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胡征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赞,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段绍洲,该公司生产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大华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团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刘振赞,被上诉人团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驰、方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确认《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判令团博公司撤出一灰坝的占用场地,并与大华能源公司依据《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移交租赁设备等手续,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双倍来计算团博公司应付的违约金,计算至团博公司实际搬离现场之日;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均由团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一审判决从2020年9月25日开始继续履行四个月共计120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7年7月7日,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团博公司签订《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该条第二款进一步约定:“租期届满二个月前,乙方如需续租的,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如果甲方收到乙方的书面续租申请,或双方未能在租期届满前二个月就续租条件达成一致并签署续租合同,则甲方有权在租期届满后将该资产出租给任何第三方。”而《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团博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在租期届满二个月之前向大华能源公司提出书面续租申请,意味着双方并没有进一步就合同期限延长、变更作出约定。那么在此情况下,合同已于2020年7月15日到期。其次,大华能源公司已于2020年7月15日向团博公司发函,告知其《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也没有与团博公司重新订立合同(或所谓延长履行期限)的意愿。即便按照其所称的受到不可抗力需要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团博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另外,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因新冠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应以对当事人行使权力的实际影响确定起止时间。一般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湖南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至2020年3月10日,共计仅45天。再次,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一灰坝现场积水、疫情等导致团博公司停产的事由属于不可抗力,实际上并不属于判定已到期合同继续履行的事由。关于积水问题,在招标过程中大华能源公司已事先就一灰坝内存在的积水风险向团博公司告知,并且《粉煤灰购销合同》第七条第5项更是直接将一灰坝场内积水的抽、排等工作约定为团博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积水不构成不可抗力。关于疫情问题,疫情虽然对团博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疫情期间民事纠纷的司法政策,一审法院应当秉持中立态度,积极引导双方友好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而不能强制性地判决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强行干预市场主体的缔约自由。2.团博公司在一灰坝投标及履行过程中有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受到严肃追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大华能源公司上级单位对灰坝承包经营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在一灰坝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团博公司还有多处违法违规违约情况:(1)参与投标团博公司一灰坝投标资料中,团博公司虚构业绩证明材料,2017年4月1日其与***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金电紫云开发公司高碳煤”,合同执行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年供应量6万吨,采购单价118元/千大卡。该合同标的物与当时一灰坝招标标的物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团博公司提前将标的物作为投标业绩证明,属于提供虚假业绩。根据《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团博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团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高碳灰计量不准确,故意少缴购灰款,在一灰坝合同执行中,团博公司取原灰不过磅,对外销售高碳灰由大华能源公司过磅,按照1∶3.5折算为原灰量进行结算,但一方面由于地磅长度不够造成计量不准,团博公司少缴购灰款(经核查,部分车辆长度超过地磅最大长度,造成计量不准确。根据大华能源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过磅量与团博公司销售磅单差异表,在此期间团博公司少结算高碳灰3023.5吨,涉及金额达26.38万元);另一方面部分高碳灰实际未通过大华能源公司磅房过磅给大华能源公司造成损失。(3)团博公司无正当理由减免高碳灰水分差18954.3吨,团博公司曾按8.2%的比例核减了应结算高碳灰量18954.3吨,共核减含税收入168.99万元。但实际上团博公司取原灰未过磅,高碳灰为其加工的产品,无论是水分、还是热值,均应自行负责,故该核减的168.99万元违背了原合同实质性条款。(4)团博公司未及时结算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末的售灰款429.86万元,大华能源公司共确认售灰含税收入2716.79万元。按照团博公司高碳灰产量370123.52吨来测算,应收灰款3,315.64万元,相差598.85万元。扣除减免的高碳灰水分差168.99万元,团博公司实际仍少结算售灰款429.86万元。(5)团博公司未及时结算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末的资产租赁费122.78万元,紫云公司累计确认含税租赁收入1764.2万元。根据租赁合同时间进度测算,应收的含税租赁收入为1886.98万元,相差122.78万元,团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结算。(6)团博公司未承担一灰坝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末的降坝及维护费用累计843.88万元(含预计支出367.08万元),其中2017-2019年降坝及维护费476.8万元;自2019年10月开始进行二次降坝,目前降坝工程尚未完工,预计还将支出367.08万元。按照“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该部分费用也应由团博公司承担。由上可见,团博公司在一灰坝投标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规违约,不遵守诚实信用,给大华能源公司造成巨大不利影响,并已经牟取了上亿元的暴利,严重威胁国有资产安全,应当受到法律公正惩处。3.一审法院滥用司法程序,极度偏袒团博公司,造成了非常负面的影响。(1)本案根本不具备适用先予执行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属于滥用司法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仅“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等情形可以适用先予执行,且还应当满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等严格条件。但本案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面临巨大争议;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紧急情况;且申请先予执行的内容不具有可履行性。因此,本案先予执行纯属滥用司法权力和程序,并帮助团博公司进一步牟取暴利。(2)一审的先予执行裁定导致了严重的法律后果,有损司法公信力一审中支持先予执行,实质上属于未审先判,变相提前支持了团博公司诉讼请求;同时,先予执行裁定还实质上变更了原《粉煤灰购销合同》的约定,未履行法定的处置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并且所得处置价款均流入团博公司的口袋,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同时,一审要求团博公司提供的担保并不足额,明显不能保障大华能源公司全部风险,有失偏颇。(3)一审异常高效地完成诉讼等流程,使团博公司的不正当利益进一步提早实现,造成国有资产加速流失一审从立案至先予受理裁定、先予受理裁定的复议、案件几次开庭、合议及至下判,都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完成,且不说程序上极为高效,与当前民事审判的节奏和习惯明显不符;从实体结果上来看,几乎全部偏向团博公司一方,完全是从帮助团博公司尽快复工采灰、尽快恢复销售、尽快牟利的角度出发推进案件审理。相反的,对于大华能源公司这样一个大型在湘央企的附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在保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政治站位上摆明立场,反而给大华能源公司施压,通过先予执行裁定和继续履行的判决,造成国有资产加速流失。对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关注,通过依法居中审判,纠正一审不当行为,公平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助力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体现司法担当。

团博公司辩称:1.《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届满,并不代表合同终止,大华能源公司的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大华能源公司提及的团博公司在一灰坝投标及履行过程中有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相关一系列的行为也是得到大华能源公司的认可,也依法依规。3.团博公司完全没有大华能源公司所称的所谓多次违规违约问题。4.大华能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滥用司法程序,极度偏袒团博公司,纯属危言耸听,一审在审理程序过程中,是极大地支持了大华能源公司的诉求,反而没有采纳团博公司的诉求。5.本案是经过慎重审理,反复协调的。疫情是百年难遇的自然灾害,团博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及大华能源公司的主管单位要求而停工停产,现团博公司要求延迟期限,依法依规是应该得到支持的,且一审法院是通过反复组织听证、认证及协调才作出的判决。6.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一审是依据法律的程序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不存在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反而是因为在团博公司的租赁后,才让大华能源公司的资产得到大幅度地提升,所以大华能源公司的该观点是不成立的。综上,大华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团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独资子公司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延长合同履行期五个月,并免租金四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大华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大华能源公司与反诉被告团博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2.反诉被告撤出一灰坝,并与反诉原告依据《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移交租赁设备等手续,并且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双倍计算反诉原告应付的违约金,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搬离现场之日止;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先予执行期间的租赁费用;4.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出租方(甲方)紫云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团博公司签订《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NZY-HT2017-SC-006,合同约定:1.租赁标的物为紫云公司粉煤灰脱碳(浮选)生产区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输送管道及位于一灰坝内的制浆系统设备;2.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3.乙方与湖南省***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DJ2017-GL-005的《粉煤灰购销合同》是本合同的关联合同。乙方在《粉煤灰购销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违约行为被解除该合同,甲方同时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并至少扣罚本合同的全部履约保证金;4.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系指:地震、风暴、水灾或其他自然灾害、瘟疫、战争、暴乱、敌对行动、公共骚乱、公共敌人的行为、政府或公共机关禁止、国家法律法规变更、政策调整、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或指令调整等任何一方无法预见、无法控制和无法避免的情况;5.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其任何的契约性义务,该等义务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存在时暂停,而义务的履行期应自动按暂停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因突发暴雨,原告团博公司进场生产时,一灰坝场内存在大量积水,坝前水位约2米,坝中水位约4米。团博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组织排水,时间持续约60天,排水期间,团博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开始组织试生产,9月7日,因处理浮选剂问题,系统停运,至2017年9月15日正式开始生产。2018年2月4日,紫云公司变压器升级改造停电4天,改造完成后,恢复生产的当天晚上,由于保险容量问题跳闸,停电6小时。2020年1月下旬,全国全面爆发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3日,湖南启动湖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1月25日,原告团博公司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停止生产。2020年1月29日,***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发布冷科工发[2020]3号关于严禁全市工业企业复工复产的紧急通知,内容有:1.全市所有工业和信息化企业复工复产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情况批复后,方可安排开工生产;2.凡是擅自开工生产,造成疫情失控的企业,将按上级有关规定,严厉追究相关企业及人员的责任。直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团博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陆续恢复生产。2020年7月15日,原告团博公司按被告大华能源公司以及市政府的要求停止生产。2020年8月19日,原告团博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20年8月26日,原告团博公司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2020年9月17日,法院作出(2020)湘1381民初1118号之一先予执行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申请人***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前继续租赁使用《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浮选脱碳项目资产,先予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从申请人正式生产之日起计算。2020年9月22日,法院向大华能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20年9月25日,团博公司正式依照先予执行裁定生产。大华能源公司不服先予执行裁定,于2020年9月22日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9月30日,法院作出(2020)湘1381民初111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大华能源公司的复议申请。另查明:湖南省***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3日,2020年8月26日,更名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公司系大华能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现已注销。大华能源公司未提供紫云公司注销时进行清算、解散等程序以及人财物如何处理的相关证据,大华能源公司系紫云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接管了紫云公司的资产。庭审中,原、被告认为开发完一灰坝剩余的粉煤灰尚需要4到5个月的时间。同时,原、被告认可因暴雨和疫情停产四个月的租金为270.43万元(含税,每月67.6084万元×4个月),原告已缴纳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1.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大华能源公司(原湖南省***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现已注销。大华能源公司未提供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时进行清算、解散等程序以及人财物如何处理的相关证据,大华能源公司作为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接管了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故应承担该公司的合同义务。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7年7月7日,团博公司与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金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租赁合同的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其任何的契约性义务,该等义务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存在时暂停,而义务的履行期应自动按暂停期顺延。”2020年1月下旬全国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团博公司按大华能源公司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于2020年1月25日全面停产,直到2020年4月25日才恢复生产。新冠肺炎疫情系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出现的不可抗力事件,且持续时间长达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应顺延三个月。而在疫情期间原告团博公司停产的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期暂停,那么相应的支付租金的义务也应暂停。而原告团博公司已经缴纳了疫情期间停产3个月的租金,该3个月的租金应予退还给原告团博公司。3.合同签订后,团博公司进场生产时遇暴雨,一灰坝场内大量积水,团博公司抽、排水耗时长达约60天不能生产,此亦系不可抗力,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应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并相应减免租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顺延一个月并免除一个月的租金。4.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先予执行期间的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NZY-HT2017-SC-006的《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四个月共120天,自2020年9月25日开始;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免除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四个月停产期间的租赁费用270.43万元(含税,每月67.6084万元×4个月),已收取的应予以退回给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先予执行期间的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按(2020)湘138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元。

二审审理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5日到期后,被上诉人团博公司是否应当在2020年7月16日起撤场,一审判决准予延长租赁时间120天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团博公司在一灰坝投标及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及一审适用先予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15日到期后,被上诉人团博公司是否应当在2020年7月16日起撤场,一审判决准予延长租赁时间120天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大华能源公司原开办的独资子公司—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上诉人团博公司签订《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将案涉租赁标的物为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粉煤灰脱碳(浮选)生产区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输送管道及位于一灰坝内的制浆系统设备出租给承租方被上诉人团博公司;该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载明:“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第5项载明:“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其任何的契约性义务,该等义务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存在时暂停,而义务的履行期应自动按暂停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因突发暴雨,被上诉人团博公司进场生产时,一灰坝场内存在大量积水,导致其于2017年7月16日开始组织排水,时间持续约60天,并于2017年8月31日开始组织试生产。2017年9月7日,因处理浮选剂问题,系统停运,至2017年9月15日才正式开始生产。2020年1月下旬,全国全面爆发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3日,湖南启动湖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团博公司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停止生产。2020年1月29日,***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发布冷科工发[2020]3号关于严禁全市工业企业复工复产的紧急通知,直至2020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团博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才陆续恢复生产。2020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团博公司又按上诉人大华能源公司以及市政府的要求停止生产。因此,被上诉人团博公司起诉顺延租赁期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准予延长租赁时间120天的理由成立。故,上诉人大华能源公司认为双方《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7月15日到期不能展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大华能源公司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团博公司在一灰坝投标及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及一审适用先予执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均不属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5元,由上诉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旺山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