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22民初3101号
原告:**市益进构件厂,住所地广西**市西牛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796819846T(换)。
法定代表人:钟红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瑞远,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维标,广西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河**挂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751221103E。
法定代表人:莫家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益进构件厂诉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市益进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藤县公司支付货款197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605.62元(以19796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7.05%计付,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125605.62元),合计32356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被告藤县公司(原为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因电网改造需要,分多批次购买了原告的多种水泥电杆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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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当时约定,买卖交易产品的规格、质量、价格参照原告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履行。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水泥电杆等产品供给藤县公司,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至2010年8月1日止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中共有货款19796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从2010年8月至2019年底,原告以不同的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前任领导已调动不清楚情况需要了解清楚再付款等理由一直拖着。原告根据当时市场一般的交易习惯,认为给予被告一年履行期限较为合理;被告于2010年8月1日收到全部货物,则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超过期限支付属于被告违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从2011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7.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125605.6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有部分不是事实,在藤县法院(2020)桂0422民初2175号案里,明确了原告是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和附件的;原告是向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供货,被告藤县公司只是接受广西水利电业集团的指示负责接收货物,所以原告方应该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原告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购销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市益进构件厂和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的被告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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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签订的《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第十六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向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而不是诉至法院。在本院2020年8月20日的(2020)桂0422民初2175号案中,原告起诉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藤县公司,因存在仲裁条款,已被驳回起诉。现在原告又以与该案同样的标的金额只起诉被告藤县公司,明显是为了规避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益进构件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周政
书记员陈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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