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甘肃聚贤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5日,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聚贤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步和,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岗,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栋,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聚贤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电力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被上诉人聚贤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步和、邢岗、原审被告北电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仅仅以被上诉人甘肃聚贤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甘肃被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由即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事实中已认定被上诉人甘肃聚贤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合同其后履行。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期限的拖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就履行了所有义务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收取合同价款与被上诉人甘肃北电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甘肃北电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聚贤公司是认可的,在判决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已证实在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聚贤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协商将合同价款追加为1698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分四次向上诉人汇款1600000元,以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就能认定在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甘肃北电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否则被上诉人聚贤公司也没有理由追加合同价款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与甘肃北电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案件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甘肃北电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委托上诉人代为购买设备。上诉人从西安塔斯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付款的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代为与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一审中为完成举证责任,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2016年7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以证明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价款的判决内容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甘肃北电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是清楚并以事实行为表示认可的。上诉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产生的结果应由被上诉人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事实不符,现请求依法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聚贤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并据此改判由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合同价款的责任。原判决认定“***收取合同价款与北电公司无关”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答辩人同意上诉人***对此事的上诉理由。该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北电就将该合同的履行交给***负责实施,答辩人据此认为他就是北电公司的施工代表,并按照陈的要求将合同价款分四次汇给陈个人账户,该履约行为虽有瑕疵,但根源在于北电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后因北电未能如愿从***处收取管理费,便拒绝履行施工义务且不让陈利用其施工资质,否认陈和其公司的临时合作关系,导致该合同的施工被电力管理部门叫停,答辩人迫不得己才提出解除合同。事实证明是北电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应改判其对返还合同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便是对市场投机者的一种放纵,这对诚实守信者也是一种伤害。二、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将合同价款汇给上诉入***属于履约不当为由,驳回答辩人要求被告人承担10万元利息的请求错误,应改判支持该合理请求。据前所述,最终导致本案争议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北电公司一边,且多余支付的95万元的合同价款已经被***周转使用满三年,三年的民间贷款利息损失已逾60万元,而答辩人只象征性要求补偿10万元而得不到支持,让履约有瑕疵的答辩人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允。目前,诉讼还在继续,答辩人的利息损失还在继续扩大。希望二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改判支持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之所以没提起上诉,并非对原审判决完全满意。而是出于节省时间减少利息损失的考虑放弃了上诉,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尽快判决。
原审被告北电电气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他执行这个工程,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连带关系。被上诉人聚贤电力公司私下和上诉人***联系,把工程款打到上诉人***账户,这个我们是不知情的。按照正常是要将工程款打到我们公司财务账户,我们才去施工,由此导致后面的纠纷。
聚贤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支出的合同价款1007200元及利息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下设的永登特种水泥输变电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北电公司签订《110KV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北电公司必须自行完成110KV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工作:包括施工、调试、试验、竣工验收等;2、施工材料均由北电公司负责采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3、合同价款1120000元;4、交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5、质保期为工程运营后一年。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上述合同总价款追加为1698000元。原告分别于2103年7月22日、8月15日、9月16日、11月18日给被告***汇款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代表兰州鸿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西安塔斯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鸿星公司购买GISZFW22-126设备,单价7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35万元,发货前付30万元,验收合格投运前付5万元。该设备经原告验收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西安塔斯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0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代表兰州鸿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鸿星公司购买110KV兰州大有变线路保护测控屏,单价12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日。后因被告***未能进驻场地施工,原告并未收到其购买的GISZFW22-126设备。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决定解除合同。之后原告将该工程将由兰州电建实业公司施工。一审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北电电气公司签订《110KV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发包人的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被告无法施工,原告亦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此被告北电电气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北电电气公司签订《110KV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合同借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北电电气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价款1600000元支付给被告***,因***不是北电电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取得该公司的授权,故***收取的合同价款与北电电气公司无关,北电电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返还合同价款的责任。***从西安塔斯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订购的设备已由原告接收,故***支付的650000元设备款应从合同借款中扣除。关于***辩称的支付给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款应由原告承担,因该设备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该公司付设备款款的事实,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诉求的100000元利息,原告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其与北电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仍将合同价款向***支付,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双方在合作期间给原告的员工邢岗给付10000元及给原告的会计给付78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及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甘肃聚贤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10KV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甘肃聚贤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950000元;三、被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价款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甘肃聚贤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5元,由原告甘肃聚贤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被告***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和辩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聚贤电力公司下设的永登特种水泥输变电工程项目部与北电公司签订的《110KV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聚贤电力公司在未核实***是否完全取得北电电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直接打到***的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聚贤电力公司对导致本案纠纷均存在过错。聚贤电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北电电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此北电电气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聚贤电力公司一审主张解除与北电公司签订《110KV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返还合理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登光
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