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02民初6028号
原告: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
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瑶。
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
负责人:王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
原告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峰、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瑶、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持有的3130005227774060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99999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3130005227774060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兑银行为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票面金额为999999.41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该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背书规则,先后由收款人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县元茂顺煤焦有限公司、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最终背书给原告。原告持有该承兑汇票后,因故未能在汇票到期日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虽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主张行驶付款请求权,但仍享有向作为出票人的二被告请求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权利,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出票人,票据是给大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兑付行为西安银行未来支行,票号也正确,至于大德公司背书给谁,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
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辩称:票据是2015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为票据兑付行,票面金额也无异议,但是该票据已经过了票据兑付时效,现在该笔款没有兑付,票号也正确,因该票据超过了兑付时效,需要确认持票人的合法性,才能兑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支,票面金额为999999.41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后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府谷县元茂顺煤焦有限公司,然后府谷县元茂顺煤焦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销售分公司,最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府谷销售分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未兑付该票据,现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以票据超过兑付时效,拒绝兑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他人。本案中,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999999.41元的汇票,后该汇票经过背书至原告处,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未按期形式票据权利,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返还票据金额999999.4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返还原告999999.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原告陕西陕煤陕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895元,由被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负担6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