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225民初7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建县。
被告: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和田地区策勒县托帕街**。
法定代表人:阿布拉·买提亚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哈芭·阿布来克木,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范坤涛,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诉被告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曼公司)、范坤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卡尔曼公司依法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卡尔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买买提、买哈芭·阿布来克木、被告范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个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289237元以及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未返还工程款的利息15604元(按照银行年利率4.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经第二被告范坤涛同意,于2017年8月30日前退还原告前期垫付的恰哈中小学项目资金289237元。并由第一被告卡尔曼公司法人阿布拉·麦提亚森签字同意,在发包方策勒县教育局2017年8月份第二笔工程款到帐后代为支付,退还工程款给原告。2017年8月11日,第二被告范坤涛收到第一被告卡尔曼公司拨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后,第一被告卡尔曼公司仍未代为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卡尔曼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是与被告范坤涛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联;并且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坤涛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已失效。
被告范坤涛辩称:认可原告垫付工程款289237元的事实,但该工程垫付款应由被告卡尔曼公司支付,与我没有关系;2、对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提交以下证据:退出合作协议、补充合同、公司跟项目经理之间的合同、谈话笔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工程结算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范坤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建策勒县恰哈乡中学宿舍楼、恰哈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2017年7月24日,被告范坤涛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范坤涛书写退出合作协议,并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退还原告**前期投入现金289237元,同时注明此款由被告卡尔曼公司“代位支付”。被告卡尔曼公司法人阿布拉签字并书写同意。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卡尔曼公司、被告范坤涛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恰哈乡中心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已做到框架封顶)由原告**接手。被告范坤涛注明:恰哈中心小学教学楼框架封顶所有一切由范坤涛完成,结算之前一切属于范坤涛。被告卡尔曼公司用维文书写公司按照与项目经理之间的合同办理手续。
另查明:恰哈乡中学宿舍楼、恰哈乡中心小学教学楼两个工程在原告**退伙前的结算,被告卡尔曼公司都结算给被告范坤涛;原告**退伙后,恰哈乡中学宿舍楼、恰哈乡中心小学教学楼两个工程的结算,被告卡尔曼公司是分开进行结算的。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289237元垫付资金是否应当退还;2、利息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垫付资金289237元,系原告**与被告范坤涛达成合伙协议,承揽工程的前期投资。2017年7月24日,被告范坤涛书写退出合作协议,并承诺前期投入资金289237元于2017年8月30日退还于**,系被告范坤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一致的退伙协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范坤涛返还垫付工程款28923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卡尔曼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原告与被告范坤涛达成退出合作协议时,被告范坤涛注明案涉款由被告卡尔曼公司“代位支付”,被告卡尔曼公司法人阿布拉签字确认并同意,视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其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前提下,经被告范坤涛同意支付。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按照银行年利率4.6%支付利息15604元的诉请,因该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坤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89237元。
二、被告新疆卡尔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范坤涛负担5638元,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华
审 判 员 阿迪力·麦麦提明
人民陪审员 麦丽开 罕 ·伊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 扎 提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