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4679号
原告:宁东**五金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宁东民**社区商业街111号。
经营者:杨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852号综合楼6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兰州北方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村***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村***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东**五金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宁东经销部)诉被告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兰州北方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力公司)、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东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电力公司、北电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东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盛公司、北方电力公司、北电电气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269611.98元及利息3748.36元(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暂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4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273360.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宁东经销部持有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4289125884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269611.98元,出票日期2021年4月28日,收款人北电电气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8日。2021年4月30日,北电电气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北方电力公司,同日,北方电力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锦盛公司;2021年5月28日,锦盛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宁东经销部。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1年12月16日,经原告向出票人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其自收到本律师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履行票据规定的付款义务或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2021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退回邮件,载明理由:查无此人或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向锦盛公司发出催告通知函,要求其自收到催告通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汇票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要求其自收到催告通知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并支付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锦盛公司签收后未回复,也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北方电力公司、北电电气公司共同辩称:1.该票据出票人系甘肃盛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票人应当对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2.追索期限已过,北方电力公司、北电电气公司在4月30日背书后,没有收到宁东经销部要求付款的请求,只承担票据金额,对利息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东经销部持有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4289125884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甘肃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电电气公司,票面金额269611.9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能够转让一栏为可再转让,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4月30日,北电电气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方电力公司;2021年4月30日,北方电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锦盛公司;2021年5月28日,锦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宁东经销部。2021年10月28日,宁东经销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11月2日系统回复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和流转,且背书连续、签章完整,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宁东经销部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在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视为取得了拒绝付款的证明,宁东经销部享有票据追索权。宁东经销部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票据法中规定的6个月票据追索的诉讼时效期间,北方电力公司、北电电气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追索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宁东经销部当庭明确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LPR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为3697元,并非诉讼请求中载明的3748.36元,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当庭核对的利息3697元予以支持。关于宁东经销部诉讼请求第2项中主张的保全费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东经销部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票据金额269611.9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对宁东经销部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北方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东**五金建材经销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428912588401)票据款269611.98元及利息3697(暂计至2022年3月4日),自2022年3月5日起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宁东**五金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甘肃锦盛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北方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甘肃北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东**五金建材经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