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献,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柱献,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献飞,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江玲,女,199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城镇河东区挂榜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751221103E。
法定代表人:莫家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文,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2BU7X。
法定代表人:农登光,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因与被上诉人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县水电公司)、原审被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能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柱献及其与上诉人***、***、黄献、黄献飞、黄江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苏俊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西能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一审判决认为“虽不能完全排除死因与劳务行为的关系,但要求雇主对雇员提供正常劳务引发自身疾病的可能性承担预见义务亦对雇主显失公平”的观点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无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是死于自身疾病;其次,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作为雇主当然要预见雇员从事正常工作的意外情况。死者黄某生前所做的供电线路斩青排险工作具有危险性,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不但没有合理安排人员监管或做好相应防范措施,也没有为雇员购买相应保险(比如人身意外保险),而是让黄某独自一人工作,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依法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相冲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观点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能保护雇员的权益,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冲突,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劳动者工伤权益的原理相同。(二)本案用人方是单位,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范围广泛,一审判决不适用特指雇主应承担的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欠妥。三、一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给予死者家属因黄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的补偿为宜”错误。首先,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是赔偿,而非补偿;其次,即使认为本案双方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根据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也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最后,作为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雇员的黄某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于情于理不能仅补偿10%给家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辩称,死者是因其自身疾病死亡,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与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在一审时均确认双方不存在过错,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不需向死者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西能建公司未作答辩。
***、***、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藤县水电公司、广西能建公司共同赔偿雇请黄某因工事故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609997.28元给六原告;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黄某(已故,1957年10月28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另五原告为***与黄某共同生育的子女。2019年11月23日,被告藤县水电公司雇请黄某1、黄某2、黄某为在广西藤县辖区内部分供电线路做斩青排险工作(清除高压线下过高植物以排除险情发生)。当日8时多,三人在藤县水电公司下属单位大黎供电所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郭族凉亭对面的山坡斩青排险。黄某1、黄某2开展工作二十多分钟后,仍没有听到黄某开启油锯清除杂木的声音。由于黄某1、黄某2与黄某有一定的距离,看不到具体情况,遂呼喊黄某的名字,但没有回应。在多次呼喊并打电话没有回应的情况下,黄某1、黄某2及供电所工作人员担心黄某出意外,即到黄某斩青地点查看,即发现黄某仰卧在草丛中,脸色变黄,油锯在其旁边处于未开启状态。供电所工作人员随即汇报大黎供电所并报警、呼叫医院急救。经大黎卫生院现场抢救无效,黄某于当日10时55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事故发生当天,大黎派出所即对事件进行调处,并通知了死者家属到现场。经询问,死者家属表示对医务人员的意见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法医对尸体做死因鉴定。当天,被告藤县水电公司与广西能建公司共同预付了35000元给死者家属用于办理丧葬事宜。因对后续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3月5日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涉及本案损失的相关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1.96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向被告藤县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心脏猝死而突然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及被告藤县水电公司均同意不进行死因鉴定,具体引起心脏猝死的原因无法确定。考虑死者劳务行为的特点,不能完全排除死者因攀爬山坡需要消耗较多体能而诱发自身疾病的可能,即不能完全排除死者的死因与劳务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虽不能完全排除死因与劳务行为的关系,但要求雇主对雇员提供正常劳务引发自身疾病的可能性承担预见义务亦对雇主显失公平。故该院认为,本案中提供劳务双方均无过错,对双方当事人认为事件双方无过错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藤县水电公司在本案事件中没有过错,故其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才实施,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前述司法解释与之后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藤县水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考虑到死亡后果确已发生,且不能排除死者的死因与劳务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藤县水电公司对因黄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适当分担。综合本案情况,该院认为,由被告藤县水电公司给予死者家属因黄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的补偿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广西能建公司是共同雇主,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藤县水电公司已承认与死者的劳务关系且劳务内容为藤县水电公司所属辖区范围的清障工作,而广西能建公司不认可与死者的劳务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广西能建公司与死者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中无法确认死者与广西能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精神,该院确认六原告因黄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3848元(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黄某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计18年,32436元/年×18年);2.丧葬费36774元(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个月,6129元/月×6月);3.处理事故误工费2375.28元(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1.96元/天计算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天数按3天计符合风俗习惯,误工人数按6人计符合死者直系亲属一般都参加丧葬事宜的风俗、伦理,该院亦予以支持,131.96元/天/人×3天×6人);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该院考虑到交通费确已发生,酌情确认);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23197.28元。因作为雇主的被告藤县水电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藤县水电公司应对六原告因黄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10%的补偿,即补偿六原告62319.73元(623197.28元×10%),扣减已预支的35000元(预支行为为两被告共同行为,由于广西能建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其权利且各被告预支的数额本案中未确认,该院在本案中暂按被告藤县水电公司预支予以扣减,广西能建公司今后认为有必要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向藤县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尚应支付27319.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应给予原告***、***、黄献、黄献飞、黄柱献、黄江玲经济补偿款27319.73元;二、驳回原告***、***、黄献、黄献飞、黄柱献、黄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0元(缓交),由原告***、***、黄献、黄献飞、黄柱献、黄江玲负担4728元,由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22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原审被告广西能建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补偿27319.73元给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本案归责原则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与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裁判。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该法已对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来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损失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在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按10%的比例进行补偿不当。本院认为,首先,从黄某等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看,该事务属于一般劳务作业,并不要求从业者必须具备专门的从业资质。其次,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对涉案线路进行断电处理,并安排相关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协助,为黄某等人顺利开展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协助。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对黄某等人在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尽到合理的预见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再次,黄某生前所做的涉案工作并非必须两人以上共同作业才能完成,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在安排黄某等人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导致黄某死亡。最后,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没有为黄某等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等相应保险与黄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人身意外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不具有强制性,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黄某等人购买此类保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上诉人藤县水电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需要向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补偿10%的经济损失并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服从原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献、黄柱献、黄献飞、黄江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金华
审 判 员 黄 俊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 丹
书 记 员 钟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