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7民初4510号 原告:天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73390.66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28日截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7339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为448.65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73839.3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汉沽四季风华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38台,被告支付相应安装款,合同总金额为2328687元。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因税率调整,合同价款变更为2307517.12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因北区增加断电平层装置,合同价款变更为2519917.12元。后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三)》,约定因更换北区泡水电梯元器件,合同价款增加66192.0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上述工程项目安装电梯,涉案电梯最迟于2022年6月27日取得政府质检验收合格报告,电梯已经移交至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电梯最迟于2024年6月27日质保期满。因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增加钢梁,增加工程款15200元。因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需要更换损坏的零件,增加工程款39505.2元。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相应安装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余下安装款173390.66元未支付。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上述安装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请,第一项认可合同内欠款已经到期2.合同外增项为两项,其中原告主张39505.2元我方认为数额为39504元,另外原告主张15200元实际应为2253.33元。原告目前已经交合同内发票开齐,增项没有开具不应有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原告天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汉沽四季风华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电梯型号、规格、数量和安装工程费用,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安装电梯38台。合同含税总价款:贰佰叁拾贰万捌仟陆佰捌拾柒元整(2328687元);二、安装地点:中骏天津汉沽四季风华项目建设地点;五、安装工期:按照本合同第5.1约定的交付使用时间,分批安装、验收、交付。每批次电梯从进场到交付使用总工期均为90天;六、付款方式:每批货物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向甲方办理电梯相关移交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二年。乙方除提供本次付款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须提供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本合同价款的发票全部提供完毕)。若非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报验或未能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则设备安装完成并经初验50个日历日内,甲方按上述付款比例支付相应款项;十、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则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甲方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汉沽四季风华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因税率调整,将合同含税总价款调整为:贰佰叁拾万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壹角贰分(2307517.12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汉沽四季风华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因增加北区电梯平层功能装置,将合同含税总价款调整为:贰佰伍拾壹万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壹角贰分(2519917.12元)。后原告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天津汉沽四季风华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因项目北区电梯元器件泡水更换,将合同含税总价款增加了陆万陆仟壹佰玖拾贰元零肆分(66192.0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于2022年6月27日已全部取得质检验收合格报告并交付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使用,案涉电梯已于2024年6月27日质保期满,期间,因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增加钢梁和更换损坏的零件,双方签订了《现场签证通知函/完工确认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支付了部分安装费,剩余173389.46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东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汉沽四季风华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中骏四季风华项目现场通知单、完工确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工程移交单》、《收款明细》等证据予以共同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天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基础上签订的《天津汉沽四季风华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因具有法律效力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天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且根据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27日全部取得质检验收合格报告并交付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但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安装费,剩余173389.46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已达到支付条件的安装费173389.46元,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地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安装款17338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出具的钢梁费15200元的确认单系原告后补手写,实际应为2253.33元,但未提出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173389.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以173389.46元为本金,支付自2024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尚应开具的发票,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虽然系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案涉工程款均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主体、履行主体均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涉及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遂现证据并不能证明作为唯一股东的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未独立于股东(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己的财产,遂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要求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173389.46元并以173389.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天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54705.2元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