估立项,你公司委托广州中天衡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评估净值为13500万元,该评估值已经石镇资(2000)32号文确认。经研究,同意以评估值的80%的价格(即10800万元)为基础,将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48.9%的权益转让给何新明、招赞成、徐平、陈昆列、苏森、冯储等六位自然人,该笔转让价款共计5281.2万元。希认真做好企业干部、职工的分配工作,确保企业转制工作顺利进行。
2000年9月13日,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向各分厂发出《关于员工购股事项的通知》,内容为:有关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转股份制按审批股金额30%交款的具体做法如下:一、员工按各自认购股份审批股金额的20%交现金或转账。二、各购股员工填写一份借款借据按审批金额10%向工会借款。三、交款地点:……四、收款名称: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账号:……五、交款后把银行回单及借据单交到各厂财务科开具收款收据。六、交款时间:9月14日至9月20日止。
2000年9月29日,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制定《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管理章程》,规定:第二条本公司员工持股分为六个高级管理人员以自然人身份持股和其余员工以公司内部员工持股会名义持股。第三条公司员工持股会是由本公司工会领导并在工会内部设立的从事内部职工股日常运作管理,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且承担相应责任的工作机构,对外可视为公司的一个法人股东。第四条本公司员工所持股份是一种特殊的内部股份,可按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转让和继承。如本公司今后发行股票并上市,经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员工持股可以转化为股票,并根据证券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操作。若有投资收购、出售等特殊事件,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可以进行特别转让。第五条本公司成立时总股本为10800万股,其中5280万股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自然人身份持股,占总股本的48.89%;5520万股为其余员工以员工持股会名义持有,占总股本的51.11%。……第九条公司将依据员工个人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综合因素,确定员工认购的办法及股份数额。……第十八条当员工脱离公司,其所实际出资持有的股份需与员工持股会协商方可选择内部协议转让、由公司回购(股价按公司上年末每股账面净资产值计算)、继续以自然人身份持股(享有继承权),但其余相应的持配股权益随之自动放弃(退休、因公伤亡例外);……第二十二条本公司设员工持股委员会(自然人股东除外)。员工持股委员会由持股会员工按一人一票制选举产生委员七名。员工持股委员会是负责员工股的集中托管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第二十六条员工持股会的基本职责(一)负责参与员工持股方案的审查、修改工作;(二)负责认股员工的资格审定工作;(三)负责代为管理员工认股名册和员工持股会备用金;(四)每年定期向持股会员工报告员工持股会工作情况;(五)负责持股会员工股权日常管理工作和收集、整理员工意见;(六)负责持股会员工股东分红二次分配、修改本章程等其他重要事宜。第二十七条备用金是指员工持股会用于购买内部员工预留股份和回购脱离公司的员工所持股份的专项周转资金。第二十八条备用金的来源(一)以员工持股会名义贷(借)入的资金;(二)按超基数税前利润的10%提取的年度奖励资金;(三)个人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公司购买所付出的资金。第二十九条备用金的用途主要用于回购脱离公司员工所持股份。第三十条备用金必须专款专用,由公司财务部门设立专门账户和负责核算。资金的日常支出由公司董事会审批,重大支出经持股员工讨论决定,并每年向持股员工公布收支情况。……第三十一条公司将依照《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损害股东利益,持股员工依法享受公司的红利分配。
2000年11月12日,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议纪要,出席股东有联力加工厂、何新明、招赞成、徐平、陈昆列、苏森、冯储。出席股东一致同意:1.公司的各股东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12.22%股份转让给南风古灶公司与罗新家(其中联力加工厂出让6.24%股份,何新明出让1.47%股份,招赞成出让1.13%股份,陈昆列出让1.02%股份,徐平出让1%股份,苏森出让0.68%股份,冯储出让0.68%股份;南风古灶公司受让10%股份,罗新家受让2.22%股份)。2.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3.按规定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
同日,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股东有联力加工厂、南风古灶公司、何新明、招赞成、徐平、陈昆列、苏森、冯储、罗新家,会议事项为公司章程修改、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其中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条修改为:股东出资比例:联力加工厂出资2243万元,占注册资本44.86%;南风古灶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何新明出资528.5万元,占注册资本10.57%;招赞成出资406.5万元,占注册资本8.13%;陈昆列出资365.5万元,占注册资本7.31%;徐平出资357.5万元,占注册资本7.15%;苏森出资244万元,占注册资本4.88%;冯储出资244万元,占注册资本4.88%;罗新家出资115万元,占注册资本2.22%。
2001年6月27日,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出具粤经贸监督〔2001〕555号《关于同意变更设立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为:所报《关于设立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佛府〔2001〕021号)及有关申报材料收悉。经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并报省政府批准(粤办函〔2001〕388号),同意变更设立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同意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由联力加工厂、南风古灶公司、何新明、招赞成、徐平、陈昆列、苏森、冯储、罗新家等九个发起人,以其原在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比例变更设立。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股份总数为180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按面值发行。二、原则同意各发起人共同认购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经审计后的全部净资产18000万元,折合为18000万股。九个发起人出资方式、出资额、所认购股份和持股比例,分别是:联力加工厂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8075.5558万元,认购8075.5558万股,占股份总数的44.86%;南风古灶公司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1800万元,认购1800万股,占股份总数的10%;何新明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1901.855万元,认购1901.855万股,占股份总数的10.57%;招赞成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1462.9629万元,认购1462.9629万股,占股份总数的8.13%;陈昆列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1316.6667万元,认购1316.6667万股,占股份总数的7.31%;徐平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1287.4074万元,认购1287.4074万股,占股份总数的7.15%;苏森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877.7777万元,认购877.7777万股,占股份总数的4.88%;冯储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877.7777万元,认购877.7777万股,占股份总数的4.88%;罗新家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400万元,认购400万股,占股份总数的2.22%。……
2004年12月28日,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公司对原职工股处置工会需做的工作》,内容为:现公司对原职工股的处置提了一些具体的意向,由于这些股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是需要工会去做工作的,为做好这项工作,基于为持股员工争取权益及争取职工、企业双方相对能接受的原则,工会将对此有关的工作安排如下:一、各工会委员在2005年1月5日前采取多种形式负责所属单位持股员工对本次公司处置原职工股的意见咨询,并做好详细的记录汇总后交回公司工会。工会将把全公司各单位的意见汇总后交公司。二、如公司确实要彻底解决好职工股的问题(包括回购、委托挂靠等),将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形式进行决定,按正规的流程投票通过所有议案。三、如要召开职代会,则前期工作比较多,需要全体委员通力合作做好所属单位员工的有关工作,表决通过由企业行政提出的有关决议内容、形式、流程的事项(由工会通知)。四、如要开会,委员们要负责做好所属单位员工的通知、组织工作,保证会议顺利召开。……
2007年5月3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禅公资函〔2007〕20号《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的复函》,内容为:你办《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事宜的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办的意见,将原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托联力加工厂所持有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44.86%股份划转给东联盛公司,请按有关规定办理股份划转变更手续。
2017年6月27日,***作为确认人签署《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内容为:其自2000年起在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总质检,现在离开。2000年6月,联力加工厂代替**陶瓷工会委员会持有**陶瓷股权。当时我有在**陶瓷工会委员会认购**陶瓷股权,认购了5万股,购买价格为每股1元,一共5万元,2001年**陶瓷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股数折算为73148股。认购价款为分期支付,当时作为支付给股权转让方信力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的部分,首期支付了价款总额的30%,即15000元,其中20%的价款即1万元是我自有资金,10%的价款即5000元是我向工会的借款。20%的价款我直接付给了**陶瓷工会的账户,关于向工会借的10%价款我已向工会出具了借条。上述30%认购价款的支付时间是2000年9月份。剩余70%的价款是之后由工会从**陶瓷应支付给我们的分红款中分期扣除,首期价款中向工会借的10%价款也已从分红款中扣除用以清偿,认购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我是在2005年9月退出的,退出工会持股是我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退出的时候,我把当时持有的全部股份即73148股全部退回了,退出价款是43888.80元,定价是由工会统一确定的,都按照统一标准执行。所有退出价款工会已付讫,对此没有异议。
同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王雅昕、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刘逸琨、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罗常耀作为访谈人与***作为被访谈人共同签署《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访谈记录》,记载访谈地点为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9楼会议室。访谈人提出其受**控股公司委托,就**控股IPO项目开展尽职调查,询问当天签署的《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是否本人亲笔签署,***回答“是”;访谈人询问《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里对认购的**陶瓷股数、具体时间、认购价款金额、出资来源、退股情况、退股时间、已收齐价款等事项的说明是否属实,***回答“属实”。
一审诉讼中,***提供《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提及:在股份公司的结构中,不能有职工持股或工会持股存在,按照为我司准备上市的中介机构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所提出的方案,将工会持股部分转为以职工信托方式由联力加工厂代为持有。……公司拟安排现有股份公司的7位自然人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作为职工委托持有的受托人。而未能列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职工则可以选择将其持有股份卖给公司工会或通过信托形式委托由公司指定的代表代为持有。根据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测算及建议,由公司工会按职工目前扩股后的实际股数以每股0.6元的价格向职工回购(注:2004年离开公司职工退股的价格是以职工原始认购的股数为依据每股0.344元)。公司工会将根据持股职工个人的申请,先进行登记,并根据职工出售的数量决定是否实施本次回购。……请有关人员在通知出台后,衡量利弊,积极配合公司工会的此次转制工作,在2004年12月*日至2005年*月*日向所在厂(部)工会进行申请登记,……注:1)本次回购对象为目前在公司服务的职工;如在职职工既不出售股份又不委托持股,其原交纳的股款将转作公司向该员工个人的借款处理,每年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2)截止2004年11月30日已离开公司(包括离职、辞职及自动离职的职工),但仍未办理相关退股手续的人员将按其离开公司时的退股价格退回;如在2004年12月31日前仍未办理或拒不办理退股手续的,公司将无条件按其原交纳的股款将转作公司向该人员的借款处理,每年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4)本次改制职工退股的价格制定依据:Ⅰ、由中介机构根据公司目前的状况、行业发展状况所设定的估值模型进行估值;Ⅱ、根据本次改制不主张职工退股的原则;Ⅲ、根据职工原始认购缴款及目前所得到的回报,以投资回报作为参考的主要参数;……通知后有附表:职工股份处置申请表,意愿栏包括:委托代表持有、同意转让、同意转为公司借款。通知落款处为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时间2004年12月16日。
一审诉讼中,**创意公司提供《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马某,申请转让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现申请以每股0.6元转让。申请人马某,2006年3月10日。
一审诉讼中,**创意公司提供《关于召开持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持股职工代表大会议程》《股东代表名单》《关于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持股处置方案的决议》,显示职工持股会于2005年1月10日通知在2005年1月18日召开持股职工代表大会,出席对象为持股职工代表,包括公司办公室、销售部、金意陶公司、洁具公司等职工代表,审议事项为审议《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股处置方案》,内容与《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大致相符。
另查明一,2000年9月16日,***向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账户现金交款1万元。2000年9月18日,***向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出具《借据》,因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转股份制为员工股,要按各自认购股份金额缴款30%,因暂时缴款有困难,特向工会借款认购股份金额10%,即5000元,待后归还。同日,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入股金15000元。
另查明二,2005年9月3日,***作为收款人签署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税(个人所得税)前股权转让款合计43888.80元。***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三,2020年1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总工会出具《关于广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具有工会法人资格的情况说明》,确认**创意公司(原名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成立,并即成立工会委员会,随后,该工会委员会由“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更名为“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现更名为“广东**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该工会自成立之日起至今具有工会法人资格。
另查明四,2020年1月3日,佛山市石湾信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本公司系石湾镇街道办下属企业,原名为佛山市石湾镇信力资产投资管理公司。鉴于2000年信力公司将持有**创意公司(原名为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何新明、招赞成、陈昆列、徐平、冯储、苏森6个自然人及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转让后受让方持有**创意公司100%股权,该股权转让价合计1.08亿元,由受让方分期支付给信力公司,信力公司现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款1.08亿元的支付情况具体如下:2000年受让方共以货币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3240万元;2000年11月受让方转让其所持有的**创意公司10%的股权给信力公司下属公司南风古灶公司,转让价合计1800万元抵受让方应付信力公司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2001年受让方共以货币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400万元;2002年受让方共以货币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1160万元;2003年受让方共以货币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2520万元;2006年受让方共以货币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1680万元;截至2006年12月26日,上述108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已经全部付讫。
一审庭审经询问:1.关于为何使用员工持股会代持方式及具体代持人数。**创意公司陈述基于当时企业改制的特殊背景下,通过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使用该方式代持。具体代持人数是654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上限是200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数上限是50人,均已超过上限,公司当时是有限责任公司。2.关于***股数问题,**创意公司陈述公司不存在增资扩股,是按净资产折算股份,不同统计口径下导致股数调整。3.***主张撤销《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依据为存在重大误解,具体理由为:**创意公司统一书写打印并非***自愿表达的内容;签名前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供***知晓,***无法清楚记得多年前具体的退款数额,**创意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诱骗***签名;收据没有约定退股的数额及价格,《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则有收据之外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公司登记,案件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佛山市石湾区石湾镇人民政府同意将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按评估值转让后,***有无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即是否**创意公司的股东?2.***诉请撤销《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是否成立,***是否已转让所持股权?3.***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取得股东资格且系公司的隐名股东,**创意公司则抗辩***持有公司工会的员工内部股,并非公司直接股东。首先,石湾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在2000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将佛山市石湾镇信力资产投资管理公司持有的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划转至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的决定》,虽记载将信力公司所持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51.1%股权从即日起划归联力加工厂所有,但结合原佛山市石湾区石湾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按评估值转让的批复》及信力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可知原佛山市石湾区石湾镇人民政府已同意将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按评估价值转让,该转让系100%股权的转让,既包括向何新明等6人转让的48.9%股权,也包括上述划归联力加工厂所有的51.1%股权。联力加工厂虽系工商登记的持股股东,但未向股权转让方信力公司支付任何对价,显然系受托持股的登记股东,而非51.1%股权的实际股东。其次,根据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在2000年9月13日发出的《关于员工购股事项的通知》及2000年9月29日制定的《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持股管理章程》,可知上述51.1%股权的认购对象为何新明等6名高级管理人以外的公司员工。**创意公司虽提出***持有的股份为工会员工内部股的抗辩,且**创意公司工会委员会具备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目的的群众组织,且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建立的工会法人,有别于一般企业法人,并无股权供员工认购。因此,**创意公司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创意公司提供的购股收据、缴款单及借据,***认购5万股后已按员工持股会发出的购股通知缴纳20%股款1万元及向工会借款10%股款5000元,合计缴纳应缴股款的30%,与转让方信力公司确认收到的第一笔转让款相吻合(1.08亿元×30%)。结合持股管理章程规定员工持股会由工会领导并在工会内部设立从事职工股日常运作管理,可合理推定工会委员会系基于操作便利及管理方身份在代收员工缴纳的购股款后统一向转让方信力公司支付,无证据证明**创意公司工会委员会使用自有资金实际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因此,上述51.1%股权的转让款实际付款人系包括***在内的公司员工。依据**创意公司的陈述,届时办理股权认购的公司员工为654人,远远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在此客观情况下,**创意公司在员工持股管理章程确定其余员工以员工持股会名义持股,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又因员工持股会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员工持股会的管理方即工会委员会先后委托联力加工厂、东联盛公司代为持股,符合情理。此外,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2007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的复函》提及“原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托联力加工厂所持有的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股份”亦可印证上述推断。
综上,***虽未成为登记股东,但实际向信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创意公司明知***的上述出资,制定了员工持股管理章程,即主导了员工持股会委托第三方代持的持股方式,**创意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工商登记在册的何新明等人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明知上述出资及持股方式。根据员工持股管理章程的规定,员工持股虽系“内部股”,但可按章程规定转让、继承,通过员工持股会在参与公司决策中表达意见,并依法享受公司红利分配。由此可见,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按评估值转让后,***已通过认购股份成为**创意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因人数所限,自愿由员工持股会委托第三方代持及办理工商登记,属公司的隐名股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主张基于重大误解签署《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请求撤销《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从内容及形式上看,系***就案涉股权认购、转让等相关情况的个人陈述,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属事实行为,***请求撤销事实行为不应成诉。退一步说,即使成诉,***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且《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记载的股权认购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亦基本相符。因此,***诉请撤销《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不成立。其次,《收据》记载了***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合计43888.80元,该《收据》除了系收款凭证外,还具备当事人、标的及价款等合同必备条款,兼具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依据《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持股处置方案的决议》内容可知,**创意公司有处置职工股的意向。***向员工持股会的管理方即工会签署《收据》及收取退股款,可视为其同意以该对价出让所持有的**创意公司股权。***在诉状中虽提出“被迫退股”,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事实。反之,***提供的《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创意公司提供的《关于佛山市石湾区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持股处置方案的决议》,均显示**创意公司在不主张职工退股的原则下,赋予了职工股东选择出售股权或委托持股的权利,并未限定职工股东仅可出售股权。
综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股过程中**创意公司存在胁迫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退股《收据》应属有效,***已转让所持股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创意公司等提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股权中包括了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内容,而物权和人身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原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且案件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仅诉请确认股东资格,不涉及债权内容,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综上所述,原佛山市石湾区石湾镇人民政府同意将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按评估值转让后,***已通过认购股份成为**创意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已通过签署具有股权转让性质的收据,转让所持的全部股权,故***已不是**创意公司的实际股东,无权要求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其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股处置情况以及收回股份处置方案》1份,拟证明:(1)当时在职持股职工共541人,其中,313人(共持50538047股,占持股职工人数的57.86%,占职工持股数的73.26%)表示愿意以委托持股的方式继续持有股份。(2)截至2005年5月26日,“已离开公司退股总数”为9757966股,“已离开公司未退股总数”为2011572股。在未经离职职工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创意公司单方面以“已离开公司未退股总数”与已经退股的股数合计28205939股,按1股配0.220733992746063股的比例分配给**创意公司的自然人及职工股东。
2.《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3份,拟证明:(1)冯储、招赞成、徐平将其各自持有的**创意公司的股份以1元/股的价格转让给清远市新禧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成交价格分别为8777777元、14629629元、12874074元。(2)**创意公司要求***按0.6元/股退股,股价明显过低,并非***与**创意公司协商一致的价格。
被上诉人**创意公司、东联盛公司、**控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创意公司、东联盛公司、**控股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就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条进行修改的内容所查明的“罗新家出资115万元”,以及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出具粤经贸监督〔2001〕555号《关于同意变更设立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内容所查明的“何新明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1901.855万元,认购1901.855万股”,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石湾**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条修改内容部分所载罗新家出资为111万元。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筹委会出具粤经贸监督〔2001〕555号《关于同意变更设立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列载的何新明以净资产作价方式出资的金额为1901.8518万元,何新明认购的股份数额为1901.8518万股。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所提撤销诉争《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的诉请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经审查,***曾认购**创意公司的职工股份,相应股份由**创意公司工会进行管理,并先后委托联力加工厂、东联盛公司代持,***确曾为**创意公司的隐名股东。虽***曾为**创意公司的隐名股东,但依**创意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公司工会根据职工出售的数量决定是否回购的所载内容,以及**创意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公司对原职工股处置工会需做的工作》可知,**创意公司工会有处置**创意公司职工股的意向。***签署诉争《收据》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可视为其同意以该对价出让所持有的**创意公司股权。***以**创意公司胁迫其出让标的股权,主张其出具的诉争《收据》无效,实为主张其转让标的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诉称的“受**创意公司胁迫出让标的股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胁迫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其所主张的被胁迫转让标的股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须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胁迫事实成立。首先,**创意公司于职工股东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上限的情形下作出《关于公司职工持股会有关问题的通知》符合情理。从该《通知》内容来看,“未能列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职工可以选择将其持有股份卖给公司工会或通过信托形式委托由公司指定的代表代为持有”,**创意公司赋予了职工股东选择出售股权或委托持股的权利,并未限定职工股东仅可出售股权,因此该《通知》不足以认定构成胁迫。其次,***原审期间申请法院责令**创意公司提交该司2003至2009年的资产负债表、该司2001至2006年的分红情况等,但***所述的证明目的不影响**创意公司是否强迫***出让标的股权此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未接纳***所提申请,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二审提交的《关于联力原料加工厂改制暨职工股处置情况以及收回股份处置方案》,以及案外人缔结的《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也不足以证明***在签署诉争《收据》时受到**创意公司的胁迫,而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该《收据》。由于***就其主张的“受**创意公司胁迫出让标的股权”该待证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举证不能之不利实体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所提其乃“受**创意公司胁迫而出让标的股权”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可予认定***出让标的股权乃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查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即使***所称胁迫事实属实,该胁迫事由也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当事人由此可能产生的合同撤销权也应受一年期除斥期间的限制。从***出具诉争《收据》同意出让标的股权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逾十年,***在如此长的期间内未曾对该股权转让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也可以佐证标的股权出让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结合***所转让的股权数额及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可认定***自愿以相应单价出让所持**创意公司全部股权,***主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所提撤销诉争《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以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诉争《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为由,主张撤销该《确认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所谓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指一方因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某种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主张其基于重大误解而签署《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的主要理由为**创意公司向***隐瞒了其通过分红款支付80%入股金的情况,其误认为仅支付了20%的入股金,以及***已忘记被迫退股的股份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对***认购股份的价款构成中,除20%自有资金外的其余80%入股金的支付方式及付讫情况,有作明确记载,且载有***将所持“全部股份”退回的相应内容。由于《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所载前述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自行审阅或委托他人审阅《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所载内容之后,再于其上署名,是故,***据前述理由主张构成重大误解,应不予支持。原审驳回***所提撤销诉争《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之诉请,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因***所提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及撤销诉争《关于广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确认函》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创意公司将其原持有的该司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有关部门申办登记,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驳回***所提相应诉请,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李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