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冀1128民初437号
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钻井公司,住所地:冀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109810445C。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农业机械化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冀州市。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钻井公司诉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本院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打井工程款59600元及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委派***作为代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打非农业水井一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所用工程材料,现场使用的机械及工具承包方自理;约定每米360元,全部井款为129600元。按实际下管深度结算。下管后付4万元,剩余工程款项当年6月中旬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及院方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剩余工程款。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给乙方肆万元的工程款在2015年5月底付清,其余部分于6月中旬付清。如不到位,甲方付乙方所欠款的5%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7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打井工程款59600元及滞纳金2980元(59600×5%),共计62580元;
二、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河北省冀州市钻井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