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与***系父子关系),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曾用名: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城镇河**挂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751221103E。

法定代表人:莫家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文,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藤县供电有限公司(下称藤县供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被上诉人藤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422民初2238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迁移拆除安装在上诉人责任田里的变压器和相关建筑物;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权,被上诉人在土地上安装变压器及设施时,没有联系过上诉人及家庭成员、从来没有人征询过上诉人的意见。在安装前没有合法方式确定、公示过安装位置,趁上诉人及家庭成员不在家时安装进行侵权。事发纠纷之后,被上诉人不但未协商妥善解决,而是借助供电部门有着供电优越地位,给村民、村委、政府等施压,以“迁移花费大,会影响居民用电”作为理由炮制会议记录,村委、政府在被上诉人授意形成的说明材料上盖章,并不是村民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供电部门主导的虚假会议记录。整个过程都体现被上诉人肆意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从会议记录形式上看,供电所人员:吴炳禄、林发武、朱名云、吴胜平这些人员并非村民小组成员,记录人员郑树俭并非村民小组成员。无记录会议地点,未集中村民一起开会,而是逐个诱导击破,以“不签字就断电,签字就有电”为由要挟村民各自单独签字。被上诉人从来未与上诉人协商,在事后以材料说明形式把侵权行为合法化是本末倒置;3、被上诉人侵权在先,后才形成所谓的会议记录、说明,都不是案件证据。这些材料充其量只是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案件的一些看法,法院不应作为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权利的证据,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受到不法侵害,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从而获得法院的支持;4、被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中间位置设置设施,包括占地以及规程规定的防护区、用于固定的斜拉钢绳,将导致1/3地块不能耕作使用,严重妨害了土地经济使用效益;5、原审法院认定变压器的安装是龙井小组确定的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农网改造是利益范畴、设置变压器符合规范要求、上诉人只有经营权、公共利益应当优先考虑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为理由,却对被上诉人的不法侵权事实不作任何评价;6、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安装前,如果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协商解决好,就没有本案讼争,上诉人权益受侵后没有得到一丝一毫的救济。

被上诉人藤县供电公司辩称,1、安装在地上面的是一个变压器,没有相关建筑物;2、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移拆除安装在原告责任田里的变压器和相关新的建筑物,恢复农田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根据金鸡镇2018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要求,为解决藤县金鸡镇镇安村龙井小组供电半径大、线径小、电压低等问题,经金鸡镇镇安村民委员会以及龙井村民小组确定线路走向后,经电力部门设计后实施。该线路走向为:由南往北经过金鸡镇镇安村龙井小组的水田,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送电。根据线路走向需要在原告家庭承包的农田上安装变压器,其中变压器直径2.5米、距离水田高2.5米、距离路边4米,并设定一定距离的安全防护区。2020年2月份,原告向当地的供电营业所反映相关情况并要求拆除变压器,但未得到相关正式答复。原告的儿子刘延宾便信访金鸡镇政府,政府经组织多次调处但原、被告双方都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20年3月10日晚,镇安村龙井村民小组村民到会代表63户召开会议,主要讨论安装在原告农田中的变压器是否迁移问题,到会户代表一致认为:该线路走向不存在安全隐患,变压器位置占地不多,不影响耕种,到会代表一致表示不同意迁移变压器位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程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农村消费升级、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和拉动有效投资具有积极意义,故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属于公共利益范畴。被告为完成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需要,是为满足原告以及周围其他用户对用电的需求而进行的公用事业工程,不是单纯的商业行为。被告根据南方电网《10kV及以下业扩受电工程技术导则》(2018版)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且被告已在本案所涉变压器周围设置安全防护区,符合安全规定。且原告承包的农田所有权属金鸡镇镇安村龙井小组所有,原告只有经营权,被告安装变压器位置是农田权属所有人确定的,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变压器的存在对其现在的生产、生活造成妨害,该变压器虽安装在原告承包的农田上,但作为公共利益应当优先考虑,原告的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藤县供电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藤县供电公司立即迁移拆除安装在上诉人***责任田里的变压器和相关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藤县供电公司虽是基于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公共利益需要安装变压器,但被上诉人藤县供电公司在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农田上安装变压器,应与上诉人***进行利用土地的协商。被上诉人藤县供电公司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而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进行沟通,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即占用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农田安装变压器,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规定,上诉人***可就其家庭承包的农田被占有使用主张相应补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可见,电力设施用地的规划、选址属于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职能。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立即迁移拆除安装在其家庭责任田里的变压器和相关新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必然涉及新的电力设施的选址和安置,该问题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且涉案电力设备已安装投入使用,迁移既会涉及到村集体用电问题亦会产生迁移成本。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藤县供电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表示可以在电力设施安装既有现状的情况下以补偿的方式解决电力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问题,故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迁移拆除变压器及相关新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藤县供电公司可就涉案电力设施占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另行协商,上诉人***亦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欠妥,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华

法官助理 纪淦萍

书 记 员 曾 茵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