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95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全,广西飞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成,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永亮,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藤县人,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生,梧州市卫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挂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莫家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裕,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文,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覃永亮、第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全,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思成、被告覃永亮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木生、第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裕、苏俊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3508.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覃永亮未经批准,违法在国道321线旁边建房,且所建房屋外墙离高压线约2到3米远。2020年05月11日8时左右,被告覃永亮雇请搅拌机主***帮忙捣制房屋楼面,原告受***雇请协助工作。由于被告覃永亮所建造房屋距离高压线太近,且两被告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原告伤后先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后转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损伤。到起诉时止,原告尚不能完全康复,还要后续治疗。2021年1月12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电击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探望原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被告拒绝予以考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
费36628.61元,有相关医院的发票证实;2.残疾赔偿金135980元。伤后经鉴定达二项十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20×20%=138980元;3.护理费852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期间护理32天,经鉴定伤后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按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来计算,该项费用为51891元/年+365天×60天=8520元;4.误工费15480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32天,经鉴定伤后误工90天。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是建筑工作,按照2020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来计算,该费用62884元/年+365天×90天=15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该项费用为:100元/天×32天=3200元;6.营养费2400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司法鉴定确定。依据其伤情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40元/天×60天=24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9.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证实。以上合计213508.61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该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公民的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依法依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拒不赔付原告损失的行为与法有悖。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2.黄达林和石东征等人的证明,证实原告是在2020年5月11日受搅拌机主***雇请为覃永亮捣制水泥楼面时受伤的事实;3.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覃永亮新建房屋离高压线过近的事实;4.广西桂东人民医院2020年05月11日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3页,2018年06月12日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1页,2018年06月2日的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1页,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当时治疗未终结,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复诊情况;5.原告受伤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24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共计36628.61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原告被电击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7.鉴定费支出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从事农村捣制水泥楼面的工作,有雇主雇佣时,就邀约所需人数到雇主家帮助捣制水泥楼面。在本案中,***是受被告覃永亮的雇请为其捣制水泥楼面的。故此,***本身也是提供劳务者。2.捣制水泥楼面工作,需要多
人帮工铲沙石、拉斗车等。在本案中,原告见***有工做,便要求参与捣制水泥楼面工作。***与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用工合同,纯属临时合伙务工关系。原告做工的劳务费,是在***领取雇主给付的劳务费中支付的。劳务费用多少是双方约定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工完钱足,当日结清劳务费用的。3.在本案中,雇主所建楼房有输电线(光身线)从门前约2米(高约6米)处通过。在捣制第一楼层时,雇主在房前与输电电线之间用竹条搭建了栅栏,起到了安全保障作用,杜绝了安全事故发生。在捣制第二层楼面时,雇主已将竹条栅栏拆除。当时,雇主及所有务工人员都见到这一事实,并提醒大家要注意安全。原告与石东征再用钢线杆架时,为了安全起见,***及同事叫原告及石东征在二楼面拿钢线从楼梯下来安装固定。但石东征却从二楼面拿钢线往下递交给原告,原告在下方接到钢线后,石东征放手钢线,致使钢线向外倾斜碰到输电线,导致触电事故发生。4.原告受伤后,***送其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桂东人民医院诊治,并分几次共支付了医疗费用10400元。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四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二楼楼面及一楼楼面之间发生的;2.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覃永亮搭建的竹栏杆时已经有同伴提醒了要注意高压电。
被告覃永亮辩称,1.***搅拌机团队为覃永亮捣制二楼楼面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包干2000元,机器、人员(包括伤者)都是被***带来的,约3个小时便承揽任务完成,覃永亮即支
付2000元,一切责任依法由其自负,覃永亮无需承担责任。2.覃永亮在本案无过错。***搅拌机团队捣制地梁时,覃永亮就已经告知房屋旁这条高压线,需要注意。捣制地梁和一楼楼面时都安全。捣制二楼楼面时,是其成员疏忽大意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当时***搅拌团队人员站在二楼楼面上,把钢绳抛向一楼楼面的,由于钢绳尾端不慎触及外面的高压线,造成被触电受伤。3.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76的标准计算,且两级十级伤残也不能按照简单叠加方式计算百分比,根据规定,应按11%计算,即136××××0×11%=30087.2元。4.出事后,覃永亮已经支付给对方13000元。4.请求法院追加***的团队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吴汉宏要了200元的费用,吴汉宏也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5.原告方认为本案是工伤事故,那应当是行政法,本案是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覃永亮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到***医药费10400元,经手人为黎达生,收款人为黎达森;2.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覃永亮医疗费用13000元。
第三人供电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供电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供电公司架接的线路为10千伏线路,法律规定的水平距离是1.5米,垂直距离是6米;3.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4.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5.由于供电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
第三人供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情况及照片,拟证明第三人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与
被告覃永亮新建的房屋左边水平距离2.7米、右边水平距离3.5米、垂直距离6.5米,以及线路距离建筑物较近的地方悬挂了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2.隐患治理闭环管理台、照片(安全警示标志),拟证明2020年4月7日对线路名称为35KV太平变电站石夏线57#-59#杆导线(实际事发线路为10KV)对建筑物的距离进行了排查,并没有发现被告覃永亮的建筑物与导向距离不足的安全隐患,并未发现被告覃永亮相邻的建筑物安全距离不足的事实。
为了查明案情的真实情况,本院工作人员对原告黎达森进行了询问,并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确实是案发现场,但是没有明确地点及时间。被告覃永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都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中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支出3万多元,医疗发票写得很清楚,其医保支出了2万多元,其本人支付了1万多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并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架接的导线距离是符合安全距离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在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原告尚存在其他疾病,并没有相关证据即用药清单证实所产生的费用,除治疗原告受伤之外的疾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
合法性,无异议,但应当根据损坏填平原则以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即扣除医保垫付的相关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是高压电所触电所受伤的。
对***的证据1,原告、覃永亮、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吴某的证人证言,***、覃永亮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吴某说的不是事实,现场并没有听到有人提示过注意高压线;第三人认为证人没有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于搭建钢筋的长度、是否接触了高压线也没有进行明确,对证人关于安全义务的陈述无异议。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合法性有待商榷,证据是第三人自行作出的,而第三人不是专业人员,应由有关权威部门作出鉴定,现在第三人没有把35KV和10KV搞不清楚,应找有资质部门确认线路是多少千伏及实际距离是否符合规定;***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自行作出,数据是否确实、线路是否为10KV,也没有证据证明,如是10KV则符合安全距离,如超出则超出安全距离。覃永亮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跟***的一样,并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部门对线路进行确认。
对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次开庭时已有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已经提醒了原告要注意高压电线,原告没有要求石东征赔偿,***认为事故发生时是石东征从楼面递钢筋给原告导致发生的本次事故,因此***认为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永亮对该笔录有异议,因为被告覃永亮从建房开始便多次对这些工作人员提醒有高压线、注意安全防范,原告陈述没有人对其说要安全防范,请法
院不予采信,上次证人出庭陈述和覃永亮也说了,其余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触电过程、受伤是有异议的,具体按答辩状意见。
对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7,本院予以认定。对一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照片不能明确表示被告覃永亮房屋和高压线的准确距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用药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是治疗原告因触电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有3万多元,医保支出了2万多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是高压电所触电所受伤的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对吴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不能拿出有效证据推翻证人吴某出庭所作证言,本院认可其三性。对第三人的证据,因原被告都未向法庭提出申请找有资质部门确认实际上是多少千伏及实际距离是否符合规定,亦无证据推翻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三性。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藤县濛江镇那塘村平山组村民,被告***系藤县太平镇下黎村十一组村民,被告覃永亮系藤县东荣镇三江村那坡五组村民。
2020年3月左右,被告覃永亮在藤县,其建房未经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其所建房屋的前面有一条第三人架设的10KV光身线路通过。该线路与被告覃永亮所建的房屋左边水平距离2.7米、右边水平距离3.5米、垂
直距离6.5米。第三人在该线路距离所建房屋附近的地方悬挂有安全警示标志。2020年4月7日,第三人对该线路旁边的建筑物的距离问题进行了排查,并没有发现被告覃永亮的所建房屋与线路存在有距离不足的安全隐患,未发现被告覃永亮相邻的建筑物存在安全距离不足的问题。被告覃永亮在捣制地梁前在屋前搭建了一排竹栏杆,用于防止与高压线接触和提醒人员要注意高压线。在第一层建完成后其就将该排竹栏杆拆除。
被告覃永亮自己备足相关材料后欲捣制楼面,其向案外人吴汉宏讲倒一层楼面费用是2000元,问吴汉宏有认识的倒楼面的人员愿意来捣楼否。吴汉宏就与买有搅拌机的一直从事倒楼面的被告***商量,问***每层1800元的价格愿不愿意做,被告***便答应愿意做。于是,被告***便召集了原告***等11人,按每人每天100元的工价,2020年5月11日上午,一起来到被告覃永亮建房处捣制三楼楼面。在搭建升架时,在场人员有人提出要注意安全,钢筋应从楼梯间拿下来。当原告***接拿到工友石东征从三楼递下来的钢筋时,钢筋碰着了高压线而发生了触电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后转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电击伤。2020年06月2日,医院为原告做了相关手术,2020年06月12日,原告出院,《疾病诊断书》记载“诊断:1.电击伤(双手、背部、右臀部、头部)。2.慢性××。3.双肾小结石。建议:1.注意创面护理,半年内避免过度搔抓及日晒。2.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
治疗,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共计36628.61元。2021年1月12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上述部分损伤与2020年5年11日电击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三)***伤后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的原告受电击伤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覃永亮跟***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跟***等人是什么关系?3.原告的两项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覃永亮跟***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是以自己的搅拌机和劳力,按照覃永亮的要求捣制楼面、
工完钱结,***向覃永亮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故两者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跟***等人是什么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受***的组织来工作,报酬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不是***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原告***与***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三、关于原告的两项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方法: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两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是11%。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469.38元;2.残疾赔偿金(两项十级伤残)34745元×
20×11%=76439元;3.护理费8520元。因经鉴定伤后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按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来计算,该项费用为51891元/年÷365天×60天=8530元,而原告请求8520元,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12795元。原告经鉴定伤后误工90天,但由于原告没有建筑行业的资质,且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来计算,51891元/年÷365天×90天=127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100元/天×32天=3200元;6.营养费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应参照“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因此,营养费为5000元×11%=55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0973.38元。
如前所述,被告覃永亮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下建造房屋,在没有做足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选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作为建筑承建人员,存在着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在雇员上岗前并没有进行安全培训,且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雇
员进行工作,其依法应对其雇员***在工作中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第三人架设线路在前,且已对其线路进行日常的养护,并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志,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覃永亮、***、原告***按3:5:2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覃永亮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0973.38×30%=36292元,扣除其已付的13000元,其尚应支付23292元给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0973.38元×50%=60486.7元,扣除其已付的10400元,其尚应支付50086.7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为凭,且原告受伤时是救护车拉去梧州治疗,出院时是被告***接回来的,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292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86.7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2元(原告已预交2251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802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3401元,被告覃永亮负担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炳友
人民陪审员 邝日龙
人民陪审员 林 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丽桦
书 记 员 黄孔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