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02民初6365号
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甲1号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MA0GRGA49J。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王瑾,系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54224203。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任夕峰,系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路薛家寨小区5号楼5-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2196066XL。
法定代表人:XX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林经济开发区桃花园小区B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700612。
法定代表人:黄晓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王瑾、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2360元(已扣除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707640元)及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4锅炉磨煤套机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3、4锅炉ABCD磨煤机进行大修,每台磨煤机45000元,共计36万元等事项。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陕西有色榆林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约定:工程款125万元,由原告对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4机组汽机、锅炉、脱硫、化学、电气的项目进行检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将工程项目交付被告。由被告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验收。竣工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7640元,由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902360元不能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3、4锅炉磨煤机大修协议、发电分公司#3炉A磨煤机大修工作总结、#4号机组C级检修-磨煤机人员、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集团发电分公司#3机磨煤机检修人员出勤情况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3、4锅炉ABCD磨煤机进行大修,每台磨煤机45000元,计36万元且原告已经将#3、4锅炉磨煤机检修完毕的事实。
2、陕西有色榆林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4机组汽机、锅炉、脱硫除灰、化学、电气的项目进行检修,工程款为125万元的事实。
3、外委项目工作票签发人、负责人资质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员于2016年12月2日左右就#4机组小修项目进场工作的事实。
4、#4机组C级检修人员、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集团发电分公司#4机组C级检修人员出勤情况表及费用明细、付款说明、欠款条、#4机组C级检修任务分项签字单1组,用以证明#4机组检修工程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并运行正常,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530075元(仍有22435元未付),实际支付50764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100万元,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13日之前付清的事实。
5、照片15张,用以证明#3、4锅炉磨煤机、#4机组已经投入使用并正常运行的事实。
6、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劳务工人打款流水1份,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劳务工人打款,原告实际完成#3、4锅炉磨煤机、#4机组的检修的事实。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的盖章不是被告所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合同编号YSXC-2016-FD-044)、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磨煤机大修合同(合同编号YSXC-2016-FD-036)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委托XX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书面授权XX为被告的代理人的事实。
2、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合同编号FB-YL-JX-2016-002)、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磨煤机大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B-YL-JX-2016-001)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为XX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就磨煤机大修合同结算金额为585000元,#4机组结算金额为1801806.25元,共计2386806.25元,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后由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委托XX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具体施工方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施工的。#3、4工程基本完成,具体费用不清楚。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发生问题,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以下证据:
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发电分公司磨煤机大修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盖章,负责人***、XX非被告人员,被告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3、4磨煤机的业务,有其他业务。经查,本院调取的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发电分公司磨煤机大修合同各1份,均证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质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XX、***系被告人员,被告给原告付款20万元,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代付5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有异议,经查,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均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质证为对大修合同无异议,小修合同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等。2016年9月1日,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磨煤机大修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为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3、4炉ZGM80G-III型8台磨煤机大修。总费用585000元,该费用含运输、保险、装卸等。本合同所规定的大修工作内容全部完工,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质量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无任何缺陷问题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质保期3个月,待设备维修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等事项。2016年11月1日,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约定:总费用1868982.50元,该费用含运输、保险、装卸等。本合同所规定的大修工作内容全部完工,经168小时运行,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及时按甲方有关费用结算的要求办理费用结算,结算价款审定后,乙方开具结算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结算价款总额的90%(含考核扣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无任何缺陷问题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质保期180天,质保期自机组检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事项。2016年11月22日,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3、4锅炉磨煤机大修协议,约定:项目#3、4炉ABCD磨煤机大修,施工内容ZGM80G-III型磨煤机大修,单台磨煤机15天。合同价款为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每台磨煤机4.5万元(不含税),干完两台磨付50%工程款,全部干完付到90%,3个月后付尾款付到100%等事项。2016年11月30日,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本合同工程款为人民币不含税125万元。进度款工人进场后10天支付总工程款30%,20天后支付到总工程款60%,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90%。质保期3个月,3个月后支付剩余10%总工程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将工程项目交付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验收。竣工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7640元,由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902360元不能支付。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发包人,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为中标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向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工程。工程款841042.13元。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工程。工程款960764.12元。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磨煤机大修工程。工程款585000元,计2386806.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磨煤机大修合同、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甲方)签订的#3、4锅炉磨煤机大修协议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合同非被告的盖章。经查,本院调取的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分公司#4机组小修合同、发电分公司磨煤机大修合同各1份,均证明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陕西无穷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完成的工程,经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236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2386806.25未付,原告诉请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2360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02360元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鸿信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