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02民初458号
原告: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6号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波,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该公司办事处主任,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凉水井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林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遵义林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道延长线333号遵义V谷3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陈仕宇。
原告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特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贵州林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陈世波、被告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909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从2018年6月1日起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从2018年7月1日起以货款700000元为基数,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从2019年1月1日起以货款690925元为基数,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远公司提供产品,双方对产品详细配置、数量、价格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林宇公司确认的产品订货单分批向被告交付产品,每批产品均有被告林宇公司盖章及收货人签字确认。2018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林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17年10月31日货款为2541500元,被告已经支付823500元,尚欠1590925元(除总货款5%的质保金外)。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381225元并付款至实际到货数量设备总价款的95%。总货款的95%为2414425元,则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690925元,逾期未付,被告每天按欠款总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付款。另,被告尚欠原告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博思特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款第七项约定:广远公司在收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以后,5日内将对应的进度款支付给原告,业主方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进度款时,广远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由于客观上业主至今未付款,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到场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并且安装完成后,原告才可以主张付款。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产品,原告没有提供。并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其安装义务,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因原告至今有大部分产品既未安装,也未提供,广远公司根本无法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事实上,广远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验收(包括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涉案产品安装完毕后,其整体机柜运行质量标准等),更没有对相关货款进行结算,其货款金额,支付时间均没有确定,原告诉称的承诺书不实,其作为案涉产品的出卖方,至今没有向广远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及相关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原告不仅违反合同义务,更违反其法定义务。即便在付款条件没有达到的情况下,广远公司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已经提前预付了原告货款835200元,然而,原告在收到广远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却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广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宇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博思特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远公司(甲方)于铜仁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RD2017-3),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BR智能模块化1套,规格型号为BR单柜、单价为55500元;非标1BR智能模块化1套,规格型号为非标BR单柜、单价为40000元;非标2BR智能模块化1套、规格型号为非标BR单柜、单价为39000元;BL1拖3智能模块化1套、规格型号为BL1拖3、单价为158000元;BR双柜智能模块化1套,规格型号为BR双柜、单价为84000元;BM数据中心1套,规格型号为BM数据中心、单价为1340000元;BR模块化(不含UPS电池包)1套,规格型号为BR单柜、单价为53000元;上述所购产品商标均为艾特网能,并备注:详细配置清单见附件。最终结算以本合同所列附件一的软硬件设备的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含铜仁市城区运费及标准安装费。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贵州健康管理职业技术学院,收货人为张朋,电话为183××××0725。交货期限为由甲方书面订货确认单交给乙方之日起35日之内。甲方收到货物后当场签收,并于3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品种、型号、包装有无损坏、数量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甲方所提供的产品合格。乙方收到甲方提出的异议后,必须5个工作日内响应,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本合同付款为进度款,设备到场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进场进行安装,次月25日前付到合同设备总价款的70%。自发包人支付到甲方后,乙方准备手续齐后,甲方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货物安装完成,经甲方、监理、发包人验收后并书面签字确认,甲方支付货款至合同设备总价款的80%,验收必须乙方安装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乙方货物施工完成验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付总价款的95%,剩余设备款的5%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调试服务的质保金,该款项在24个月质量保证期届满15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款同时,应交付收款额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甲方在30日内应当组织验收,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该合同中款项未付清之前,乙方拥有对该合同中货物的最终所有权,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将货物收回。甲方在收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以后,5日内须将对应的进度款支付给乙方,超过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承担因违约金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甲、乙双方合同签订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甲方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尾页的甲方的签章处有张峰的签字,并盖有广远公司的公章。合同另附有所约定购买产品的配置清单明细表。
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20日向贵州健康管理职业技术学院送货并制作收货确认单,林宇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在收货确认单上分别予以盖章进行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远公司产品订购单2张,其中一张载明:因项目管理需要,现通知博思特公司提供一下产品清单货物到贵州健康管理职业技术学院项目现场。产品清单如下:BR单柜,型号为BR机柜(含UPS和电池包),数量为13;BR单柜,型号为BR机柜(不含UPS和电池包),数量为9;普通机柜,型号为600mm*600mm*2000mm(宽*深*高)非标空柜;品牌均为艾特。并备注:详细配置清单见合同附件。订购单下方载明:申请订货公司为广远公司,但加盖的是林宇公司的公章,订货人签章处有张朋的签字。订货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另一张订购单除了订货产品为BR单柜,型号为BM数据中心,数量为1,以及页尾上的订货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外,其余载明内容与前一张订购单一致。
另查明:广远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235000元、500000元,转账凭证上均载明款项用途为贵州健康管理学院弱电项目材料款、广远公司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转账凭证上载明款项用途为贵州健康管理学院弱电项目机柜设备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远公司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广远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同博思特公司签订模块化、BM数据中心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D2017-3。根据合同约定按设备的实际到货数量结算,截止2017年10月31日已到货金额2541500元。我公司目前已付款金额为823500元,还欠款金额1590925元(除开总价款5%的质保金)。为解除博思特公司工程的疑虑,支持这次顺利开机,我公司承诺: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博思特公司欠款2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博思特公司欠款700000元,逾期支付,我公司承诺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的5‰的标准向博思特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验收支付实际到货数量设备总价款的80%,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博思特公司欠款381225元,付款至实际到货数量设备总价款的95%。逾期支付我公司承诺每天按合同向博思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款项我公司未按时支付时,博思特公司有权对安装的所有设备进行关机、断电、撤离。由此对发包人、业主、监理造成的任何影响、责任、损失,均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博思特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将货物收回,我公司须承担因违约而给博思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等,博思特公司收到2018年5月31日支付款项后,凭我公司签订的《付款承诺书》联系厂家对精密空调及UPS电源进行开机。承诺单位名称:林宇公司,并盖有林宇公司的公章。承诺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
庭审中,原告称林宇公司系挂靠广远公司,《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经办人张峰以及收货人张朋都是林宇公司的员工。被告广远公司辩称林宇公司与广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经办人张峰,被告广远公司的代理人称其不认识,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张峰与广远公司的关系核实并反馈本院。
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
原告与广远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原告供应的货物总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已载明收货人为张朋,而原告提交的盖有林宇公司公章的2017年8月10日及2017年9月25日的两张订购单上均有张朋的签字,且订购单载明的送货地址即贵州健康管理职业技术学院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一致,原告按照该两份订购单向贵州健康管理职业技术学院供应货物并制作收货确认单,每一张收货确认单上均有林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广远公司又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235000元、500000元,转账凭证上均载明款项用途为贵州健康管理学院弱电项目材料款、2018年5月10日,广远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转账凭证上载明款项用途为贵州健康管理学院弱电项目机柜设备款,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广远公司对林宇公司收货行为的知晓及认可以及广远公司按照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所制作的收货确认单上不仅均盖有林宇公司的公章,并且均有负责实际收货的人员签名,林宇公司应清楚原告的供货的具细,故,对林宇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盖章出具的《广远公司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原告供应货款的总金额254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广远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到场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进场进行安装,也即原告提供的设备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系进场进行安装的前提,原告虽未提供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林宇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盖章出具的《广远公司付款承诺书》已载明该承诺书系为解除原告高层的疑惑,支持顺利开机而出具,该承诺书能够反映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进场并进行安装,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故,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到合同设备总价款的70%的条件已经成就,广远公司按约应于次月25日前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价款的70%即1779050元。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虽同时约定自发包人支付到广远公司后,博思特公司准备手续齐后,广远公司5个工作日支付给博思特公司以及广远公司在收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以后,5日内须将对应的进度款支付给博思特公司,但并未明确前述约定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广远公司支付70%总货款的合同权利的限制条件,也即未明确若发包人未付款给广远公司或者广远公司未支付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广远公司均可以拒付原告设备总价款的70%。且广远公司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广远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7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博思特公司未提供其所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经广远公司、监理、发包人验收后书面签字确认以及设备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完成的证据,也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设备总价款80%以及9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远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95%,本院仅支持70%即1779050元,扣除广远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835200元,广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43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仅针对广远公司在收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以后,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对应进度款时约定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对于案涉的合同设备总价款的70%的逾期支付,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广远公司收到了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林宇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广远公司所签订,但林宇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书对于尚欠的货款部分以及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已作出明确承诺,应系林宇公司自愿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部分债务的共同负担。林宇公司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后,并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及所承诺的违约责任。但林宇公司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书并无广远公司的盖章确认以及事后追认,该付款承诺书中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承诺对广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鉴于林宇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实际到货数量设备总价款的95%,扣除广远公司已经支付的8352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林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79225元。原告要求林宇公司从2018年6月1日起,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与从2018年7月1日起,以货款700000元为基数,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以及从2019年1月1日起,以货款690925元为基数,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已远超过尚欠货款总金额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林宇公司支付欠款总金额1579225元的30%的违约金即47376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由林宇公司向原告博思特公司支付货款1579225元,林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3767.5元。广远公司在货款943850元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博思特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林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林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9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3767.5元;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货款943850元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559元,由被告贵州林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59元,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永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春芳
书 记 员 章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