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福乐家具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8059号
原告:福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鸣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靳喜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
法定代表人:黄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瑶,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凡,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高扬,被告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瑶、贾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乐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爱雨(又名***)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爱雨分批提供宾馆专用床垫,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将床垫送至被告有色公司,由被告吴爱雨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爱雨提供床垫,吴爱雨也能依约付款。然2012年6月1日,原告再次经被告吴爱雨指示将450张床垫送至被告有色公司,但吴爱雨未依约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的货款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有色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债务是原告与***的销售合同引起的,属于合同之债。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任何销售合同,不是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债权。我方与被告***所支付的货物尾款是扣留货物的质保金。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且***一直未提供货物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宾馆专用床垫。数量为2800张,单价400元。产品运输与运费承担方式为自提,乙方帮助甲方叫车,运费由甲方承担。交提货地点为福乐公司。合同文本甲方处签名吴爱雨,乙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2、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有运货司机签名及车牌号;3、原告案涉合同签约人荣战利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及荣战利均称被告***将床垫款转入了荣战利上述工商银行账户;4、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称系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但该短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聊天对方为被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证据3对应的银行原始转账凭证。凭证显示向荣战利工商银行卡转款的是***。
原告称,合同签订销售床垫数量为2800张,实际发货2100张,其中150张没有销货清单。
被告有色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作为买方与卖方榆林市美好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采购内容包括床垫。《采购合同》文本显示,卖方榆林市美好家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
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原告未能让销货清单上的承运人出庭证明已将案涉床垫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荣战利陈述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定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床垫销售款,需要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将床垫交付被告***。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无法证明该项事实。经本院要求,原告未能让销货清单上的承运人出庭证明已将案涉床垫交付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有色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有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查新民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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