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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常德市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菲尼软装有限公司、**、***、元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2322号
原告:常德市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穿紫河社区居委会沙港路隆昌装饰广场**。
法定代表人: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何,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菲尼软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竹根潭社区常德大道与芙蓉路交汇处东星临水阁**104、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元黎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恭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与被告常德市菲尼软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公司)、**、***、元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何,被告菲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菲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芳,***、元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恭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欠款26949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共计4743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三星路108-109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就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此工程尾款原告先后多次找四被告收取至今未果。被告**、***、元黎均系被告菲尼公司的股东,因此对本案应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菲尼公司、**辩称,**虽然系菲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菲尼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才成立,而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书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显然菲尼公司、***、元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才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只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一半(即208400元)的现金,另一半用商品冲抵货款,被告已支付12万元,原告已认可,被告另向原告支付32000元(其中10000元由原告签约代表张英收取,22000元由原告公司员工胡文建收取),被告只欠原告现金56400元。冲抵的货款是65400元,而不是原告所讲37400元。2018年2元1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的合作管理费,表明原告一直同意与被告继续履行以物冲抵货款的约定。另外原告装修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被告另外聘请他人进行维修,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在协商给付货款过程中,原告已于2018年5月25日同意将总价款变更为350447.59元,被告有原告出具的《菲尼软装工程装修款支付情况》为证。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应当交纳税金的部分,应当冲抵被告的部分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元黎辩称,被告***、元黎同意**的答辩意见。被告***、元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是**个人与原告签定的,在本案中被告***、元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菲尼公司也不是适格主体,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三星路108-109号。施工面积为370平方米。合同金额为416800元。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保修规定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款50%,即208400元,余款冲抵货款,尾款在验收合格之日给付。开工时间2016年1月28日,竣工时间2016年3月28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违约责任约定: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宏胜公司)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补偿乙方1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甲方每天按未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由于乙方原因如工程逾期竣工的,乙方每天按甲方已付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现金152000元,尚欠工程款现金564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货物窗帘货款为69864元,经双方打折后认可冲抵货款65400元,尚欠冲抵的货物款143000元,上述所欠现金56400元和要冲抵的货物款143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常德市菲尼软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元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书,装饰装修工程单明细表,增加水电工程购材料明细单,工程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向被告定制的窗帘订货单及收据,常德市菲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装饰装修义务,并将所装饰装修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交付装修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装修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半工程装修款给付现金,一半以货物货款冲抵,因双方没有约定以货物货款冲抵的给付时间,而双方约定尾款在验收合格之日给付,原告装修的工程从2016年3月28日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已达三年多,故被告不能以货物货款冲抵的工程款143000元,应该以双方约定的在验收合格之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甲方每天按未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未按双方书面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因违约金的性质就是对违约者的处罚和守约者的损失补偿;而资金占用费是对守约者的损失补偿。本案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菲尼公司、***、元黎是否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菲尼公司、***、元黎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者,双方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菲尼公司、***、元黎承担共同给付装修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菲尼公司、***、元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菲尼公司、***、元黎共同承担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天内向原告常德市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199400元;并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宏胜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常德市宏胜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德市菲尼软装有限公司、***、元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4元,减半收取420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共计8727元,由被告**负担4727元,原告常德市宏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米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彭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