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6140号
原告:邯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东方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怀、杨鹏,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龚家湾村禄家庄98号。
法定代表人:周燕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新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64号(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区第49幢1单元1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美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皋兰裕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华家井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傅成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榆中诚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童跃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海洋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林华苑13号楼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皋兰裕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榆中诚翔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邯郸**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1400元及利息665.58元(以151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共计152065.58元;2、判令被告对于本案票据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宁夏海洋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8210000320200812699664011,出票日:2020年8月12日,承兑人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8月12日,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票面金额151400元。2020年8月23日,宁夏海洋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宁夏甘青兴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28日,宁夏甘青兴商贸有限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4日,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甘肃新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日,甘肃新兰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甘肃杰颖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甘肃杰颖商贸有限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皋兰裕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2021年2月10日,皋兰裕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榆中诚翔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19日,榆中诚翔商贸有限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20日,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依法向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支行发出托收提示付款,系统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拒付。至今未支付任何票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依法按时发出托收提示付款,但出票人、承兑人长时间不处理提示付款申请,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益。该汇票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转让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承兑人拒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宁夏鸿海置业有限公司,是该票据的债务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向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即各被告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是行使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1.01.01
》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在承兑人是否付款及拒绝付款的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将承兑人及其前手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其他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对原告基于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1元,退还原告邯郸**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利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