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桂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平。
上诉人河北金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正大公司诉有色公司、金科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金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侵权设备由金科公司制造,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设备来源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侵权,主要责任由制造者,即金科公司承担,主要涉嫌侵权行为地也在河北金科公司制造行为地。由于金科公司住所地和制造基地均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工业区,本案应由石家庄中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正大公司起诉有色公司、金科公司,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使用专利方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它合理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被告有色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榆林市,故陕西省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金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金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设备制造者承担,因此金科公司可能会承担主要责任,且主要涉嫌侵权行为地也在上诉人制造行为地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制造基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工业区,案件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最合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有色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辖区内,故陕西省境内的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正大公司选择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金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熹
审 判 员  崔海江
代理审判员  武江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