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741号
原告:甘肃浩泰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莫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950209。
法定代表人:袁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永红,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炀,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甘肃浩泰电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浩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炀、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534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02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甘肃浩泰公司承建的“内蒙古包头市采煤沉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发电示范基地6号100MW项目110KV升压站建筑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施工项目结束后,甘肃浩泰公司依照合同及双方最终结算向***结清了全部费用。但***因个人原因未全额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后***以出具借条、欠条等形式由甘肃浩泰公司替其垫付劳务人员工资153496元。以上款项经甘肃浩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甘肃浩泰公司所述是其支付的人工工资,并非借款,***并非自愿出具的借条,是在甘肃浩泰公司要求下出具的。***与甘肃浩泰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其中工程变更费用、窝工费用及临时工费用并未进行结算,***只在结算书封皮上签字,没有见过实际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条5份、借条2份、证明5份、保证书6份,授权委托书1份2、转账明细截图6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明细交易1份、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甘肃浩泰公司代***实际垫付拖欠施工人员工资153496元的事实。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拟证明双方经最终结算,工程结算款为1810000元。提交了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甘肃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4份,拟证明甘肃浩泰公司已按合同及结算单向***支付1944058元,结清了全部费用且存在超额支付。***提交了支付工资记录、收条22张、保证书、工人工资领取花名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因政府要求工程停工造成窝工费,***向工人支付了窝工费,与甘肃浩泰公司并未就此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甘肃浩泰公司与***签订《内蒙古包头市采煤沉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发电示范基地6号100MW项目110KV升压站建筑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担内蒙古包头市采煤沉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发电示范基地6号100MW项目110KV升压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任务,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00000元。2019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1810000元,由甘肃浩泰公司加盖公章,***签字进行确认。甘肃浩泰公司共计向***支付劳务费1944058元。2019年11月8日,甘肃浩泰公司向***支付50000元,***向甘肃浩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甘肃浩泰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9年11月12日还清。2020年1月17日,甘肃浩泰公司代***向劳务人员周峰支付45031元、向杜利民支付8480元、向董五元支付9970元(含王果桃工资1120元)。2020年1月18日,甘肃浩泰公司代***向张换兵支付10490元、向谢斌支付9525元。2020年1月23日,甘肃浩泰公司代***向把余安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103496元,***向甘肃浩泰公司出具欠条5份、借条1份、证明5份、保证书6份。以上共计153496元。
本院认为,甘肃浩泰公司主张代为垫付了民工工资,要求***返还垫付款,根据甘肃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甘肃浩泰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结算款,***主张双方之间并未最终结算,甘肃浩泰公司尚欠窝工费、工程变更费用未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欠款应当偿还,***欠付甘肃浩泰公司款项不还,对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甘肃浩泰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浩泰电建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款153496元。
二、驳回甘肃浩泰电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已减半收取计1708元(已由原告甘肃浩泰电建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由原告甘肃浩泰电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元,由***负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雯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亚君
书 记 员 赵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