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民初字第07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经伟,(原告之孙)。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原告之子)。
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a190室。
代表人王京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南京路35号亚太大厦2504室。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永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洋物业天津保税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洋物业公司”)、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日立电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拥锋、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欣欣家园54号楼701室的住户,欣欣家园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天津空港经济区欣欣家园远洋物业中心(以下简称远洋物业公司)。2015年1月2日中午2点左右,原告像往常一样乘坐电梯出门,在原告将要进入电梯之时,电梯的梯箱忽然上移了4厘米左右,导致原告在迈步进入时跌倒在电梯之中,当即原告感到右腿剧痛无法移动,也没有力气呼救,在电梯梯箱门口处腊月的寒风里卧躺了很长时间,因小区卫生管理员打扫卫生而被发现,才将原告从电梯梯箱内挪出,拨打了120将原告紧急送往天津武警总医院治疗。医院经过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建议原告立即进行股骨头更换手术,手术费用达15余万,因手术费用过高,家人也相继赶来,决定转院治疗。原告在家人的安排下住进了天津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院在诊断后采取了保守治疗法,将原告右小腿处打眼穿钢钉系上绳子做牵引,牵引整整三天后,牵引股骨头回到原位,手术在1月13日进行,手术在右股骨处打了三颗钢钉,整整持续了三天,原告经受了巨大的痛苦,好在股骨头被牵引至原位,家属商量后决定回家疗养,医院指出在家疗养期间绝对不能下地,股骨头弯曲不能超过45度。原告可以每天做家务接送孙子上下学,还在去年参加了空港管委会举办的长跑运动会,而现在原告卧床在家疗养,行动不便,两便失禁,一切日常生活都需要专人陪护,原告的老伴也年事已高,同时患有冠心病,不能照顾卧床的原告,安静美好的家庭从此变了,原告的家属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如此巨大的医疗支出问题,被告虽然承认原告的损害确实由于电梯出现问题而导致,却推诿责任并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及电梯管理和维护部门,理应提供安全到位的设施设备及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物业公司在电梯出现故障问题的情况下,既没有封梯进行维修也没有向业主发出警告标识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从而导致了原告被摔伤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22.18元,护理费331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生活辅助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7807.2元及继续治疗的康复费用151089.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视频资料一份,来自远洋分公司。证明人身损害发生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病案。来自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
证据三、住院费用清单18张、住院专用收据1张、120收据1张,出院通知单1张、诊断证明1张、挂号收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互助金结算票据1张、购买药物发票1张、用血申请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病历。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五、照片4张。证明原告已经穷尽了各种方法为自己的正当权益争取赔偿。当时参加有日立公司的高律师和杨经理,还有远洋分公司的崔经理。
证据六、录音资料。证明日立公司承认其电梯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并已经认可了赔偿义务。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虽然说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物业管理合同,但是本案的诉讼案由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应该由侵权责任方承担。被告只是对管理服务区内的电梯进行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且按照物业服务管理规定进行了日常的管理和监督第三方对电梯管理的服务是否到位,被告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履行职责失职行为,充分履行了电梯的保养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公司服务的主体是合法的,也证明被告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
证据二、远洋新干线电梯日常维护合同。证明因为电梯的日常维护属于国家专项服务内容,电梯的日常维护需要有专业资质要求,物业公司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将专项的服务问题拖给具有专业资质的电梯维护单位(即日立公司)进行日常的电梯维护和保养,已经订立的合同关系,且在12.6条和16.4条中已经明确约定,表明如出现人身伤亡,由日立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三、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2份。证明在被告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电梯维护合同后,被告对日立公司的电梯日常维护履行了正常的监督职责,电梯所进行维护的结果都是属于正常的运行状态,维修记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和项目。
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
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被告与远洋分公司系电梯日常维护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合同,远洋分公司将远洋新干线的55部电梯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委托给被告公司,维护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电梯维护的保养费用为409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26日被告接到远洋分公司的通知,称2015年1月2日54号电梯发生摔人事件,被告立即对电梯进行检查,电梯正常运行,在2015年1月1日至26日,被告没有接到该电梯故障的报修,被告认为原告摔伤属于意外情况,并非是由于被告电梯维护不到位造成的,因此没有过,综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远洋新干线电梯日常维护合同。证明被告日立公司与远洋分公司系电梯日常维护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远洋新干线电梯日常维护合同》,远洋公司将远洋新干线的55部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委托给日立公司。维护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电梯维护的保养费用为409200元。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依约履行电梯保养合同义务。
证据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日立公司维护的电梯,定期进行检验,且检验合格。
证据三、保养维修报告书。证明日立公司定期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履行没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住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远洋新干线54号楼701室,2015年1月2日中午,原告在端盆进入电梯时绊倒摔入电梯中,事后原告于1月6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是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并在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记录中医嘱营养饮食,卧床休息10-12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22795.58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依原告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称是农业户口,但是2009年即来天津居住。
另查,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认可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系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并与天津市远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物业公司对包括电梯在内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故障及重大事件有完善的应急方案和现场处理措施,处理记录、建立设备房巡查制度和设备管理台帐。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称其管理台帐就是维修报告书。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合同》。
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认可电梯的视频监控由其负责,监控录像中发现原告的男子系其保洁人员。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再查,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是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护理人数为四人。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住宿费。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以及本院核实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对电梯有进行维护和管理的责任,通过维修报告时可证明电梯多处长期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在电梯维护方面存在过失,原告绊倒摔伤,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电梯监控未及时采取措施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系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责任应当由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致使危险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于自身伤情所受合理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提出的应由被告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对此原告一直主张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电梯日常维护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诉解决。
原告产生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2022.18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22795.58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均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票据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331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是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82天,护理人数为四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医嘱需要卧床10-12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数合理,但是其主张的人数过多,根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是原告伤情严重,且医嘱要求原告多加强下肢即踝关节锻炼,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护理人员酌定两人为宜,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5224元(33882元÷365天×82天×2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300元和住宿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受伤医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再主张住宿费用,原告有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资格,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住院期间10天,有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能够证明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营养费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数额为1500元。
6.生活辅助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7807.2元。原告主张生活辅助器具费是轮椅、担架病床的费用的合计,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于2009年即在天津居住,其消费支出主要在天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截至定残日年龄为67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0957.8元(31506元×13年×0.1),原告主张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7.继续治疗的康复费用151089.02元。原告再次治疗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续费用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是十级,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但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却遭遇此事卧床不起,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
另,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实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
原告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22022.18元,护理费1522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80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5453.38元。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362.7元(85453.38元×8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836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磊
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
代理审判员  黎增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