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沙塘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段绍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沙塘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征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赞,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博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红、段邵驰与上诉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赞、吴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反诉的第二项请求超越了双方所签《粉煤灰购销合同》的范围,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尽管表示为化解纠纷、解决矛盾,愿意在调解中接受,但原审不是调解,而是直接判决,很有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就其它诉请提起上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大华公司一审时所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团博公司无权要求驳回。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该项请求有益于双方的纠纷一次性解决。2、双方继续履行《粉煤灰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团博公司按照原基础价采购煤灰将巨额获利,同时大华公司将承担巨额的亏损,因《粉煤灰购销合同》的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请求二审法院进行依法判决。3、一审对大华公司第二项请求征求过团博公司的意见,团博公司是同意大华公司第二项请求,为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团博公司同意支付相应费用,可见团博公司在一审中对大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了认可。综上,团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确认《粉煤灰购销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判令被上诉人撤出一灰坝所占用场地,并与上诉人依据《粉煤灰购销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移交等手续;2.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第2点并依法改判为在第二条“标的价格”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即“对于2020年7月16日后剩余的粉煤灰(预估30万吨),从中以浮选方式归还乙方10万吨粉煤灰,还灰期间不另行收取资产租赁费。同时,剩余30万吨粉煤灰计价公式调整为:总灰量为(30万吨±10%)时,扣除归还乙方10万吨后的部分,根据20万吨粉煤灰的评估价格乙方按含税单价83.89元/吨(即不含税单价为74.24元/吨,该价格中分摊了4个月的租赁费)向甲方支付费用;灰量低于27万吨的,差额部分甲方按照25.41元/吨给乙方补差价;灰量高于33万吨的部分,由乙方按86.87元/吨向甲方支付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审判决从2020年9月25日开始继续履行四个月共计120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判决继续履行,《粉煤灰购销合同》履行的基础也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仍支持被上诉人以极低价格履行,将进一步导致不公平。《粉煤灰购销合同》履行期内,正值煤价大幅上涨,团博公司一方面按照《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的25元/吨的基础价采购粉煤灰,另一方面又以超过300元/吨的价格对外出售高碳灰,由此赚取了高额利润,而大华公司却因此承担巨额亏损。如判决继续履行而不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将导致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即使双方继续《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已远低于市场基准价,超出双方在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过程中可以预见的范围,不属于商业风险,构成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诉人测算、评估情况将粉煤灰价格调整,才符合公平。但原审判决仅以“团博公司不同意”为由,无视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对于《粉煤灰购销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一灰坝总灰量高于33万吨的部分,径行认定团博公司以35元/吨+租赁费的方式承担,严重脱离实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客观测算情况由团博公司按86.87元/吨向大华公司支付费用。三、团博公司在一灰坝投标及履行过程中有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受到严肃追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诉人上级单位对灰坝承包经营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在一灰坝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团博公司还有多处违法违规违约情况:1.团博公司虚构业绩参与投标。团博公司一灰坝投标资料中,其业绩证明材料为2017年4月1日与***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金电紫云开发公司高炭煤”,合同执行期为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年供应量6万吨,采购单价118元/千大卡。该合同标的物与当时一灰坝招标标的物完全一致。团博公司提前将标的物作为投标业绩证明,属于提供虚假业绩,根据《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团博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应当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2.团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高碳灰计量不准确,故意少缴购灰款。一灰坝合同执行中,团博公司取原灰不过磅,对外销售高碳灰由大华公司过磅,按照1∶3.5折算为原灰量进行结算,但是:一方面由于地磅长度不够造成计量不准,团博公司少缴购灰款(经核查,由于地磅长度不够,部分车辆长度超过地磅最大长度,造成计量不准确。根据大华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过磅量与团博公司销售磅单差异表,在此期间团博公司少结算高碳灰3,023.5吨,涉及金额达26.38万元);另一方面部分高碳灰实际未通过大华公司磅房过磅,也造成大华公司损失。3.团博公司无正当理由减免高碳灰水分差18,954.3吨。团博公司曾按8.2%的比例核减了应结算高碳灰量18,954.3吨,共核减含税收入168.99万元。但实际上团博公司取原灰未过磅,高碳灰为其加工的产品,无论是水分、还是热值,均应自行负责,故该核减的168.99万元违背了原合同实质性条款。4.团博公司未及时结算售灰款429.86万元。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末,大华公司共确认售灰含税收入2,716.79万元。按照团博公司高碳灰产量(370,123.52吨)测算,应收灰款3,315.64万元,相差598.85万元。扣除减免的高碳灰水分差168.99万元,团博公司实际仍少结算售灰款429.86万元。5.团博公司未及时结算资产租赁费122.78万元。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末,紫云公司累计确认含税租赁收入1,764.2万元。根据租赁合同时间进度测算,应收的含税租赁收入为1,886.98万元,相差122.78万元,团博公司未按约定结算。6.团博公司未承担一灰坝降坝及维护费用843.88万元(含预计支出367.08万元)。2017年7月至2020年2月末,大华公司累计承担降坝及维护费用843.88万元,其中2017-2019年降坝及维护费476.8万元;自2019年10月开始进行二次降坝,目前降坝工程尚未完工,预计还将支出367.08万元。按照“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该部分费用也应由团博公司承担。由上可见,团博公司在一灰坝投标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规违约,不遵守诚实信用,给大华公司造成巨大不利影响,并已经牟取了上亿元的暴利,严重威胁国有资产安全,应当受到法律公正惩处。四、原审法院滥用司法程序,极度偏袒团博公司,造成了非常负面的影响。本案根本不具备适用先予执行的基本条件,且申请先予执行的内容不具有可履行性。原审的先予执行裁定导致了严重的法律后果,有损司法公信力。
***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虽然到了,但合同约定中也约定可以延期的事由及内容,并不是合同到期就要终止。2、大华公司提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是没有合同约定,是大华公司单方面的因素。3、投标的违法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投标的事情已经经过了一系列程序。4、我方认为本案的程序是公正的,大华公司所提到的问题经过一审法院的反复协调,先予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大华公司再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所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延长合同履行期五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大华公司反诉称:1、确认反诉原告大华能源公司与反诉被告团博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反诉被告撤出一灰坝所占用地,并与反诉人依据《粉煤灰购销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移交等手续;2、如判令《粉煤灰购销合同》继续履行,则请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1)在第二条“标的价格”之第3款后增加约定,即“乙方自行承担水分差、粉煤灰与高碳灰实际比例不精确等风险,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在第二条“标的价格”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即“对于2020年7月16日后剩余的粉煤灰(预估30万吨),从中以浮选方式归还乙方10万吨粉煤灰,还灰期间不另行收取资产租赁费。”同时,剩余30万吨粉煤灰计价公式调整为:总灰量为(30万吨±10%)时,扣除归还乙方10万吨后的部分,根据20万吨粉煤灰的评估价格乙方按含税单价83.89元/吨(即不含税单价为74.24元/吨,该价格中分摊了4个月的租赁费、降坝费用和复垦复绿费用)向甲方支付费用;总灰量低于27万吨的,差额部分甲方按照25.41元/吨给乙方补差价;总灰量高于33万吨的部分,由乙方按86.87元/吨向甲方支付费用。”(3)在第七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之第3款后增加约定,即“乙方承担一灰坝开发所产生的降坝、复垦复绿等工作,并通过政府环保部门验收,有关成本费用按1287万元(含税)由甲方承担,此价格为固定价。”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本诉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3日,2020年8月26日,更名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大华能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大华能源公司接管。
2020年7月7日,卖方(甲方)湖南省***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与买方(乙方)团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DDJ2017-GL-005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2、本合同是乙方(团博公司)与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NZY-HT2017-SC-006《资产租赁合同》的关联合同,《资产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或自然终止时,本合同亦同时解除或终止。
合同签订后,因突发暴雨,原告团博公司进场生产时,一灰坝场内存在大量积水,坝前水位约2米,坝中水位约4米。团博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组织排水,时间持续约60天,排水期间,团博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开始组织试生产,9月7日,因处理浮选剂问题,系统停运,至2017年9月15日正式开始生产。2018年2月4日,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压器升级改造停电4天,改造完成后,恢复生产的当天晚上,由于保险容量问题跳闸,停电6小时。
2020年1月下旬,全国全面爆发新冠疫情。2020年1月23日,湖南启动湖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1月25日,原告团博公司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停止生产。2020年1月29日,***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发布冷科工发[2020]3号关于严禁全市工业企业复工复产的紧急通知,内容有:1、全市所有工业和信息化企业复工复产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情况批复后,方可安排开工生产;2、凡是擅自开工生产,造成疫情失控的企业,将按上级有关规定,严厉追究相关企业及人员的责任。直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团博公司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陆续恢复生产。
2020年7月15日,原告团博公司按被告大华能源公司以及市政府的要求停止生产。2020年8月19日,原告团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20年8月26日,原告团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2020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湘1381民初1119号之一先予执行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前先行开发被告一灰坝尚未开发完的粉煤灰;先行开发的期限为三个月,从申请人正式生产之日起开始计算。2020年9月22日,本院向大华能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20年9月25日,团博公司正式依照先予执行裁定恢复生产。大华能源公司不服先予执行裁定,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湘1381民初111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大华能源公司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出租方(甲方)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团博公司签订《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NZY-HT2017-SC-006,合同约定:1、租赁标的物为紫云公司粉煤灰脱碳(浮选)生产区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输送管道及位于一灰坝内的制浆系统设备;2、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3、乙方与湖南省***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DJ2017-GL-005的《粉煤灰购销合同》是本合同的关联合同。乙方在《粉煤灰购销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违约行为被解除该合同,甲方同时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并至少扣罚本合同的全部履约保证金;4、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系指:地震、风暴、水灾或其他自然灾害、瘟疫、战争、暴乱、敌对行动、公共骚乱、公共敌人的行为、政府或公共机关禁止、国家法律法规变更、政策调整、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或指令调整等任何一方无法预见、无法控制和无法避免的情况;5、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其任何的契约性义务,该等义务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存在时暂停,而义务的履行期应自动按暂停期顺延……
庭审中,原告团博公司与被告大华能源公司一致认为开发完一灰坝剩余的粉煤灰尚需要4到5个月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是《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的关联合同,双方在《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其任何的契约性义务,该等义务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存在时暂停,而义务的履行期应自动按暂停期顺延。”故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粉煤灰购销合同》依约应当顺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第三条(一)、(二)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以及受疫情影响合同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故因不可抗力事件出现,《粉煤灰购销合同》依法可以顺延或变更。3、2020年1月下旬,全国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此疫情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为不可抗力,因疫情影响,原告团博公司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停产三个月,原、被告所签订之《粉煤灰购销合同》依法依约可顺延三个月;双方合同签订后因下暴雨,致一灰坝被水淹灭,原告团博公司不能取灰生产,抽排水耗时60余天,水灾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双方所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依法依约亦可顺延,本院酌情确定因水灾之影响,双方所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顺延一个月。4、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变更,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反诉原告大华能源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反诉原告大华能源公司与反诉被告团博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反诉被告撤出一灰坝所占用地,并与反诉人依据《粉煤灰购销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移交等手续。因双方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依法依约应当顺延,故对反诉原告大华能源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5、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公司反诉请求如《粉煤灰购销合同》需要继续履行,则要求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因反诉被告团博公司对反诉原告提出的部分变更内容予以同意,即在第二条“标的价格”之第3款后增加约定,即“乙方自行承担水分差、粉煤灰与高碳灰实际比例不精确等风险,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第二条“标的价格”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即“对于2020年7月16日后剩余的粉煤灰(预估30万吨),从中以浮选方式归还乙方10万吨粉煤灰,还灰期间不另行收取资产租赁费。”同时,剩余30万吨粉煤灰计价公式调整为:总灰量为(30万吨±10%)时,扣除归还乙方10万吨后的部分,根据20万吨粉煤灰的评估价格乙方按含税单价83.89元/吨(即不含税单价为74.24元/吨,该价格中分摊了4个月的租赁费、降坝费用和复垦复绿费用)向甲方支付费用;总灰量低于27万吨的,差额部分甲方按照25.41元/吨给乙方补差价。”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大华能源公司要求现一灰坝总灰量高于33万吨的部分,由乙方按86.87元/吨向甲方支付费用。由于反诉被告团博公司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但团博公司愿意按35元/吨+租赁费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第三条(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DJ2017-GL-005的《粉煤灰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共计120天,从2020年9月25日开始;二、确认合同编号为JDDJ2017-GL-005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内容变更如下:(1)在第二条“标的价格”之第三款后增加约定,即“乙方自行承担水分差、粉煤灰与高碳灰实际比例不精确等风险,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在第二条“标的价格”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对于2020年7月16日后剩余的粉煤灰(预估30万吨),从中以浮选方式归还乙方10万吨粉煤灰,还灰期间不另行收取资产租赁费。同时,剩余30万吨粉煤灰计价公式调整为:总灰量为(30万吨±10%),扣除归还乙方10万吨后的部分,根据20万吨粉煤灰的评估价格按含税单价83.89元/吨(即不含税单价为74.24元/吨,该价格中分摊了4个月的租赁费用、降坝费用和复垦复绿费用)向甲方支付购灰款;总灰量低于27万吨的,差额部分甲方按照25.41元/吨给乙方补差价;总灰量高于33万吨的部分,由乙方按35元/吨+租赁费用向甲方支付购灰款。”(3)在第七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之第三款后增加约定,即“乙方承担一灰坝开发所生产的降坝、复垦复绿等工作,并通过政府环保部门验收,有关成本费用按1287万元(含税)由甲方承担,此价格为固定价。”(4)甲方归还乙方10万吨粉煤灰在生产期间不计入四个月合同继续履行期间内,时间以双方签证为准,该段时间内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已收取的应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元。
二审审理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2020年7月7日,卖方(甲方)湖南省***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与买方(乙方)团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DDJ2017-GL-005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与“2020年7月7日,出租方(甲方)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团博公司签订《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2017年7月7日,卖方(甲方)湖南省***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与买方(乙方)团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DDJ2017-GL-005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执行有效期为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与“2017年7月7日,出租方(甲方)湖南紫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团博公司签订《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粉煤灰购销合同》是否应当变更履行期限。3、如果需要变更期限,有关的价款确认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的焦点1、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团博公司起诉要求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大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则要求变更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款及满足其其他条件。所以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来看,都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事实,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其判决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争执焦点2、《粉煤灰购销合同》是否应当变更履行期限。团博公司与大华公司所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是《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的关联合同,双方在《浮选脱碳项目资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其任何的契约性义务,该等义务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存在时暂停,而义务的履行期应自动按暂停期顺延。”2020年1月下旬,全国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此疫情严重影响了人民的生产和生活,各级政府相继出台了相关防控疫情措施,团博公司为应对疫情,停工停产,符合防控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又因双方合同签订后下暴雨,致一灰坝被水淹灭,团博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其发生也属于不可归责的原因所致。大华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大华公司与团博公司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按约定办理结算、移交等手续。因双方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应自动按暂停期顺延”,故一审法院对大华能源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酌情延长履行期限并无不当。
对于争执焦点3、合同价款的确认是否合理。本案中,大华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粉煤灰购销合同》需要继续履行,则要求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即在第二条“标的价格”之第3款后增加约定,即“乙方自行承担水分差、粉煤灰与高碳灰实际比例不精确等风险,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第二条“标的价格”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即“对于2020年7月16日后剩余的粉煤灰(预估30万吨),从中以浮选方式归还乙方10万吨粉煤灰,还灰期间不另行收取资产租赁费。”同时,剩余30万吨粉煤灰计价公式调整为:总灰量为(30万吨±10%)时,扣除归还乙方10万吨后的部分,根据20万吨粉煤灰的评估价格乙方按含税单价83.89元/吨(即不含税单价为74.24元/吨,该价格中分摊了4个月的租赁费、降坝费用和复垦复绿费用)向甲方支付费用;总灰量低于27万吨的,差额部分甲方按照25.41元/吨给乙方补差价。”团博公司对此都予以认可。但对大华公司要求“现一灰坝总灰量高于33万吨的部分,由乙方按86.87元/吨向甲方支付费用”。团博公司提出不同意见。因在团博公司要求延期合同的履行期限时,团博公司也同意承担原合同中本不应当由其承担的复垦复绿的义务,一审依据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从公平公正、兼顾双方利益考量,按“现一灰坝总灰量高于33万吨的部分,由乙方按35元/吨+租赁费向甲方支付费用。”确认,并无不当。
至于大华公司上诉还提出“团博公司在一灰坝投标及履行过程中有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及“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错误的”的理由,因不属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市团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旺山
审判员 李云霞
审判员 蒋国保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凤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