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民申27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路薛家寨小区5号楼5-1-111室。
法定代表人:XX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力,陕西金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甲1号310。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林经济开发区套还原小区B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晓平。
再审申请人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穷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83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穷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调解没有进行任何形式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3、#4锅炉磨煤朵大修协议》签订双方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与鸿信达公司,合同价4.5万元/台(不含税),实际维修8台(其中维修后3台有质量问题)。2.《陕西有色榆林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签订双方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与鸿信达公司,合同价款125万元(不含税),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及业主红线管理制度,维修中存在质量问题及部分项目未施工。3.《2017年#5机组小修合同》签订双方无穷大公司与鸿信达公司,合同价款142万元(不含税),合同履行期间,鸿信达公司单方毁约撤离施工人员导致工程中途停工。4.无穷大公司因鸿信达公司施工中违反完全规定、业主管理制度、施工质量、中途毁约及不履行质保约定等问题,严重影响业主有色公司全年发电任务造成严重损失,有色公司因此未支付无穷大公司工程款。综上,在双方工程纠纷调解过程中,鸿信达公司主张工程款161万元,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142万元,差额部分款项鸿信达公司已另案起诉,且该案与无穷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审查即确认无穷大公司向鸿信达公司支付222万元有失公允,差额的61万元已超出鸿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调解书在事实不清楚的基础上形成属于程序违法。(二)鸿信达公司已另案起诉取得工程款902360元,如本案无穷大公司再向其支付222万元,鸿信达公司则重复取得工程款。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有色公司向鸿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2360元,同时该判决驳回鸿信达公司对无穷大公司的起诉。无穷大公司代理人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正是基于不懂法律而同意无穷大向鸿信达公司支付222万元。原调解书存在重复支付情形,有违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无穷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鸿信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相关必要性审查。鸿信达公司原审起诉时主张《2017年#5机组小修合同》的工程款及损失,即原审调解书对应的合同为《2017年#5机组小修合同》,而《#3、#4锅炉磨煤朵大修协议》和《陕西有色榆林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关。(二)鸿信达公司已按照《2017年#5机组小修合同》约定及无穷大公司要求积极完成了合同所涉电厂维修项目。本案工程发包方有色公司至今未向无穷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无穷大公司挂靠第三人甘肃火电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禁止分包,但无穷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而发包方已明确同意要将涉案工程直接向实际施工人鸿信达公司支付。(三)原审调解书确定的222万元劳务费系《2017年#5机组小修合同》所对应的相关款项及损失弥补,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3、#4锅炉磨煤朵大修协议》和《陕西有色榆林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所涉承揽合同纠纷案件,鸿信达公司已于2017年6月(本案立案之前)依法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榆阳区法院2017年9月12日、9月29日开庭审理该案时间在本案调解(2017年7月)之后,若本案调解书中的劳务费金额已包含《#3、#4锅炉磨煤朵大修协议》和《陕西有色榆林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所对应的相关款项90余万元,那么在本案调解之后的另案开庭审理中,无穷大公司应提出该案已实际解决的观点,但无穷大公司并未提出此事项。本案所涉《2017年#5机组小修合同》履行中,鸿信达公司应无穷大公司要求在合同约定价款142万元之外实际增加了维修项目19万元即共计161万元。原审调解过程中,无穷大公司为弥补逾期数月不能支付款项给鸿信达造成的损失及后续付款期限,缓解资金压力,避免后续判决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经与鸿信达公司协商并最终同意一次性补偿鸿信达公司61万元,其中主要包含逾期付款期间鸿信达公司的融资成本、逾期付款的损失及鸿信达公司同意对工程发包方有色公司撤诉的条件,调解款项系双方自愿真实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四)无穷大公司再审申请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恳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信达公司依据鸿信达公司与无穷大公司双方签订的《2017年#5机组小修合同》向原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无穷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内容事实清楚。无穷大公司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全权办理无穷大公司与鸿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事宜,并明确表示***就此事宜所作的一切认可、调解、签字等法律行为均为无穷大公司认可的行为,无穷大公司对依授权所作的行为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经查阅原审案卷宗材料显示,无穷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与鸿信达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双方调解协议内容认可且无异议,此节说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及双方调解协议内容、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意见等事实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有效,而无穷大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无穷大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渭
审判员  陈媛媛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