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3民终13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笔,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锋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裕达写字楼9楼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9685883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城东新区武和路A区12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348498938X。
法定代表人:甘圆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笔因与被上诉人***、***锋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笔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979号民事裁定,指令重新审理;2.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10月4日开始购买材料和组织工人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因该工程项目需抢工期,上诉人组织工人日夜加班安装铝塑窗,至2018年元月26日完成该项目的1、2、3、4号楼所有的铝塑窗安装义务。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212200元,但是***一直拖延付清该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无奈之下到***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9年1月30日,***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了一张条子给上诉人,该条子载明:“幸福市场安装钢塑窗人工费,结算后尚欠人民币¥28220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贰仟贰佰圆整。欠款人:***,2019.元.30日”。之后***陆陆续续向上诉人支付了90000元,余下192200元仍未付清。2020年12月29日,上诉人再次到***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当日经监察大队工作员组织双方调解,***又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条子,该条子载明:“幸福市场农贸市场一期工程(安装铝塑窗材料及人工款)施工单位:来宾市亿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额为1212200元,至2020年元月23日止共已支付1020000元,尚欠人民币¥1922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贰佰元整)。工程结算人:***,2020年12月29日”。对此,***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本人是幸福市场小区一期工程的劳务承包者,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政府没有及时把抢工期的工程款发放到位,导致本人欠工程款19万多元,但这不是欠原告本人的,而是欠**小的材料款,现在正在积极向政府申请拨款当中”。据此,原审法官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答应庭后补交,但至今上诉人仍没有收到***提交任何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供***出具的“条子”这一债权凭证,结合被上诉人***认可尚欠工程款19万多元这一事实,作为条子的持有人,足以证实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揽“***福新城小区?农贸市场项目一期工程”中的铝塑窗安装工程,应对其承接该工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被告***所写的一张“条子”,而该“条子”未明确欠谁的材料款或人工费,被告**欠本人否认欠原告的材料款,其他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故原告所举的这一证据没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也无法查清原告参与“***福新城小区?农贸市场项目一期工程”的来龙去脉,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起诉。”这一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驳回起诉毫无道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福新城小区?农贸市场项目一期工程”中的铝塑窗安装工程,虽然没有与***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上诉人购买材料及组织工人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铝塑窗安装是事实,***应付上诉人工程款总额为1212200元,对此被上诉人***也多次与上诉人结算并出具条子给上诉人持有,至今尚有192200元工程款未付给上诉人。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条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完全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2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锋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把“***福新城小区·农贸市场项目一期工程”承包给广西亿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被告***系***恒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与广西亿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包了“***福新城小区·农贸市场项目一期工程”的非主体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完成了“***福新城小区·农贸市场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2020年7月6日,“***福新城小区·农贸市场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按结算结果把“***福新城小区·农贸市场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广西亿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9月28日,广西亿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锋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9日,因欠材料款及人工费问题,被告***出具了一张条子给工人,该条子载明:“幸福市场农贸市场一期工程(安装铝塑窗材料及人工款)施工单位:来宾市亿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额为1212200元,至2020年元月23日止共已支付1020000元,尚欠人民币¥1922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贰佰元整)。工程结算人:***,2020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30日,被告***泰农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与广西亿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政府要求,乙方赶工费由乙方与相关部门对接核算,该费用政府支付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赶工费由乙方自行与政府部门对接手续并按照要求制作资料,甲方进行配合,所产生的任何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揽“***福新城小区·农贸市场项目一期工程”中的铝塑窗安装工程,应对其承接该工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被告***所写的一张“条子”,而该“条子”未明确欠谁的材料款或人工费,被告***本人否认欠原告的材料款,其他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故原告所举的这一证据没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法院也无法查清原告参与“***福新城小区·农贸市场项目一期工程”的来龙去脉,故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笔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笔持有被上诉人***所写的欠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条子”原件,起诉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虽然***提出其是与**小签订的涉案工程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我不是欠原告个人的工程款,是欠包括原告在内整个班组的工程款”。另,上诉人二审提供了涉案工程塑钢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转账凭证,补充证实其是涉案工程塑钢窗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9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敦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