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永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永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策勒镇吐扎克其村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559280647XN。
法定代表人:穆合塔尔·吐送托合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买买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孜·肉孜买买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上诉人新疆永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买买提、阿不力孜·肉孜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公司上诉称,1.撤销(2021)新32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支持永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垫付工程款及执行费,合计299,1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永胜公司追偿权的依据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永胜公司因有代为支付责任,而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永胜公司不是共同债务人。一审判决以永胜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为由,驳回永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永胜公司主张的是追偿权,也就是负有代为支付责任人的追偿权。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永胜公司具有追偿权。
***辩称,案涉项目是2017年的项目,已经完工了。永胜公司也已经拿到工程款了,但是永胜公司一直不结算。案涉工程中标是永胜公司,我们只是承包一部分工程施工的,也没有拿到工程款。我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垫付工程款及执行费合计299,1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永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工程款及执行费299,198元;2.请求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永胜公司(原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敬磊等俩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建策勒县恰哈乡中学宿舍楼、恰哈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该工程在2017年已交付使用。2017年7月24日,***与案外人敬磊协商一致,***书写退出合作协议,并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退还案外人敬磊前期投入现金289,237元,同时注明此款由永胜公司“代位支付”。永胜公司(原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布拉签字并书写同意。案外人敬磊遂于2019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9)新32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敬磊支付垫付款289,237元,并由永胜公司(原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随后永胜公司(原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再审,法院作出(2020)新3225民申1号裁定书,驳回永胜公司(原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案外人敬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20)新3225执183号裁定书,从被执行人永胜公司(原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扣划289,237元及其执行费,共计299,198元。该案已执行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永胜公司(原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与案外人敬磊达成退出合作协议时,被告***注明此款由永胜公司(原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支付”,永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阿布拉注明:***在保证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经***签字后公司支付,阿布拉书写同意并签字确认,视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对永胜公司主张返还垫付工程款289,237元及执行费,合计为299,19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称涉案垫付退款289,237元系此工程款项的一部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永胜公司(原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不给结算,尚欠工程款约340,000元左右,***此主张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永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7.97元,由永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证予以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胜公司对其诉求的299,198元是否具有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永胜公司主张其具有追偿权的依据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承担返还责任,永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永胜公司都没有提起上诉,虽然永胜公司申请再审,但其申请亦被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既然永胜公司根据该判决已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永胜公司支付没有超出其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永胜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99,198元。
综上所述,永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61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永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99,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87.97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 尔 妮 萨 · 阿 卜 杜 拉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那克  提江·乃比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阿卜来提·麦提斯迪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