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7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6号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波,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该公司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凉水井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林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遵义林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道延长线333号遵义V谷3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陈仕宇。
上诉人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特公司)、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林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陈世波、上诉人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伍勋、陈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思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广远公司与林宇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579,225元及违约金473,767.5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设备不仅已于2017年11月20日投入使用,并于2018年1月15日经三方验收后评定为合格,上诉人主张支付设备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广远公司应当向上诉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广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黔0602民初458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部分判决内容(即请求撤销“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货款943,850元债务范围内向原告贵州省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判决内容),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数量没有结算,其货物总价款无法核实;3、一审所采用的“证据”之一,即“承诺书”相互矛盾,因当依法排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林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博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90,925元,并从2018年6月1日起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从2018年7月1日起以货款700,000元为基数,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从2019年1月1日起以货款690,925元为基数,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原告博思特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远公司(甲方)于铜仁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RD2017-3),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BR智能模块化1套,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贵州健康管理职业技术学院,收货人为张朋,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甲、乙双方合同签订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合同尾页的甲方的签章处有张峰的签字,并盖有广远公司的公章。合同另附有所约定购买产品的配置清单明细表。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20日向贵州健康管理职业技术学院送货并制作收货确认单,林宇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在收货确认单上分别予以盖章进行确认。另查明:广远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235,000元、500,000元,转账凭证上均载明款项用途为贵州健康管理学院弱电项目材料款,广远公司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转账凭证上载明款项用途为贵州健康管理学院弱电项目机柜设备款。原告提交的《广远公司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广远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同博思特公司签订模块化、BM数据中心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D2017-3。根据合同约定按设备的实际到货数量结算,截止2017年10月31日已到货金额2,541,500元,目前已付款金额为823500元,还欠款金额1,590,925元(除开总价款5%的质保金)。承诺单位名称:林宇公司,并盖有林宇公司的公章。承诺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碧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案涉原告供应的货物总价款的问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已载明收货人为张朋,而原告提交的盖有林宇公司公章的两张订购单上均有张朋的签字,且订购单载明的送货地址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一致,原告按照该两份订购单向贵州健康管理职业技术学院供应货物并制作收货确认单,每一张收货确认单上均有林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货物。广远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转账凭证上载明款项用途为贵州健康管理学院弱电项目机柜设备款,能够证明广远公司对林宇公司收货行为的知晓及认可以及广远公司按照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林宇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盖章出具的《广远公司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原告供应货款的总金额2,541,500元,予以认定。林宇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盖章出具的《广远公司付款承诺书》已载明该承诺书系为解除原告高层的疑惑,支持顺利开机而出具,该承诺书能够反映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进场并进行安装,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广远公司按约应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价款的70%即1,779,050元。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虽同时约定自发包人支付到广远公司后,博思特公司准备手续齐后,广远公司5个工作日支付给博思特公司以及广远公司在收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以后,5日内须将对应的进度款支付给博思特公司,但并未明确前述约定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广远公司支付70%总货款的合同权利的限制条件,也即未明确若发包人未付款给广远公司或者广远公司未支付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广远公司均可以拒付原告设备总价款的70%。且广远公司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广远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7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成立。因博思特公司未提供其所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经广远公司、监理、发包人验收后书面签字确认以及设备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完成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广远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95%,应仅支持70%即1,779,050元,扣除广远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835,200元,广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43,850元。同时,鉴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仅针对广远公司在收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以后,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对应进度款时约定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对于案涉的合同设备总价款的70%的逾期支付,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广远公司收到了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林宇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广远公司所签订,但林宇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书对于尚欠的货款部分以及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已作出明确承诺,应系林宇公司自愿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部分债务的共同负担。林宇公司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后,并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及所承诺的违约责任。林宇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实际到货数量设备总价款的95%,扣除广远公司已经支付的835,200元,故支持由被告林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79,225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已远超过尚欠货款总金额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支持林宇公司支付欠款总金额1,579,225元的30%的违约金即473,7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贵州林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9,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3767.5元;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货款943850元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驳回原告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博思特公司当庭提交2017年8月9日的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一份,拟证实张峰、张朋系林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二人既能代表林宇公司,也能代表广远公司。本院认为,该进度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进度表也达不到博思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林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2017年9月7日,上诉人广远公司与上诉人博思特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配置、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审被告林宇公司以广远公司名义陆续向博思特公司发出产品订购单,要求博思特公司向前述合同约定地点发送设备,产品购销单上盖有林宇公司印章。上诉人博思特公司按照产品订购单上载明的设备向林宇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广远公司支付了货款835,200元,证明广远公司认可林宇公司代为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林宇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广远公司的行为。2018年5月29日,林宇公司与博思特公司签订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至2017年10月31日双方已到货金额、已付款金额和尚欠货款金额。现博思特公司起诉要求广远公司和林宇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广远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方及部分货款的付款方,林宇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收货履行方并出具付款承诺书,鉴于广远公司及林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债的加入,广远公司与林宇公司应当向博思特公司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广远公司仅承担943,850元货款的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博思特公司提出“改判由广远公司与林宇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579,225元及违约金473,767.5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广远公司提出“1、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数量没有结算,其货物总价款无法核实;3、一审所采用的“证据”之一,即“承诺书”相互矛盾,因当依法排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广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一审被告林宇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广远公司对林宇公司与博思特公司签订的付款承诺书承担同样的清偿责任,该承诺书已明确了博思特公司的发货总金额和尚欠的货款数额,并且该承诺书载明是为支持顺利开机而签订,现无证据证实本次开机失败或有其他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可视为博思特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达到验收条件,所欠货款也在承诺书上明确载明,可视为双方对数量和货款的结算。关于承诺书中的欠款金额与一审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因承诺书中的已付款金额有误,一审已通过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上诉广远公司的实际付款数额为835,200元,且已对承诺书中的已付款金额和尚欠货款金额予以了改正,承诺书中部分数字的计算错误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故上诉人广远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院(2019)黔06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林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579,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3,76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1元,合计37,580元,由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00元,由贵州林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亚勇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王电赏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罗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