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5民初90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新疆策勒县。
被告:新疆永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称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策勒县策勒镇吐扎克其村224号。
法定代表人:穆合塔尔·吐送托合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孜·肉孜买买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麦麦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永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麦麦提、阿不力孜·肉孜买买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支付返工费42,900元;2.请求被告二支付返工费4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和被告二共同承包了被告一中标的策勒县恰哈乡中学、恰哈乡中心小学工程项目。2017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就涉案项目的质量责任按三方分则算。2017年10月16日甲方委托新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果部分不合格。此后原告向两被告报告情况,两被告表示先返工,等验收合格后,再分摊费用。原告随即自费垫资进行返工,花费返工费128,700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份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按比例分摊各占三分之一的返工款项42,900元,但两被告多次推诿不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两个被告返还返工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胜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和被告二已包工包料的形式予以承包,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方对工程质量的责任,也就是一方要保证工程质量,如果不保证工程质量,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所有经济损失乙方自己承担,原告和被告二向我公司写保证书,承诺保证工程质量且如期完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付清,因此,工程质量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二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答辩意见:2017年9月5日,原告注明框架的所有一切由***进行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结算属于他们,质量应该也有原告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
被告永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无异议,但是本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对工程质量的责任,也就是乙方要保证工程质量,如果不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所有经济损失乙方自己承担。
被告**对该合同认可,但是质量问题第二页2017年6月24日,工程质量问题与本人再无关系。
本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2、补充协议(原件已退回)。证明问题是明确工程质量由3方分责。
被告永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此项目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任何债权,债务,按2017年5月份**与***签协议算,质量按三方分责算。今天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质量,应当是2017年10月份,10月份工程质量所发现的问题。如果原告主张三方分责,应当提交证据。我方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问题。
被告**对此证据认可,但是证明问题不认可,所有一切都是原告自己完成,所有质量问题都是原告的。
本院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结案单(复印件),证明问题是质检站接到举报,抽查。
被告永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确认的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不认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结案单不是同一个案子,是两回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是加固后才打出来的,不予认可。
本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4、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委托书(复印件)。
被告永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不认可,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确认的依据,不予认可,委托单位公章不清楚,委托人写的是原告,委托人到底是谁,不清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是这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来源、真实性有质疑。
本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5、情况说明、加固用工、原告个人拟的材料人工机械清单(复印件),证明产生这么多损失。
被告永胜公司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2、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返工工程用了这么多的混凝土,如果真的用了这么多,应当出示混凝土的送货单,付款凭证,才能确认原告支出这么多费用,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本工程是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的,返工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加固用工清单是原告个人拟的材料,人工机械清单,复印件,是原告自己记录,真实性无法认可,检测单位肯定会出具税务发票。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而且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用工清单不认可,天数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工程,情况说明,提供了178混凝土,货款已付全,409400公斤混凝土,需要正式发票,针对人工有发票,有关说明,钢筋用了8斤半,用工情况不予认可,强度检验报告,是在打混凝土的时候,证据全是虚假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6、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原件已退回),证明对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进行的检测,用的是C35混凝土。
被告永胜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返工用的也是C35混凝土。
被告**质证意见: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做基础是2017年10月13日,说明证据是虚假的,不认可。
本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永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合同、保证书,证明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和被告二的,合同乙方责任约定第九条明文约定,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二写保证书,证明工程质量由原告和被告二承担,造成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二在合同上写的字是后期**加上的,合同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保证书是伪造的,保证书不是我写的,我是5月13日才来策勒的。
被告**质证意见:保证书不是我写的,5月份签的合同,怎么可能4月份写的保证书,这是有异议,合同认可,保证书不认可。
本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2、混凝土送货单,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混凝土强度是C35量,混凝土6立方,搅拌厂送货单,涉案返工工程用的是6立方混凝土,价格是2,82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8万多。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立方数不对,6立方做这些部位是不可能的。
被告**质证意见:方量认可。数量认可。
本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永胜公司将其承包的策勒县恰哈乡中学、恰哈乡中心小学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三方签订了《公司跟项目经理之间的合同》。
2017年9月5日,永胜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内容为:恰哈乡中心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已做到框架封顶)由**接手,此项目在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任何债权、债务,按2017年5月份**与***签协议算,质量按三方分责算(三方为永胜公司、**、***);该《补充合同》下方由***备注:恰哈中心小学教学楼框架封顶所有一切由***完成,结算之前一切属于***。永胜公司(原卡尔曼公司)用维文书写:公司按照与项目经理之间的合同办理手续;**手写:按***写的算账。
2017年10月,因恰哈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被投诉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0月16日,策勒县教育局、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恰哈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发现8根框架柱不合格。后经施工方***进行加固处理,2017年10月27日,经策勒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
另查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条件。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公司跟项目经理之间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和**以包工包料方式共同承包了,永胜公司中标的策勒县恰哈乡中学、恰哈乡中心小学工程项目并签订《公司跟项目经理之间的合同》,因**、***没有施工资质,永胜公司将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与**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永胜公司与***、**签订的《公司跟项目经理之间的合同》无效。2017年9月5日永胜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属《公司跟项目经理之间的合同》的从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也无效。
关于永胜公司、**是否应各自承担返工费42,900元的问题,2017年,原告和被告二共同承包了被告一中标的策勒县恰哈乡中学、恰哈乡中心小学工程项目。2017年10月16日甲方委托新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结果,部分不合格。原告诉称不合格部分由自己进行施工完毕,但是施工部分和相应的费用方面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的《恰哈小学基础加固用工》、《恰哈小学基础质量出问题返工费用》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个人单方面手写证明,没有二被告签字确认,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2019年8月7日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证明,被告永胜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证明恰哈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地基础加固使用C35混凝土178方,与永胜公司提供的工地基础加固使用C35混凝土6方相互矛盾,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是加固工程验收合格后出具的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
恰哈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确实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因进行了返工施工,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返工实际费用情况,且二被告也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努尔伊曼古丽·热合曼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有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