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中民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昊廷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449号14层1405室。
法定代表人姬镜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甘肃昊廷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林玲,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汉族,庆阳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昊廷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昊廷公司)与庆阳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庆阳文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庆西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西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6月24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甘肃昊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肃昊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贾林玲,被上诉人庆阳市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甘肃省庆阳市文物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庆阳市文物局)作为发包方,甘肃昊廷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文物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昊廷公司维修甘肃省宁县政平张氏书房,包括正房七间,南北厢房各三间,倒座七间组成的四合院,院落、护坡、围墙项目的保护修缮工程,建筑面积390.06㎡,包工包料,2009年6月3日开工,8月23日竣工,合同工期80天,合同价款暂定35万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列入决算,省文物局审核支付。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工程结算文件进行调整,施工预算加签证据实结算。外购材料设施费,生活施工外购水费,因道路陡峭材料设备运输增加费用等据实调整列入决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当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合格后按实际工程决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外余款除保修款外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修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经省市文物局复检合格,保修期即终止。保修金为施工合同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6月3日,甘肃昊廷公司即全面开始施工。6月8日,原庆阳市文物局向甘肃省文物局呈请示函,对维修涉及方案与工程承建部门现场勘查后提出的施工方案的几点存疑向省文物局请示。7月31日,省文物局就原庆阳市文物局的请示予以了答复。在施工过程中,对增加的项目等工程量,建设单位原庆阳市文物局均给出具了工程签证表及工程联系单,对增加的项目、工作量及费用均有记载。8月23日,工程如期完工,甘肃昊廷公司致函监理单位甘肃省文物保护维修研究所,申请对该维修工程检查和验收。8月24日,甘肃省文物保护维修研究所初验该工程合格。8月28日,原庆阳市文物局组织进行了初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了设计要求,通过初步验收。2011年11月17日,省文物局组织专家对宁县政平张氏书房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专家一致认为,维修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规范、质量合格、验收资料基本齐全,同意验收,复检合格。
2009年10月28日,甘肃昊廷公司单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其中维修工程款646400.59元,设计变更费293840.21元,签证工程费309005.98元,合计1249246.78元。原庆阳市文物局向甘肃昊廷公司的付款情况是,2009年6月10日付款150000元,8月10日付款80000元,11月19日付款100000元,共计330000元。2010年5月18日,原庆阳市文物局并入庆阳市文化局。2011年12月22日、2012年6月25日,甘肃昊廷公司两次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2012年9月4日,甘肃昊廷公司起诉要求庆阳文化局支付剩余工程款913246.78元,承担逾期利息248196.63元,合计1167443.41元。2012年10月30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西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积极向甘肃省文物局报告,原告也积极与甘肃省文物局沟通,由省文物局拨款后,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程款913246.78元,利息放弃;二、诉讼费14413元,退还原告7206.5元,由被告负担7206.5元。调解书生效后,庆阳文化局以甘肃省文物局未拨款为由,未履行付款义务。甘肃昊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庆阳文化局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7月2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西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再审过程中,庆阳市文化局申请对甘肃省宁县政平张氏书房维修工程的总价款进行评估,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甘肃省宁县政平书房保护修缮工程费用为,工程预算446300.93元,设计变更及签证207175.88元,现场签证86075.16元,合计739551.97元。甘肃昊廷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庆阳市文物局与甘肃昊廷公司签订了文物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昊廷公司维修甘肃省宁县政平张氏书房,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甘肃昊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张氏书房维修工程,原庆阳市文物局除预支的工程款外,对剩余的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后由于原庆阳市文物局并入庆阳文化局,故原庆阳市文物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庆阳市文化局予以承担。虽然文物维修施工合同约定:“最终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列入决算,省文物局审核支付”,该审核支付系文物局内部管理规定,不能用来约束甘肃昊廷公司,故对甘肃昊廷公司要求庆阳文化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一:本维修工程最终决算的工程款是多少?根据文物维修施工合同的约定,最终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列入决算,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工程结算文件进行调整,施工预算加签证据实结算。外购材料设施费,生活施工外购水费,因道路陡峭材料设备运输增加费用等据实调整列入决算。该工程除预算外,还增加了设计变更和签证及现场签证,但该工程完工以后,双方并未进行决算,而是甘肃昊廷公司单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庆阳文化局对甘肃昊廷公司单方决算的工程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双方对工程总费用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甘肃昊廷公司单方进行的工程决算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法院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的主体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该维修工程总费用的依据,即甘肃省宁县政平张氏书房的维修工程总费用为739551.97元,除原庆阳市文物局已支付330000元,庆阳文化局应支付剩余的409551.97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在保修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庆阳文化局应全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争议焦点二:在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文物维修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无约定,故庆阳文化局应按欠付工程款409551.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76%(五年期)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文物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合格后按实际工程决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外余款除保修款外一次性付清,双方并未约定决算时间,视为约定不明,即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交工日2009年8月23日。由于2009年8月23日至今已超过5年,故对甘肃昊廷公司要求庆阳文化局支付5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即利息为117950.97元(409551.97元×5.76%×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庆西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二、庆阳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支付甘肃昊廷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739551.97元,支付逾期利息117950.97元,合计857502.94元(原庆阳市文物局已支付33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3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40413元,由甘肃昊廷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38元,庆阳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负担29075元。
甘肃昊廷公司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既认定双方签订的文物维修施工合同有效,却不依合同约定认定合同价款,而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价款,自相矛盾。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庆阳文化局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并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对工程总价款数额予以自认,应依照双方认可的数额支付工程款;2、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庆阳文化局实际支付维修款的依据。该鉴定书定额套用《甘肃省仿古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该规定已过期,应套用2009版;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无详细预算;上诉人从山底修路、新建围墙及护坡、院落铺设青砖费用均未包含在预算中;屋面网板全部更新、门窗制作及安装预算价远低于市场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庆阳文化局以合同约定实际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款919246.78元,利息248196.63元,并由庆阳市文化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庆阳文化局答辩认为,2012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由于甘肃昊廷公司表示工程款由省文物局支付,庆阳文化局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表示和承诺下,答辩人在双方调解时作出的让步,依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涉案工程预算价为471549.2元,合同约定价为350000元,但甘肃昊廷公司单方决算为1249246.78元,与事实不符。且甘肃昊廷公司诉称的涉及变更项目增加费用293840.21元,完全由其单方作出,无答辩人签字确认,诉请的签证工程费309005.98元,诉称全部有签证单,但签证单中存在107700元只是其单方作出。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对单方决算未予答复视为同意须具备两个前提,即上诉人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且要同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但上诉人直到2011年12月22日才第一次向答辩人提交单方决算,也未按规定提交决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从合同约定看,最终工程价款由省文物局审核支付,上诉人单方决算未经省文物局审核,也未给省文物局送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从事实看,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决算报告注明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给答辩人提交时已经无效,答辩人不予答复不能视为同意。一审中,在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拒绝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原审作为定案依据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中,甘肃昊廷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提交了甘肃省宁县政平书房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中的问题,2016年4月19日,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兰立价评业证字〔2016〕第018号说明。甘肃昊廷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体,不予认可;庆阳文化局对该说明无异议。
审查认为,该说明属鉴定机构就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作出的说明,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甘肃昊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甘肃省宁县政平书房维修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中的问题认为:1、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中保护修缮工程中总造价为739551.97元,投标预算446300.93元,涉及变更207175.88元,现场签证为86075.16元。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无详细预算;2、施工时,现场未达到三通一平的条件,为了修缮工程,从山底重新修路,投标预算不包括此部分;3、新建围墙及护坡,院落铺设青砖,此部分投标预算中都未包括;4、屋面望板全部更新,维修工程中门窗的制作及安装,施工工艺较复杂,预算价远远低于市场价;5、综上所述,宁县政平书房维修费用价格鉴定远远低于施工单位实际支出成本,不同意鉴定价格。2016年4月19日,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兰立价评业证字〔2016〕第018号说明为:1、涉及变更207175.88元和现场签证86075.16元已详细预算,详见结论书工程预算书(变更及签证)等附表;2、修路费详见结论书定额措施费汇总表;3、围墙及护坡等费用变更及签证中已计入,详见结论书工程预算书(变更及签证)等附表;4、维修工程中门窗按照甘肃省仿古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DBJD25-26-2005)等有关规定套价计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文物维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转款凭证,照片,鉴定结论及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庆阳文化局应支付甘肃昊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文物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省文物局暂定350000元,本工程最终价款按实际工程列入决算,省文物审核支付”,在通用条款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工程结算文件进行调整,2、施工预算加签证据实结算,3、外购材料设施费、生活施工外购水费、因道路陡峭材料设备运输增加费用等据实调整列入决算”,审理中,甘肃昊廷公司共提交了8份签证单,总金额为236339元,包括水费、修路费及山路陡峭增加的运输费等在内。
2009年10月28日,甘肃昊廷公司单方对工程决算为1249246.78元,其中维修工程款646400.59元,设计变更费293840.21元,签证工程费309005.98元,现甘肃昊廷公司认为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庆阳文化局在收到决算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1249246.78元的结算价,但甘肃昊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给庆阳文化局提供决算表时,是否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其他结算资料,该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的庭审中,庆阳文化局在质证时对甘肃昊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属实,但在法庭调查时,庆阳文化局明确表示对甘肃昊廷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1249246.78元及维修工程款646400.59元、签证工程款309005.4元均有异议,并称如果协商不通,汇报领导后决定是否鉴定、评估,故甘肃昊廷公司认为2012年庭审中,庆阳文化局对1249246.78元的决算价格认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甘肃昊廷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套用标准已经过期、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无详细预算、漏算部分项目,且由庆阳文化局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庆阳文化局实际支付维修款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甘肃昊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甘肃省仿古建筑工程消耗定额(2005)》已经过期;关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甘肃昊廷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总计为236339元,鉴定意见中设计变更及签证为207175.88元,现场签证为86075.16元,均附有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文物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以内的政平书房:正7间,南北相(厢)房各3间,倒座7间组成的四合院、院落、护坡、围墙项目的保护修缮工程,建筑面积390.06㎡”,即院落、护坡、围墙属于合同内项目,修路费及花饰门窗新作修补费在鉴定意见中均有列项,且二审中,鉴定机构也针对甘肃昊廷公司的意见作出了说明。同时,该鉴定是经庆阳文化局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同意后,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应程序对外委托作出,并非庆阳文化局单方委托,故甘肃昊廷公司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宁县政平张氏书房总维修费用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案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昊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413元,由甘肃昊廷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雅丽
审 判 员 沈晋芳
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