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381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太坪村。
法定代表人:胡征东。
委托代理人胡远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平安大厦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李思杰。
委托代理人:朱开月,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执行人: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
法定代表人:伍正人,行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菊花井)。
法定代表人:杨力耕。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向其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恢复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并撤销对异议人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称: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是(2004)冷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不是(2004)冷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其无权直接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的程序错误;和融公司根本不是原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2021)湘1381执恢执行通知书内容错误;和融公司主张其依据债权转让取得申请执行权利,法院未先进行实质审查而直接恢复执行错误;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是(2004)冷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告,法院直接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错误。请求撤销恢复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并撤销对异议人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2004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4)冷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湖南省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的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41170.04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被告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2月24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的申请对该民事判决书予以执行立案,2004年4月27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负债累累,无执行能力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娄底04-14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对债务人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担保人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所享有的贰笔债权(即包含(2004)冷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在内)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并将此债权转让事项在《湖南日报》进行公告。2016年11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2021年7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OAMC湘-2020-A-04-001-483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债务人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担保人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包含(2004)冷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8月12日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法定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该通知书就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项告知了湖南省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2021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2004)冷法执字第44号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湘1381执恢202号。
另查明,2021年10月21日,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经本院审查,2021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湘1381执恢2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称分别为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2020年7月20日的《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改制股权划转协议》第四项规定,原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所有未结清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设立的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接。
湖南省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已于2005年10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收购原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对湖南省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而成为湖南省冷水江湘波边贸总公司、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的新债权人,且本院也裁定变更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故本院对异议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天津和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异议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执行人,经查,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系由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名称分别演变而来,实际系同一法人,且《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改制股权划转协议》第四项规定原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电力修造开发总公司所有未结清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新设立的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理应对原湖南省冷水江金电经济开发总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承继义务,故本院对异议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大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文华
审 判 员 曹 辉
人民陪审员 邹 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