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2民初2238号

原告:***,男,194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宾(系***的儿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曾用名: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城镇河东区挂榜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751221103E。

法定代表人:莫家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文,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县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宾及被告藤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藤县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家湧及其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移拆除安装在原告责任田里的变压器和相关新的建筑物,恢复农田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9年11月份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田里安装变压器,占用了农田。2020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金鸡镇供电营业所所长协议拆除变压器,被告答应给些时间会把变压器迁移或拆除,但是迟迟没有拆除,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说是公司没有批复移还是不移变压器。原告信访金鸡镇政府,政府答复经多次调处同被告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建议原告走法律程序,起诉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不经同意擅自安装变压器在原告农田里,严重违法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电网变压器工程系安装在刘延宾的土地上,原告无权要求排除妨害;二、刘延宾承包的耕地所有权属于镇安村民委员会所有,答辩人安装的变电器属于民生工程,且经过了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小组同意,符合相关规定,无需迁移。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图片、12345系统截图、被告工商信息;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2020年8月28日)及拍摄的照片。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承包地块示意图、土地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安装变压器的具体位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或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有村民小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分别由金鸡镇人民政府、藤县金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藤县金鸡镇镇安村民委会出具的《关于刘延宾反映电网改造工程有关问题的说明》及变压器坐落简易图,原告对上述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说明由相关部门或者村委会盖章确认,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根据金鸡镇2018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要求,为解决藤县金鸡镇镇安村龙井小组供电半径大、线径小、电压低等问题,经金鸡镇镇安村民委员会以及龙井村民小组确定线路走向后,经电力部门设计后实施。该线路走向为:由南往北经过金鸡镇镇安村龙井小组的水田,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送电。根据线路走向需要在原告家庭承包的农田上安装变压器,其中变压器直径2.5米、距离水田高2.5米、距离路边4米,并设定一定距离的安全防护区。2020年2月份,原告向当地的供电营业所反映相关情况并要求拆除变压器,但未得到相关正式答复。原告的儿子刘延宾便信访金鸡镇政府,政府经组织多次调处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晚,镇安村龙井村民小组村民到会代表63户召开会议,主要讨论安装在原告农田中的变压器是否迁移问题,到会户代表一致认为:该线路走向是不存在安全隐患,变压器位置占地不多,不影响耕种,到会代表一致表示不同意迁移变变压器位置。

本院认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程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农村消费升级、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和拉动有效投资具有积极意义,故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属于公共利益范畴。被告为完成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需要,是为满足原告以及周围其他用户对用电的需求而进行的公用事业工程,不是单纯的商业行为。被告根据南方电网《10kV及以下业扩受电工程技术导则》(2018版)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且被告已在本案所涉变压器周围设置安全防护区,符合安全规定。且原告承包的农田所有权属金鸡镇镇安村龙井小组所有,原告只有经营权,被告安装变压器位置是农田权属所有人确定的,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变压器的存在对其现在的生产、生活造成妨害,该变压器虽安装在原告承包的农田上,但作为公共利益应当优先考虑,原告的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传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丽萍

书 记 员 黎 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